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全
代 理 人 謝孟馨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李宏明
葉哲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560 號) ,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
渠等於民
國110 年1 月28日為脫產、逃避
強制執行所為如附表所示
不
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相對
人李宏明所有,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又再次脫產,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致聲請人及
第三人因此受到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
前段分別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李宏明之
債權人,相對人李宏
明為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於110 年1 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
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葉哲希,並於同年月28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李宏明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聲請
人合理懷疑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僅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實目的應為脫產以逃避強制執
行而屬無效,或所為無償行為
乃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而應予
撤銷,聲請人就
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聲明部分,得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相對人李宏明請求相對人葉
哲希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就訴之聲明第1 項
備位聲明
部分,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葉哲希塗銷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業據本院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60 號)卷宗
核閱
無訛。
惟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聲明部分,聲請人
乃僅係本於
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自身依據之權利仍屬債
權,而訴之聲明第1 項備位聲明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亦係債權
,其債權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無須登記,是聲
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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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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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00000分之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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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00000分之231 │
├──┼────────────────┼───────┤
│ 3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00000分之231 │
├──┼────────────────┼───────┤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00000分之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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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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