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736號
承當訴訟人 景冠建設有限公司
原 告 呂陳寶美
黃鈺琪
原 告 黃碧月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陳建佑
朱偉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素卿
被 告 詹士森
詹士旭
詹士仲
詹士智
何淑
詹于萱
詹于槿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景冠建設有限公司為原告呂陳寶美、黃鈺琪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原先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未能就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繼原告呂陳寶美、黃鈺琪(以下逕稱其名)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已分別將其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24、5/4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景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冠公司),已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景冠公司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呂陳寶美、黃鈺琪承當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先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繼呂陳寶美、黃鈺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4、5/4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景冠公司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卷二第23至25頁、第47至51頁、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3頁、第213至22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6頁、第279至284頁),
堪信為實在。再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景冠公司聲請
上開承當訴訟乙事表示意見後,其中原告及被告陳建佑、朱偉鳴、詹于萱、詹于槿已分別具狀或當庭表示同意由景冠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82頁、第243頁),其餘被告則
迄未就景冠公司聲請代呂陳寶美、黃鈺琪承當訴訟表示意見。而聲請人雖未經兩造均同意其代呂陳寶美、黃鈺琪承當訴訟,
惟景冠公司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呂陳寶美、黃鈺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景冠公司,是其聲請由景冠公司代呂陳寶美、黃鈺琪承當訴訟,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