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吳建和
訴訟
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簽署股份互易協
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將其
持有之安美得生醫有限
公司(下簡稱舊安美得公司)股份與被告所有之英特瑞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特瑞公司)股份進行交換。先由原
告於105 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之舊安美得公司58萬4,000 股
過戶予被告,而被告最晚應在英特瑞公司欲公開發行前一個
月完成移轉其持有之英特瑞公司股份58萬4,000 股。其後英
特瑞公司與舊安美得公司於106 年進行合併,舊安美得公司
為
存續公司並使用該名稱為合併後公司名(下就合併後存續
公司簡稱為新安美得公司),現已公開發行,然被告尚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是
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安美
得公司股份移轉58萬4,000 股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0 年間委託被告投資舊安美得公司58
萬4,000 股,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其後舊安美得
公司嚴重虧損,擬減資1 億3,982 萬元,舊安美得公司股東
會於105 年12月30日通過
按股東股份比例減少股份1,398 萬
2,000 股,原告持股將由58萬4,000 股減至1 萬1,586 股,
被告不忍原告股東權益受損,故約定以其所有英特瑞公司股
份與原告所有舊安美得公司股份互易,因舊安美得公司原資
本額為3 億元,為避免股份交換後導致持股比例嚴重不對等
,且為追求最大利潤,故約定待英特瑞公司資本額達3 億元
,且英特瑞公司首次公開發行即IPO 前一個月,為被告移轉
英特瑞公司公司股份58萬4,000 股之時點。其後舊安美得公
司與英特瑞公司合併,英特瑞公司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安美
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安美得公司),目前新安美得公
司實收資本額為1 億6,860 萬元,亦不能在公開市場交易,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股份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㈠兩造於105 年12月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
告所有舊安美得公司58萬4,000 股與被告所有之英特瑞公司
股份58萬4,000 股進行交換。㈡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並保證給予甲方(即原告)股份時,英
特瑞公司股票不得超過參萬張即資本額參億元(每股新台幣
10元)整,
惟甲方取得登記股份最晚時程應在英特瑞公司欲
公開發行(以下簡稱IPO )前一個月完成。」、第3 條中段
則約定:「乙方同意於第一條後段條件成就前,應以甲方名
義匯款增資予英特瑞公司,用以取得英特瑞公司新發行之增
資股,或以乙方原持有之英特瑞公司股份移轉過戶予甲方,
證交稅之費用由乙方承擔。」。㈢舊安美得公司與英特瑞公
司分別於106 年10月11日以股東臨時會通過合併議案,合併
後存續公司名稱為「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安美得
公司)」。㈣新安美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資本總額為3
億5,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 億6,860 萬元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英特瑞公司及新安美得公司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51 頁至第254 頁),而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移轉新安美得公司公司股份58萬4,000 股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
厥
為:㈠舊安美得公司及英特瑞公司合併過程,何公司為存續
公司?㈡
本件權利行使期限是否屆至?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股份,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舊安美得公司、英特瑞公司之合併歷程:
⒈舊安美得公司於106 年10月11日召開106 年股東臨時會討論
「被英特瑞合併議案」,議案說明:為強化經營管理,提升
競爭力及擴大營運規模,本公司擬與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合併,雙方議定合併換股比率英特瑞生醫:安美得生
醫為5.1 :1 。合併後本公司為消滅公司,英特瑞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為「安美得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而
上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
異議
照案通過。另同日英特瑞公司亦召開106 年股東臨時會,討
論英特瑞公司合併安美得議案
暨併購換股價格合理性審查結
論案,議案說明:為強化經營管理,提升競爭力及擴大營運
規模,本公司擬與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雙方
議定合併換股比率英特瑞生醫:安美得生醫為5.1 :1 。合
併後,本公司為存續公司,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仍為「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該議案決議結果贊成股數1,095 萬股,反對股數0 股
,故照案通過,有舊安美得公司及英特瑞公司106 年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
而新安美得公司原名稱為「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亦
有新安美得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77 頁),足認舊安美得公司英特瑞公司合併,係由
英特瑞公司為存續公司,再更名為「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
