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欣洳
陳以婕
被 告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蕭惠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所示分段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及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
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
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秉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賴坤炳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賴坤炳係被告秉誠
公司之唯一董事,且被告秉誠公司尚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無代表人可為被告秉誠公
司行使法定
代理權,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依原告
聲
請以
裁定選任
本件被告蕭惠琳為被告秉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爰被告秉誠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109年7月31日邀同賴坤
炳、被告蕭惠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紓困專案貸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附表所示分段計息,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
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
㈡
詎料被告等自110 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
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且於110 年3 月5 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
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此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可稽,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其借款
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412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所示分段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如獲勝訴
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蕭惠琳
所稱「
適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當時被告秉
誠公司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被告賴坤炳要求被告蕭惠琳一
同前往原告處,然被告賴坤炳並未告知被告蕭惠琳關於被告
秉誠公司申請紓困貸款之原因……等語」,可知被告蕭惠琳
知悉被告秉誠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與賴坤炳於109年7
月30日一同前往原告立德分行處所辦理對保手續,原告亦會
當場說明貸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含貸款數額),並請賴坤炳
及被告蕭惠琳於相關貸款、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契約書簽
署,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契約書
可證,顯見被告
蕭惠琳陳述
不足採信。
2.又賴坤炳、被告蕭惠琳於109 年7 月30日所簽訂之連帶保證
書及授信約定書,雖為原告單方所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
惟拋棄
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係貸款人為控管風險而設,若無
該項約定,貸款人可能會採取增加保證人、擔保品、提高借
款利率等措施,實
難認該約定
非屬必要,或有何顯失公平之
處。再者,原告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意利益,被告如認拋棄
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顯失公平,自得拒絕擔任保證人,當無於
協助借款人取得資金,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依最高
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被告締約
與否之自由
既
未被削奪,亦不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即不得任指該約定
為無效。況以賴坤炳、被告蕭惠琳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等,對於保證書上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
渠等
既已親自簽名,即表示同意該文字
所載之意思,且於簽名時
已充分瞭解
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內容並願遵守。是被告僅空言
辯稱連帶保證之內容或為無效
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賴坤炳與被告蕭惠琳為夫妻關係,被告秉誠公司為賴坤炳於
95年左右所創立之彩色印刷公司,賴坤炳業於110 年1 月12
日自縊身亡,此
合先敘明。
㈡緣賴坤炳創立被告秉誠公司後,即自行經營被告秉誠公司,
賴坤炳從不讓被告蕭惠琳過問公司內部之運作,且被告蕭惠
琳於十多年前即患有眩暈症,病況日益嚴重,導致被告蕭惠
琳無法任意轉動頭部,再加上自107 年底開始,被告蕭惠琳
因罹患泛焦慮症及大腸激躁症需長期至精神科就醫,因此,
被告蕭惠琳長期在家休養,無法外出工作,家中一切開銷均
由賴坤炳負責,被告蕭惠琳對於被告秉誠公司之營運內容與
財務狀況一無所悉。
㈢適109 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當時被告秉誠公司欲向原告申
請紓困貸款,賴坤炳要求被告蕭惠琳一同前往原告處,然賴
坤炳並未告知被告蕭惠琳關於被告秉誠公司申請紓困貸款之
原因,當時,被告蕭惠琳僅係應賴坤炳之要求而在原告所提
供之書類文件上簽名,至於被告秉誠公司究竟貸得多少貸款
金額,該貸款金額之用途為何,如何運用,被告蕭惠琳始終
並不知情。
㈣
嗣後,賴坤炳自縊身亡,至此,被告蕭惠琳方知賴坤炳與被
告秉誠公司之財務狀況,賴坤炳曾以其汽車向裕融貸款、以
支票向當鋪貼現、將伊母親位於臺中之房子作為擔保向陽信
銀行貸款、向其他銀行貸款等,在外積欠高額債務,被告秉
誠公司亦積欠印刷廠與紙廠等廠商貨款等,被告蕭惠琳本身
罹患疾病,並無任何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實無力負擔賴坤
炳與被告秉誠公司龐大之債務,被告蕭惠琳已依法
拋棄繼承
。
㈤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細繹原告所呈原證一借據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影本之內容與格式,均
屬於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被告等僅按原告此一預
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
,並未能且亦無法就契約之實質內容進行磋商,因此,原告
所呈之借據、授信約定與連帶保證書明顯均屬於「定型化契
約」。原告並於原證一連帶保證書中預先記載「保證人並願
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
退保」等語,顯然,原告已預先要求與之簽約之保證人預先
拋棄「先訴抗辯權」,並禁止保證人自行退保,則原告之所
為確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並限制其行使權利」。再者
,考量被告等申請紓困貸款之緣由係因歷經新冠肺炎肆虐,
百業蕭條,被告秉誠公司明顯為經濟上極弱勢之一方,被告
秉誠公司當時若不向原告申請紓困,被告秉誠公司定然倒閉
,賴坤炳為保住被告秉誠公司,亦只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要
求被告蕭惠琳一同簽名,被告等人於訂約當時毫無與原告磋
