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禾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郭華洲
林俊賢
陳南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安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州、林俊賢、郭華洲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被告禾安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州、林俊賢、陳南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
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
即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
告禾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14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8340467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
北市政府109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932900 號函暨
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又
被告禾安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
,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禾安公司
之股東僅有被告陳建州1 人,此有禾安公司章程存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自應以被告陳建州為被告禾安公司
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禾安公司於93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陳建州、林俊賢、郭
華洲為連帶
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
約,借款
期間自93年8 月19日起至96年8 月19日止,約定被
告禾安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計算,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禾安公司僅繳納至95年7 月18日
之本息,餘則違約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本金
計積欠20萬3,056 元未付,而被告陳建州、林俊賢、郭華洲
為被告禾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禾安公司於94年3 月21日邀同被告陳建州、林俊賢、陳
南光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150 萬元(
起訴狀誤載
為75萬元,應予更正),並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
3 月22日起至97年3 月22日止,約定被告禾安公司應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禾安公司僅繳納至95年7 月18日之本息,餘亦違約未
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本金尚積欠90萬3,796 元
未付,而被告陳建州、林俊賢、陳南光為被告禾安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
債權債務。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 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
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