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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   告 筌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智翔 被   告 趙孟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劉智翔、趙孟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69,777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4.4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劉智翔、趙孟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123,087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 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劉智翔、趙孟邕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筌揚公司)邀劉智翔、趙孟邕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 ⒈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112 年1 月11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 84% 加年利率3.61% 計息即4.45%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於109 年2 月27日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此筆借款變更為「按月繳息,本金自109 年2 月12日起,每月攤還20,000元,剩餘本金自110 年2 月 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首次平均攤還本金日為110 年3 月11 日)」,另依上開借據契約第5 條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⒉於108 年1 月15日簽訂借據借款4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 8 年1 月17日起至111 年1 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 計息,如因利 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息1.88% ,則以年息1.88% 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嗣於109 年2 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此筆借款變更為「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率3.5%計 算,嗣後本行一年期定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 新公告一年期定儲利率加年率2.41% 計算」、「按月繳息, 本金自109 年1 月18日起,每月攤還30,000元,剩餘本金自 110 年1 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首次平均攤還本金日為11 0 年2 月17日)」,故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0.84% 加年利率2.41% 計息即3.25% ,另依上 開借據契約第5 條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筌揚公司於109 年12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2 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筌 揚公司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3,692,864 元(分別為1,56 9,777 元、本金2,123,08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 被告劉智翔、趙孟邕既為其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筌揚公司、劉智翔、趙孟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借據2 分、 契據變更條款契約2 份(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催告函、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 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張( 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