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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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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黎軒安       黎軒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王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黎軒安新臺幣(下同)103 萬2500元,及自民 國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給付原告黎軒君103 萬2500元,及自110 年3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特定其請求 之法定遲延利息始日。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為冠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閎公司)法定代理 人,訴外人黃阿笑(104 年5 月24日歿)為原告的外祖母 、被告的母親。黃阿笑於97年6 月27日以其所有新北市○ ○區○○路○○○ 巷○ 弄○ ○○ 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13 萬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擔保被告對華南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且被告 為冠閎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黃阿笑 往生後,原告及被告依法繼承黃阿笑系爭不動產,應繼分 比例為原告各4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後原告訴請分割 黃阿笑遺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原告於 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且已拍 定。華南銀行聲明於前述執行程序進行中,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被告保證債務413 萬元參與分配,致使原告應受 分配之金額中各103 萬2500元用以清償被告對華南銀行之 保證債務。原告於代被告清償保證債務各103 萬2500元之 限度內,分別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原告 爰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黎軒安103 萬2500元,暨自110 年3 月1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黎軒君103 萬2500元,暨自110 年3 月1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 (一)黃阿笑為被告就冠閎公司與華南銀行間借款債權之連帶保 證債權之物上保證人,系爭抵押權所清償之標的,並非冠 閎公司與華南銀行間借款債權之主債務,而係清償被告就 冠閎公司與華南銀行間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債務。本件物 上保證人黃阿笑以系爭不動產清償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 依民法第312 條、第879 條及第749 條規定,黃阿笑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所承受者是華南銀行 對於冠閎公司之債權,而非承受華南銀行對於被告之連帶 保證債權。蓋以華南銀行對於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業經物 上保證人代為清償而不復存在,職是,原告身為黃阿笑之 繼承人,本於其等合計2 分之1 之應繼分所承受之債權, 應對主債務人即冠閎公司請求清償。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清 償,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黃阿笑所有,黃阿笑於97年6 月27日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華南銀行對被告 之保證債權;黃阿笑於104 年5 月24日死亡後,系爭不動 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家上字第28號判決變價分割,原告各可分得4 分之1 變賣 價金,且於107 年8 月13日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旋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12萬5000元拍定,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具 狀聲請參與分配,主張冠閎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000萬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且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 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將拍定價金中413 萬元分配予華南銀行 ,且已於110 年3 月15日發款完畢而執行終結等情,有黃 阿笑除戶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節印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被告簽立予華南銀行之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129711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華南銀行民事聲明 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3 月15日新北院賢10 7 司執蘭字第129711號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 定。 (二)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乃華南銀行對被告之保證債務,非華 南銀行對冠閎公司之借款債務。故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中 413 萬元所清償者,為被告對華南銀行之保證債務,原告 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所承受者,自應為華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至華南銀行對冠閎公司之債權,則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予以承受。被告主張原告所承受者為 華南銀行對冠閎公司之債權云云,因忽略被告與冠閎公司 間之保證關係,自非可採。另系爭抵押權未直接擔保華南 銀行對冠閎公司之借款債權,故無民法第879 條第2 項、 第3 項抵押人與保證人間分擔額規定之適用。 (三)按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主文, 原告各可分得4 分之1 系爭不動產變賣價金,若無須分配 華南銀行413 萬元,原告分配金額各可增加103 萬2500元 (計算式:413 萬÷4 =103 萬2500)。原告因分配予華 南銀行413 萬元而各自少分配之103 萬2500元,即係原告 各代被告清償103 萬2500元保證債務,依民法第87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各得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103 萬2500元 債權。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2500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未約定利率, 且華南銀行係於110 年3 月15日實際受領清償;是原告各 請求被告自代償翌日即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2500元,及自110 年3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