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
被 告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高素嬌於109年5月5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願以每
坪新台幣(下同)20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457地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22593)、45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59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原證二)予原告?如果確定要賣,
請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訴外人陳葳駿所有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工廠簽約,原告將給付100萬元訂金予被告
。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由其子陳崇能陪同下,
攜帶印章至
前述處所與原告簽約,將其所有上述4筆土地,以每坪20萬
元價格,出售予原告,並收取原告交付之以原告公司負責人
萬久陽簽發之即期金額100萬元支票,此有被告於當日所立
簽收字據(原證一)
足稽。該簽收字據同時約定餘款待正式
簽約後採銀行履約保證機制給付:㈠簽約20%,需扣除本次訂
金壹佰萬元整後支付,㈡銀行貸款50%,賣方配合買方申請銀
行貸款核貸撥款支付,㈢尾款30%。並約定「若賣方違約,
賣方除應將已收款項無條件全部返還予買方,並加倍賠償買
方已支付款項之違約金與買方據此所生之損害及費用,作為
賠償」。被告收取訂金後,隨即陪同原告公司人員廖思寧、
蔡柏楠、王柏翔等人及仲介鄭煒峰、林雅琇、閻麗麗等人,
共同至本買賣標的4筆土地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現場會勘,以確認本買賣標的土地位
置。上情,並有高素嬌所出具證明書(原證三)足稽。
㈡
詎被告於簽立原證一字據後,竟於110年5月8日寄發
存證信
函(原證四)予原告,指前述買賣標的土地標示不明,另有
關稅務問題與原告公司人員所告知不一,主張取消此次土地
買賣,通知原告取回前述訂金支票。
惟查:
⒈被告所有
上開土地均出售予原告,此有原證三證明書記載:
「查本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打電話詢問陳金生,是否願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457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22593)、45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5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予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如果確定
要賣,請其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陳葳駿所有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工廠簽約,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將給付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訂金予陳金生先生」
可稽。且被告簽立
原證一字據後,隨即與其子陳崇能共同陪同原告公司人員廖
思寧、蔡柏楠、王柏翔等人及仲介鄭煒峰、林雅琇、閻麗麗
等人至本買賣標的4筆土地現場會勘,以確認本買賣標的土
地位置。故雖原證一字據前言僅載「賣方陳金生君所有土地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土地買賣付訂事宜」,惟仍可確
定
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係就被告所有上開4筆地號土地而言。
更何況,證人廖思寧已證稱本件買賣標的土地確為被告陳金
生所有
系爭457、458、459、407地號土地,故被告指前述買
賣標的土地標示不明,純屬藉口。
⒉另有關被告個人稅務問題,與本買賣土地事宜
無涉,此觀原
證二並無此項記載即明,且無被告所指原告公司人員告知稅
務不一致情事,被告執此指其遭受詐欺,主張撤銷本件買賣
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經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及同
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予以駁斥,並催請被告履約
(原證五),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是被告違約明甚。且系爭
457、459地號土地自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取得
迄今已逾二年
,並無房地合一稅之
適用;至於系爭407、458地號土地自被
告109年3月9日取得迄今已1年8個月,即將屆滿2年而無房地
合一稅之適用。被告所指稅務問題,亦屬藉口。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原證五109年5月12日寄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內容記載:「…本宗土地其餘持分人已與本公司完成簽
訂土地
買賣契約…」,認被告所有系爭458、459地號土地為
被告單獨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認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僅與
訴外人高素秋等人共有之457、407地號土地,不包含被告單
獨所有之458、459地號土地
云云之說詞,亦不可採。蓋原告
前述存函係針對被告詢問其它持分土地共有人是否已出售土
地予原告,而為答覆,
非指本買賣標的僅被告與人共有地號
土地而言。尤其,被告單獨所有之458、459地號土地面積僅
占本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百分之16(原證二)且位處邊陲(原
證十二),衡情被告不可能保留該面積僅占少部分且地理位
置不佳土地不出售。被告前述說詞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㈢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違約處罰等重要
事項,均經明確約定,被告並已就買賣標的土地,向原告收
取壹佰萬元定金,故
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證一字據
