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睿邦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
被 告 俐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韋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
代為加工染整其所提供之原物布料,
兩造合作方式及作業流
程為被告下訂單後提供原告進行染整加工之原物布料,再由
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原物布料進行染整加工,原告於收到該
批原物布料後先進行頭缸染色作業,並將頭缸品質送交被告
進行確認,待被告確認無誤後方進行後續染整加工、定型等
作業,於該批原物布料完成加工染整作業後,原告即通知被
告派人(或被告會主動派人)至原告之染整廠進行確認,或
原告以寄送碼布方式至被告處進行品質確認,
俟被告確認後
方進行出貨及請款作業,並約定以月結60天方式由原告於加
工染整完成及實際出貨後,寄送請款發票給被告,被告於收
到請款發票後60天內支付該筆請款金額給原告。原告自109
年7 月起,就加工染整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完成出貨之布
料陸續於同年7 月至10月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進行請款,
惟
被告並未如期付款,僅就少數幾筆款項
予以支付,尚積欠原
告
報酬新臺幣(下同)148 萬1,998 元及運費3 萬1,665 元
未付,總計151 萬3,663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3,6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訂單明細、發
票明細各乙份、染整單17張、定型單2 張、統一發票18張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27至29頁、第53至71頁)
。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1 萬3,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