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董家興
訴訟
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孫宇律師
被 告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勞工,其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被告公司於起訴時址設臺北市○○區○○○道○ 段
○ 號5 樓之1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公
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主營業所在該址。又原告於
民事
起訴狀雖未記載其勞務提供地,然其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請勞工權益基金所提出之補助申請書,於資格要件欄勾
選「勞務提供地在本市(即臺北市)」,有該補助申請書影
本1 紙在卷
可參,可知其勞務提供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準此
,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復
查無其他管轄原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