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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董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孫宇律師 被   告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勞工,其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被告公司於起訴時址設臺北市○○區○○○道○ 段 ○ 號5 樓之1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公 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認被告主營業所在該址。又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雖未記載其勞務提供地,然其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請勞工權益基金所提出之補助申請書,於資格要件欄勾 選「勞務提供地在本市(即臺北市)」,有該補助申請書影 本1 紙在卷可參,可知其勞務提供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準此 ,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復 查無其他管轄原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