雖有約定「餘款待正式簽約後採銀行履約保證機制給付」,
此僅係就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未明文載明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進一步為協議及議定而納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範圍,並
非約定兩造將來訂立一定買賣契約之預約。故兩造所簽訂之
原證一字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非屬預約。
㈣本件縱認屬預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訂立
本約,
爰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依原證一字據所示內容,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按6,048萬6,009元價金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又被告不
履行該預約,仍應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違約責任,此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要旨:「預約當事人一
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
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而所謂所失利益包括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
獲履行之利益」(原證七)即明。另按原證一字據約定:「
若賣方違約,賣方除應將已收款項無條件全部返還予買方,
並加倍賠償買方已支付款項之違約金與買方據此所生之損害
及費用,作為賠償」,故如被告違約不賣,不與原告簽訂本
約,原告依上開約定及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與訂金同額款項之違約金予原告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合法有據,爰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
利息。又上開定金之性質,
乃為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
,並
擔保兩造日後會繼續簽訂書面契約,故與違約金之性質
不同,而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酌減。再者
,被告已於109年5月5日簽立訂金收據同時向原告收取原告
公司負責人萬久陽簽發之即期金額100萬元支票,而生付款
效力。至於被告
嗣後反悔不賣而退回該支票,此乃
可歸責於
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與原告無涉,不能認原告未付訂金。
被告辯稱其於109年5月8日以存函退回該支票予原告,認原
告未支付款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同金額違約金之說詞,顯
然無理。
㈤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依如原證一字據所示內容,將其所有如原證二所示土
地,按6,048萬6,009元價金,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實發生經過:
⒈高素嬌為被告之二嫂,其於109年5月5日打電話予被告,表
示原告有意願收購土地,邀被告於當日下午3點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工廠洽談。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到
場後,兩造僅就是否出售新北市○○區○○段土地討論,惟
當時並未表明土地地號,僅表示原告有誠意買,願交付支票
表示誠意,且願意負擔相關稅、費(即俗稱賣清)即提出原
證1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要求被告先行簽署。原告表明
若二嫂高素秋及其子女、大哥陳金火願意出賣予原告,被告
始同意共同出賣土地予原告,當下原告之代理人表示二嫂高
素秋已同意出賣予原告,大哥陳金火之部分稍後亦會委由大
嫂(即陳金火之妻)前來簽署,被告始簽署原證1之字據,
願意
嗣後與原告討論出賣範圍。其後,被告發現系爭字據亦
未清楚載明稅、費由原告負擔,且原告言下之意係要求被告
移轉名下所有土地,若不履約將付高額違約金,被告始發覺
被騙,遂於109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取消買賣
(原證4),嗣後更發現大哥陳金火並未將土地出賣予原告
,再於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被證1)。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2之證明書,惟高素嬌於打電話予被告時並
未向被告說明原告欲購買之土地範圍,且系爭字據簽訂後至
現場察看,亦未表明看特定地號之土地,原證2證明書
所載
內容與事實有違,被告否認原證2之證明書形式、簽章及內
容之真正性。
㈡縱認系爭字據為有效,系爭字據應屬預約:
⒈按「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
金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以
求慎重。
是以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
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查系爭字據尚未成立生效(詳後述),縱認有效,就系爭字
據之內容以觀,系爭字據並未約定特定買賣標的(詳亦見後
述)、買賣總價及何時移轉交付買賣標的,亦無買受人即原
告之欄位及用印,並於系爭字據清楚載明:「待正式簽約」
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之存證信函載明:「本宗土地
其餘持分人已與本公司完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請台端於收
到函文後三日內,儘速配合履約,完成雙方後續土地買賣流
程」云云
等情可知,兩造尚須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系爭字據應為預約,
而非本約。
㈢系爭字據之買賣標的並未確定,尚未成立、無效:
⒈查系爭字據之內容僅記載:「茲就賣方陳金生所有土地座落
於新北市○○區○○段土地買賣付訂事宜,買賣雙方同意買
賣價款為每坪新台幣貳拾萬元整…。餘款待正式簽約後」云
云,足見兩造就系爭字據之標的並未確定是何地號土地。
⒉原告固主張係購買原證2所示之土地,並提出原證3證明書為
佐,
惟查:
①果若當時有特定出售之土地,豈有不將土地地號載明之理?
