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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朱秀玲 原   告 陳鍚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等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   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   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   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   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   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   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   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   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  ㈠被告王天寬(民國106年5月9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為王天寬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未以王天寬之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而將起訴前已死亡未具當事人能力之王天寬列   為本件被告,於法未合。  ㈡被告王黃美玉(110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尚未就登   記於被告王黃美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800)辦理繼   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即原告未將被告王黃美玉女繼承人追   加為本件共同被告,併於聲明中追加被告王黃美玉之繼承人   應就登記為被告王黃美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800)   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㈢另原告未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4   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僅管理機關。因分割共有   物屬處分行為,本不得以管理機關為被告。)、李盈之(應   有部分1/600)、築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135)   為共同被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   事。  ㈣關於原告所列被告王秋隆、王明朝、王鈞司、王寶徵、王三   連、王聖宗、王亭源、王志文、吳王月雲、王子賢、王仁平   、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非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   園管理處僅管理機關;被告王天寬、王黃美玉均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請併表明是否仍將前述當事人列為本件被告,或撤   回對其等之起訴。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之。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