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 告 筌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智翔
被 告 趙孟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劉智翔、趙孟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69,777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4.4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劉智翔、趙孟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123,087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或排除
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
頁),此係就
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
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劉智翔、趙孟邕經
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
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筌揚公司)邀劉智翔、趙孟邕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
⒈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112 年1 月11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
84% 加年利率3.61% 計息即4.45%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嗣於109 年2 月27日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此筆借款變更為「按月繳息,本金自109
年2 月12日起,每月攤還20,000元,剩餘本金自110 年2 月
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首次平均攤還本金日為110 年3 月11
日)」,另依上開借據契約第5 條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⒉於108 年1 月15日簽訂借據借款4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
8 年1 月17日起至111 年1 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 計息,如因利
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息1.88%
,則以年息1.88% 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嗣於109 年2 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此筆借款變更為「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率3.5%計
算,
嗣後本行一年期定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
新公告一年期定儲利率加年率2.41% 計算」、「按月繳息,
本金自109 年1 月18日起,每月攤還30,000元,剩餘本金自
110 年1 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首次平均攤還本金日為11
0 年2 月17日)」,故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0.84% 加年利率2.41% 計息即3.25% ,另依上
開借據契約第5 條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筌揚公司於109 年12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2 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筌
揚公司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3,692,864 元(分別為1,56
9,777 元、本金2,123,08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
被告劉智翔、趙孟邕既為其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筌揚公司、劉智翔、趙孟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借據2 分、
契據變更條款契約2 份(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催告函、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
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張(
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