商變更之餘地,則考量連帶保證書之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與法律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因此,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關於「保證人並願預先
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退保
」等語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蕭惠琳自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
之先訴抗辯權,本件原告應先就主
債務人即被告秉誠公司之
財產而為
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被告
蕭惠琳清償,現原告既未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秉誠公司之財
產而為強制執行,則被告蕭惠琳依法自得拒絕清償。
㈥綜上可知,被告蕭惠琳已拋棄繼承,且其本身罹患疾病,並
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且被告蕭惠琳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本件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秉誠公司之財產而為強制執
行,原告應不得任意向被告蕭惠琳請求清償被告秉誠公司之
消費借貸債務。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惠琳應就被告秉誠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蕭惠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本件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秉誠公司
有向原告為借貸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等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件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此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138 頁),自
堪信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秉誠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惠琳不爭執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連帶
保證人處簽名為其所
親簽,僅空言辯稱其對於被告秉誠公司
之營運內容與財務狀況一無所悉、其並無能力申貸云云,參
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簽名於系爭借據時為52歲之人,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可認其非無智識,仍具一
定識字能力,且有相當社會生活歷驗之人,應能清楚理解於
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係就他
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意,況被告蕭惠琳自陳:我當時
有跟他們說我沒有能力,他們還是同意讓我當保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更
足徵其當時確實知悉係就連帶保證
人部分為同意與簽名,按之一般
經驗法則,其明知被告秉誠
公司當時要申請紓困貸款,也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足資
辨明其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及利害關係,被告蕭惠
琳空言為上開辯稱,難認可採,則被告蕭惠琳既已於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處親自簽名,即有對
被告秉誠公司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與原告達
成
合意,是被告蕭惠琳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蕭惠琳復有抗辯原告預先要求與之簽約之保證人預先
拋棄「先訴抗辯權」,並禁止保證人自行退保,原告所為確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並限制其行使權利」,且被告等
人於訂約當時毫無與原告磋商變更之餘地,則考量連帶保證
書之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與法律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本件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關
於「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
以前,絕不自行退保」等語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
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
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
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
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
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
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
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
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
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
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
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
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
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
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
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
消費者,自
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當亦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被告蕭惠琳
抗辯系爭保證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且有無效事由,並無
拘束
其之效力云云,
顯非可採。更甚,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連帶保證人係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本得就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權實行清償,或起訴
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擇一行使,連帶保證書所約定保證人
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不過係闡明連帶保證人與普通
保證人之性質不同而已,並非係違反民法第739 條之1 規定
,使普通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
併予
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
期間 │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年利率│
├─────────┼───────┼────┼───┤
│109.7.31~110.3.27 │ │ │0.155 │
├─────────┼───────┼────┼───┤
│110.3.27~110.7.31 │郵政二年期定儲│0.155 │1.000 │
├─────────┤機動利率 ├────┼───┤
│110.7.31~114.7.31 │(現0.845) │1.0 │1.8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