足徵原告表示已就買賣標的具體約定為不實。
②原告所提出原證6、109年5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
容記載:「…本宗土地其餘持分人已與本公司完成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請依據109年5月5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付訂事宜
,請台端於收到函文後三日內,儘速配合履約,完成雙方後
續土地買賣流程…。」云云,顯係針對持分土地(共有土地
)為主張,然原告起訴主張字據所載柑林段土地,係包括柑
林段458、459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無
其他持分人(共有人),亦
可徵兩造就標的尚未具體特定。
③依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字據後,復又原告公司之人員與仲
介至土地現場會勘?然依
經驗法則,買方通常已確定要買之
標的,始行買賣,復對照前述字據並未具體記載地號,且約
定之後另行簽約,實可知於被告簽署系爭字據時,兩造就買
賣標的並未特定。
④被告簽署系爭字據時,係要求稅、費由原告負擔(原證4)
,否則被告名下土地因取得尚未滿兩年,將被課予重稅,實
際取得之價金了了無幾。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買賣價金,似未
負擔稅、費,亦足徵兩造買賣之價金亦未確定。
㈣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字據有效成立,被告亦已依民法第88及
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查被告於簽署系爭字據即表明若二嫂高素秋及其子女、大哥
陳金火願意出賣予原告,被告始同意共同出賣土地予原告,
原告之代理人表示二嫂高素秋已同意出賣予原告,大哥陳金
火之部分稍後亦會委由大嫂(即陳金火之妻)前來簽署,且
願意負擔相關稅賦(即賣清),被告始簽署原證1之字據,
願意嗣後與原告討論出賣範圍,此觀原告所提出原證6、109
年5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宗土地
其餘持分人已與本公司完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請依據109
年5月5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付訂事宜,請台端於收到函文後
三日內,儘速配合履約,完成雙方後續土地買賣流程…。」
等語,即可知悉被告於簽署系爭字據有表明共有人二嫂高素
嬌及其子女與大哥陳金生願意出賣始願共同出賣乙情。其後
,被告發現系爭字據亦未清楚載明稅、費由原告負擔,且原
告言下之意係要求被告移轉名下所有土地,若不履約將付高
額違約金,被告始發覺被騙,且嗣後更發現大哥陳金火並未
將土地出賣予原告,
顯有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系
爭字據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
該意思表示(被證1)。被告就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既已撤
銷,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字據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㈤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字據成立且仍為有效,亦民事起訴狀
附表項次1、2所示之土地,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酌減:
⒈縱認系爭字據有效,惟被告出售之範圍,僅其與高素秋等人
共有之土地(即民事起訴狀附表項次1、2所示之土地)。本
件縱認系爭字據有效,然自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寄發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宗土地其餘持分人已與本公司
完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請依據109年5月5日所簽立之土地
買賣付訂事宜,請台端於收到函文後三日內,儘速配合履約
,完成雙方後續土地買賣流程…。」云云可知,系爭字據所
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土地應係指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之土地,並不包含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即民事起訴狀
附表項次3、4所示之土地)。是以,縱認系爭字據為有效,
原告亦僅得就被告與高素嬌等人共有之土地(即民事起訴狀
附表項次1、2所示之土地)請求被告與其訂立買賣契約,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再者,縱認系爭字據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
違約金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惟原告主張應給付100萬元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
①原告並未支付款項予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定金均
無理由。查原告於簽約時雖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惟系爭
支票並未兌現,且被告已於109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返還予
原告,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自無法該當
系爭字據
所稱「已支付款項」,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要件
,是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云云,顯無理
由。
②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請求100萬元亦屬過高,被
告應予酌減或認非違約金之範圍。
㈥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經高素嬌電話詢問是否願以
每坪20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3分之1)、457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22593)、45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59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予原告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陳葳駿所有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工廠,簽立字據並收取原告交
