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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吳建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簽署股份互易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將其持有之安美得生醫有限 公司(下簡稱舊安美得公司)股份與被告所有之英特瑞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特瑞公司)股份進行交換。先由原 告於105 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之舊安美得公司58萬4,000 股 過戶予被告,而被告最晚應在英特瑞公司欲公開發行前一個 月完成移轉其持有之英特瑞公司股份58萬4,000 股。其後英 特瑞公司與舊安美得公司於106 年進行合併,舊安美得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使用該名稱為合併後公司名(下就合併後存續 公司簡稱為新安美得公司),現已公開發行,然被告尚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是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安美 得公司股份移轉58萬4,000 股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0 年間委託被告投資舊安美得公司58 萬4,000 股,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其後舊安美得 公司嚴重虧損,擬減資1 億3,982 萬元,舊安美得公司股東 會於105 年12月30日通過按股東股份比例減少股份1,398 萬 2,000 股,原告持股將由58萬4,000 股減至1 萬1,586 股, 被告不忍原告股東權益受損,故約定以其所有英特瑞公司股 份與原告所有舊安美得公司股份互易,因舊安美得公司原資 本額為3 億元,為避免股份交換後導致持股比例嚴重不對等 ,且為追求最大利潤,故約定待英特瑞公司資本額達3 億元 ,且英特瑞公司首次公開發行即IPO 前一個月,為被告移轉 英特瑞公司公司股份58萬4,000 股之時點。其後舊安美得公 司與英特瑞公司合併,英特瑞公司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安美 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安美得公司),目前新安美得公 司實收資本額為1 億6,860 萬元,亦不能在公開市場交易,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股份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於105 年12月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 告所有舊安美得公司58萬4,000 股與被告所有之英特瑞公司 股份58萬4,000 股進行交換。㈡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並保證給予甲方(即原告)股份時,英 特瑞公司股票不得超過參萬張即資本額參億元(每股新台幣 10元)整,惟甲方取得登記股份最晚時程應在英特瑞公司欲 公開發行(以下簡稱IPO )前一個月完成。」、第3 條中段 則約定:「乙方同意於第一條後段條件成就前,應以甲方名 義匯款增資予英特瑞公司,用以取得英特瑞公司新發行之增 資股,或以乙方原持有之英特瑞公司股份移轉過戶予甲方, 證交稅之費用由乙方承擔。」。㈢舊安美得公司與英特瑞公 司分別於106 年10月11日以股東臨時會通過合併議案,合併 後存續公司名稱為「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安美得 公司)」。㈣新安美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資本總額為3 億5,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 億6,860 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英特瑞公司及新安美得公司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51 頁至第254 頁),而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移轉新安美得公司公司股份58萬4,000 股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舊安美得公司及英特瑞公司合併過程,何公司為存續 公司?㈡本件權利行使期限是否屆至?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股份,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舊安美得公司、英特瑞公司之合併歷程: ⒈舊安美得公司於106 年10月11日召開106 年股東臨時會討論 「被英特瑞合併議案」,議案說明:為強化經營管理,提升 競爭力及擴大營運規模,本公司擬與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合併,雙方議定合併換股比率英特瑞生醫:安美得生 醫為5.1 :1 。合併後本公司為消滅公司,英特瑞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為「安美得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 照案通過。另同日英特瑞公司亦召開106 年股東臨時會,討 論英特瑞公司合併安美得議案暨併購換股價格合理性審查結 論案,議案說明:為強化經營管理,提升競爭力及擴大營運 規模,本公司擬與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雙方 議定合併換股比率英特瑞生醫:安美得生醫為5.1 :1 。合 併後,本公司為存續公司,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仍為「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該議案決議結果贊成股數1,095 萬股,反對股數0 股 ,故照案通過,有舊安美得公司及英特瑞公司106 年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 而新安美得公司原名稱為「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亦 有新安美得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77 頁),足認舊安美得公司英特瑞公司合併,係由 英特瑞公司為存續公司,再更名為「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無訛,原告一度主張舊安美得公司為存續公司,應 有誤會。 ⒉依前述舊安美得公司、英特瑞公司合併過程,英特瑞公司為 於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安美得公司,並未消滅,則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本應移轉之英特瑞公司股份,自應隨同 變更為移轉新安美得公司股份予原告,自無疑義。 ㈡本件權利行使期限是否屆至: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 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 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 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舊安美得公司股份與被告所 有英特瑞公司股份進行交換,系爭協議於雙方達成合意時已 合法生效,僅被告待「英特瑞公司股票不得超過3 萬張即資 本額3 億元,且最晚應在英特瑞公司公開發行前一個月」時 ,始有移轉股份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條件,而為 權利行使期限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記載:「乙方並保證給予甲方 股份時,英特瑞公司股票不得超過參萬張即資本額參億元( 每股新台幣10元)整,惟甲方取得登記股份最晚時程應在英 特瑞公司欲公開發行(以下簡稱IPO )前一個月完成。」等 語,依該條「不得超過」及「最晚時程」等語,文義上是否 容許原告隨時請求被告履行,非無疑義,然證人即舊安美得 公司之股東陳念祖於本院證稱略以:舊安美得公司之前因為 虧損做減資,為了不影響權益故簽署互易協議,原股東與英 特瑞公司做股份互換,我有簽署互易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協 議書相同,當時雙方約定IPO 前才要移轉英特瑞公司股票是 因對於投資人而言,最重要就是要變現,認為得請求被告履 行要達成兩個條件,一個是資本額達到3 億,另一個是可以 公開交易,我們才能跟被告要求交付股票;被告與舊安美得 公司股東討論股份互易時有召開相關會議,會議中就有提到 上開兩個條件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念祖為舊安美得公司股東,自承自105 年12 月9 日與被告簽署股份互易協議,迄未取得轉換之股票,核 與其證稱須待新安美得公司資本額達3 億及可公開交易,方 得向被告請求轉讓股份等語相符,且證人陳念祖亦證稱:不 知道簽約當時有沒有看到原告、不知道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如何約定(見本院卷第136 頁),證述內容平實,並無刻 意偏袒被告之情事,是證人陳念祖之證詞應可採信。而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證人陳念祖參與同一會議聽取說明 ,然被告既於會議中向舊安美得公司股東表示須符合資本額 或公開交易之前提要件,方可請求股份之交付,當無理由與 原告另行約定可隨時請求交付股份,顯見兩造締約時真意為 英特瑞公司資本額達3 億元或英特瑞公司首次公開發行前一 個月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並非原告得隨時請求履行,應可 認定。 ⒊又IPO 指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 ),主 要是契約透過證券交易市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供投資人認購 ,以期募集用於企業發展資金之過程,在臺灣地區IPO 證券 交易市場主要指的是上市、上櫃、興櫃及公開發行,而當企 業符合公開發行之條件,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申請公開發行,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即可成為公開發 行公司,其後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條件,才能申請上市或上 櫃,經過台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的審查通過,並經 金管會證期局核准,即可在證券市場掛牌交易,成為上市或 上櫃公司,有「IPO 上市櫃證券交易市○○○○○路列印資 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而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 段記載:「甲方取得登記股份最晚時程應於英特瑞公司欲公 開發行(以下簡稱IPO )前一個月完成。」等語,特別於公 開發行後加註「IPO 」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英特瑞公司首 次公開發行(可在公開市場交易,為上市或上櫃公司)前一 個月,被告始需依系爭協議書移轉英特瑞公司之股份。此亦 與證人陳念祖於本院證稱:認為要等到公司可以公開交易, 才能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 6 頁),而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協議英特瑞公司成為公 開發行公司即可請求履行,核與系爭協議書文義及證人證詞 不符,而不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中段約定:「乙方同意於第一條後段條件 成就前,應以甲方名義匯款增資予英特瑞公司,用以取得英 特瑞公司新發行之增資股,或以乙方原持有之英特瑞公司股 份移轉過戶予甲方,證交稅之費用由乙方承擔。」等語,可 見被告於新安美得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3 億 時,方有移轉新安美得公司股份之義務,而新安美得公司尚 未首次公開發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且新安美得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 億6,860 萬元,亦未達3 億元,亦有新安美得公司110 年7 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本件權利行使期 限尚未屆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新 安美得公司股份58萬4,000 股,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移轉新安美得公司 股份58萬4,000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