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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 靖 被   告 葉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管委會起訴主張被告葉昭良(下逕稱其名)曾擔任 原告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然於葉昭 良遭罷免後仍拒不交還,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屬民法上有無無權占有之問題,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 法院應有審判權,被告雖辯稱本件應由原告管委會提出訴願 、行政訴訟救濟,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 二、原告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 委會)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靖,有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民國110 年1 月4 日新北中工字第1092273864號函 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卷第359 頁),並經原告管委會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板司調卷第3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葉昭良為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原告社區)之住戶,葉昭良前於原告管委會第八屆籌 備會議時自薦而擔任主任委員,故原告管委會另案與聯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訟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5號),應由葉昭良承受訴訟 ,然葉昭良卻表示不願承受訴訟,如法院裁定承受訴訟,將 提出抗告云云,罔顧原告社區之權益,故原告管委會便於10 8 年7 月6 日召開會議,解任葉昭良之主任委員職務,並推 舉訴外人楊駿偉擔任原告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並向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報備,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8 年7 月16日以 新北中工字第1082251968號函存查。然葉昭良遭解任後,遲 不將其因擔任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返還原告。而附表所示之印章、存摺、定存單、會計憑證 、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廠商合約及相關文件,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8 款、第40條規定,應由管理 委員會保管,且由實際管理負責人負保管之責,又原告社區 規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規定:「…印鑑及 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管理委員會應 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 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 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葉昭良已原告之管理負責人, 自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然葉昭良今仍拒絕移交,是爰依 民法第767 條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5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書面陳述略以 :伊依照民法第55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 第29條第2 項、第1 條相關規定仍為合法主任委員,管委會 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不用民事 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有異議,依法應提出異議、訴願或行政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管委會主張葉昭良曾擔任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因葉昭良不願承受原告管委會另案訴訟,原告管委會於108 年7 月6 日罷免葉昭良,並改選訴外人楊駿偉為第八屆主委 等情,業已提出原告管委會108 年7 月份第一次緊急臨時會 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 年7 月16日新北中工字第10 82251968號函各1 份為憑(見板司調卷第23頁至第28頁), 而可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迄今仍由葉昭良所持有, 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8 月3 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46 2045號函所載:「會勘結論如下:(一)目前葉昭良先生保 管有之資料,經確認除社區項式5 之印章如附表所示。」( 見板司調卷第29頁),而可認屬實。則附表所示之物品,分 別為原告管委會之存摺、印章,或為原告管委會與他人簽署 之合約、財務報表及原告所購買之財物,而屬原告管委會所 有,且應由原告管委會負保管之責,已如前所述,葉昭良既 非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其拒不 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返還,自有理 由。至被告雖辯稱其仍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云云,核與 原告所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 年7 月16日新北中工字第 1082251968號函,就原告管委會改選主任委員為楊駿偉一事 准予備查等情相違,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印章 │9只 │樣式詳如原證4 板司調卷第│ │ │ │ │33頁至第35頁編號1 至4 、│ │ │ │ │6 至9 。 │ ├─┼────────────┼───┼────────────┤ │2 │中和地區農會活儲存摺 │23本 │1.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2.戶名:新北市中和尊爵富│ │ │ │ │ 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 │ │3.樣式詳如原證5 板司調卷│ │ │ │ │ 第37頁。 │ ├─┼────────────┼───┼────────────┤ │3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摺 │3本 │1.帳號:000-00-000000-0 │ │ │(含450萬元定存紀錄) │ │ 號 │ │ │ │ │2.戶名:新北市中和尊爵富│ │ │ │ │ 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 │ │3 樣式詳如原證6 板司調卷│ │ │ │ │ 第39頁。 │ ├─┼────────────┼───┼────────────┤ │4.│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定期存│1張 │1.存單號碼:00000000 │ │ │款單新臺幣100 萬元 │ │2.樣式詳如原證7 板司調卷│ │ │ │ │ 第41頁 │ ├─┼────────────┼───┼────────────┤ │5.│聯安公司楊權紘侵占案相關│1份 │詳原證8 板司調卷第43頁至│ │ │證據及文件資料(含行動硬│ │第45頁。 │ │ │碟(2T)(Transcend) │ │ │ │ │ │ │ │ ├─┼────────────┼───┼────────────┤ │6 │原告與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1份 │內容及樣式詳如原證9 板司│ │ │司之駐衛保全管理服務合約│ │調卷第47頁至第63頁 │ │ │書(108 年6 月1 日至108 │ │ │ │ │年12月31日)正本 │ │ │ ├─┼────────────┼───┼────────────┤ │7 │原告與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1份 │內容及樣式詳如原證10板司│ │ │司之物業管理服務合約書(│ │調卷第65頁至第90頁 │ │ │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12│ │ │ │ │月31日)正本 │ │ │ ├─┼────────────┼───┼────────────┤ │8 │原告與呂朝章律師委任契約│1份 │ │ │ │正本 │ │ │ │ │ │ │ │ │ │ │ │ │ ├─┼────────────┼───┼────────────┤ │9 │原告委請圓富聯合會計師事│1份 │內容及樣式詳如原證11板司│ │ │務所之查核說明書正本 │ │調卷第91頁至第101 頁 │ │ │ │ │ │ │ │ │ │ │ ├─┼────────────┼───┼────────────┤ │10│原告106 年1 月份至107 年│各1份 │內容詳如原證12、原證13板│ │ │11月份止、108 年5 月份、│ │司調卷第191 頁至第317 頁│ │ │108 年6 月份之財務收入報│ │ │ │ │表、財務支出報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