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4,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3,205,76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2,779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5,057元,原告尚應補繳柒仟柒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