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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勝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梅 代 理 人 鄒孟昇律師 相 對 人 李俊賢 代 理 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 且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 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 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 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 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 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 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 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出名人之名 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109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然依聲請人所述,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緣由仍為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在未將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尚難認聲請人為所有權人,自無 從就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固列民法第767 條訴訟標的,亦不足 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 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 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