付即期金額100萬元支票之事實,有簽收字據
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係由其子陳崇能陪同下,
攜帶印章至前述處所與原告簽約,將其所有上述4筆土地,
以每坪2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立字據後,竟
於110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前述買賣標的土地
標示不明,另有關稅務問題與原告公司人員所告知不一,主
張取消此次土地買賣,通知原告取回前述訂金支票,原告自
得依上開字據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債務不履行
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如先位聲明所示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違
約處罰等重要事項,均經明確約定,被告並已就買賣標的土
地,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定金,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證一簽收字據載明:「茲就賣方陳金生
君所有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土地買賣付訂事宜,
買賣雙方同意買賣價款為每坪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今支付訂
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餘款待正式簽約後採銀行履約保證機
制給付:㈠簽約20%,需扣除本次訂金壹佰萬元整後支付、㈡
銀行貸款50%,賣方配合買方申請銀行貸款核貸撥款支付、㈢
尾款30%。若賣方違約,賣方除應將已收款項無條件全部返
還予買方,並加倍賠償買方已支付款項之違約金與買方據此
所生之損害及費用,作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9頁);原
證三高素嬌證明書記載:「查本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打電
話詢問陳金生,是否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價格
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
分之1)、457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93)、458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45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予勤樸
開發有限公司?如果確定要賣,請其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陳
葳駿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號工廠簽約,勤樸
開發有限公司將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訂金予陳金生
先生」等語(同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廖思寧證述(同卷第234至237頁),以為證明,固非無據。
㈢惟查,原證一簽收字據僅記載:「茲就賣方陳金生君所有土
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土地買賣付訂…」,並未明確
記載被告係出售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
之1)、457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93)、458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45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且上開
字據僅有被告簽章,且未記載買方名義,亦無買方簽章,參
以被告係收受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萬久陽簽發之即期金額100
萬元支票,可見被告雖有出售土地之意向,但出售之標的即
土地範圍及出售之對象,均尚未特定,自
難謂兩造間,就被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
)、457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93)、458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45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已成立土
地買賣契約之本約,此
觀諸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如原
證一字據所示內容,將其所有如原證二所示土地,按6,048萬
6,009元價金,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即明。
㈣再者,本件被告雖有出售土地之意向,但出售之標的即土地
範圍及出售之對象,均尚未特定,已如前述,且有關被告出
售土地如何辦理交付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
地上物如何處理(
包括拆遷補償等相關事宜)、相關稅賦如何負擔等重要事項
,兩造亦尚未明確約定,
益徵原證一簽收字據應屬被告有意
出售土地之意向書而已,亦非兩造已成立土地買賣之預約。
㈤原告固提出
前揭㈡所示證據為證,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土地買
賣本約或預約云云。然誠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系爭土地價
格高達6,048萬6,009元,倘非兩造已有明確約定,豈能草率
以被告簽立字據及收受100萬元款項,即認已成立買賣本約
或預約,而本件兩造就上開土地買賣之重要事項,既尚未以
書面明確約定權利義務範圍,仍應認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為
其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明。
㈥另被告抗辯其已撤銷意思表示及退回100萬元支票等語,原
告亦不否認已收受被告退回之支票等情,依上開事實,亦應
可認為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則已默示同意,
故縱本件兩造間有成立土地買賣本約或預約,兩造應已
合意
解除契約,且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字據約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依如原證一字據所示內
容,將其所有如原證二所示土地,按6,048萬6,009元價金,
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