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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檜 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榮崇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王榮崇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商請聲請人代為償還新北市 ○○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7/10000)及其上 同段30建號建物(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號4樓 )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658 萬8,902 元,嗣相對人王榮崇曾於108 年12月31日償還聲請 人230 萬元,並承諾於109 年3 月10日前償還剩餘款項,但 相對人王榮崇於上開期間屆至,卻未能償還相關款項,聲請 人前以109 年5 月6 日永和永貞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王榮崇返還借款;惟相對人王榮崇於109 年5 月7 日 收受上開函文後,卻置若罔聞未清償借款,聲請人乃起訴請 求相對人王榮崇返還前述借款,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47 號判決,而相對人王榮崇上訴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合先 敘明。 (二)承前,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47號案件起訴前,為 追償前開債務,乃調閱相對人王榮崇所有之系爭房地謄本, 赫然發現相對人王榮崇於收受前述函文後,竟於109 年5 月 22日旋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公司(下稱 「臺億公司」)。但因相對人王榮崇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土 地,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臺億公司之行為,不但未產生任何 信託利益,更將使系爭土地於信託予臺億公司之信託期間內 ,聲請人無從就相對人已經信託之系爭土地透過強制執行取 償,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甚至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方 式,亦無從置喙。相對人王榮崇所為之信託行為,確使聲請 人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聲請人方依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臺億公司回復原狀。聲請 人有將撤銷信託訴訟繫屬事實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阻卻他人 善意取得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標的雖非物權法律行為,但仍 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 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 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 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5號撤銷信託 訴訟,係根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顯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文,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 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