無訛,原告一度主張舊安美得公司為存續公司,應
有誤會。
⒉依前述舊安美得公司、英特瑞公司合併過程,英特瑞公司為
於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安美得公司,並未消滅,則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本應移轉之英特瑞公司股份,自應隨同
變更為移轉新安美得公司股份予原告,自無疑義。
㈡本件權利行使期限是否屆至: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
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
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
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舊安美得公司股份與被告所
有英特瑞公司股份進行交換,系爭協議於雙方達成
合意時已
合法生效,僅被告待「英特瑞公司股票不得超過3 萬張即資
本額3 億元,且最晚應在英特瑞公司公開發行前一個月」時
,始有移轉股份之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條件,而為
權利行使期限之約定,
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記載:「乙方並保證給予甲方
股份時,英特瑞公司股票不得超過參萬張即資本額參億元(
每股新台幣10元)整,惟甲方取得登記股份最晚時程應在英
特瑞公司欲公開發行(以下簡稱IPO )前一個月完成。」等
語,依該條「不得超過」及「最晚時程」等語,文義上是否
容許原告隨時請求被告履行,
非無疑義,然證人即舊安美得
公司之股東陳念祖於本院證稱
略以:舊安美得公司之前因為
虧損做減資,為了不影響權益故簽署互易協議,原股東與英
特瑞公司做股份互換,我有簽署互易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協
議書相同,當時雙方約定IPO 前才要移轉英特瑞公司股票是
因對於投資人而言,最重要就是要變現,認為得請求被告履
行要達成兩個條件,一個是資本額達到3 億,另一個是可以
公開交易,我們才能跟被告要求交付股票;被告與舊安美得
公司股東討論股份互易時有召開相關會議,會議中就有提到
上開兩個條件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念祖為舊安美得公司股東,
自承自105 年12
月9 日與被告簽署股份互易協議,
迄未取得轉換之股票,
核
與其證稱須待新安美得公司資本額達3 億及可公開交易,方
得向被告請求轉讓股份等語相符,且證人陳念祖亦證稱:不
知道簽約當時有沒有看到原告、不知道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如何約定(見本院卷第136 頁),證述內容平實,並無刻
意偏袒被告之情事,是證人陳念祖之證詞應可採信。而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證人陳念祖參與同一會議聽取說明
,然被告既於會議中向舊安美得公司股東表示須符合資本額
或公開交易之前提要件,方可請求股份之交付,當無理由與
原告另行約定可隨時請求交付股份,顯見兩造締約時真意為
英特瑞公司資本額達3 億元或英特瑞公司首次公開發行前一
個月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並非原告得隨時請求履行,應可
認定。
⒊又IPO 指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 ),主
要是契約透過證券交易市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供投資人認購
,以期募集用於企業發展資金之過程,在臺灣地區IPO 證券
交易市場主要指的是上市、上櫃、興櫃及公開發行,而當企
業符合公開發行之條件,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申請公開發行,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即可成為公開發
行公司,其後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條件,才能申請上市或上
櫃,經過台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的審查通過,並經
金管會證期局核准,即可在證券市場掛牌交易,成為上市或
上櫃公司,有「IPO 上市櫃證券交易市○○○○○路列印資
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而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
段記載:「甲方取得登記股份最晚時程應於英特瑞公司欲公
開發行(以下簡稱IPO )前一個月完成。」等語,特別於公
開發行後加註「IPO 」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英特瑞公司首
次公開發行(可在公開市場交易,為上市或上櫃公司)前一
個月,被告始需依系爭協議書移轉英特瑞公司之股份。此亦
與證人陳念祖於本院證稱:認為要等到公司可以公開交易,
才能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
6 頁),而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協議英特瑞公司成為公
開發行公司即可請求履行,核與系爭協議書文義及證人證詞
不符,而不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中段約定:「乙方同意於第一條後段條件
成就前,應以甲方名義匯款增資予英特瑞公司,用以取得英
特瑞公司新發行之增資股,或以乙方原持有之英特瑞公司股
份移轉過戶予甲方,證交稅之費用由乙方承擔。」等語,可
見被告於新安美得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3 億
時,方有移轉新安美得公司股份之義務,而新安美得公司尚
未首次公開發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且新安美得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 億6,860 萬元,亦未達3
億元,亦有新安美得公司110 年7 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本件權利行使期
限尚未屆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新
安美得公司股份58萬4,000 股,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移轉新安美得公司
股份58萬4,000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