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游璨蓬
複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游輝廷
黃志彰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被 告 曾文立
曾文胤
上 八 人
被 告 游惠芬
被 告 游博欽
游士漢
王得蓉
游義德
游義萬
被 告 游美麗
游美鳳
簡月英
簡月麗
游林月娥
游俊渙
吳俊玲
游家瑋
游家華
游俊鈞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游宗貴
游鈺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及增加(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記載,應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㈣第六行第25字起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聲請人即原告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合併、分割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通知補正「..案附相關判決並未載明各共有人合併取得之權利範圍及
抵押權之轉載方法,無從辦理後續合併即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釐明並檢附更正後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土地合併登記....」等語,
上開補正事項之「各共有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乙節,應須先將462、462⑴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列明,再分歸由原告游璨蓬及被告游輝廷等人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
分別共有,故而聲請就附表一更正補充上開內容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上開補正事項之抵押權轉載方法
一節,前開判決理由三、已敘明抵押權人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而登記實務上,要求列明各抵押權人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何一抵押人分得之部分,因而聲請原判決附表一更正增加如附表一之一之內容,且附表一之一業先提出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經該地政事所確認符合上開補正事項之要求,為此請求補充更正如附表一之一,以利本件判決能為分割登記。另附表二之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顯有錯誤,即共有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為7852/10000、張崇鎮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為1074/10000、曾文胤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為1074/10000,併請求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 款亦有規定。末
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法院應於主文表示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為限,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縱於判決理由中未為說明,亦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經查:
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原本及正本
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
爰依聲請
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依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4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認上開判決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之分割方案為
適當,已詳敘判決理由,
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共有人有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分割前將其等應有部分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玉霞、游潤和、游俊棟、游俊鈞、游俊渙、游鍾興、曾文立、黃淑惠,可參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而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之效果,非為訴訟標的之一部,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主文內
諭知,故而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主文聲請更正增加(補充)內容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核與上述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判脫漏情形亦屬有間,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增加(補充)判決於主文增列附表一之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㈣第六行第25字起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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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107年店中地登006520號抵押權轉在於合併後取得之土地上 | 設定權利範圍53/10000、權利人:黃淑惠、債權比例: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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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