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勝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愛梅
代 理 人 鄒孟昇
律師
相 對 人 李俊賢
代 理 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 項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
且
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
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 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
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
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
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
79年度
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
參照),與
債權關係,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特定之
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
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
請求權,
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
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又
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
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109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聲請人雖併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然依聲請人所述,
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緣由仍為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依照
前揭說明,在未將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尚
難認聲請人為所有權人,自無
從就
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固列民法第767 條訴訟標的,亦不足
採為
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
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
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