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836號
陳奕安律師
反訴
被告 林振坤 住○○市○○區○○○道000號0樓 居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0段000巷00之0
莊林玉霞
承發彈環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反訴 被告 陳明建
陳明達
陳明輝
陳渙淇
李苑伶
呂汝男
林宜蓁
力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瑤琴
反訴 被告 劉泓鈞
劉彥廣
吳沛蓁
共 同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償金,
惟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
本件反訴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元。經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反訴被告使用通行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其使用情形顯
非一時性,是依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3萬6,560元(計算式:1,867元/月×12月×14人×10年=313萬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