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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信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雄 原   告 信鵬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雄 原   告 鼎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雄 原   告 周志雄即信鵬企業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廣 被   告 李靜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 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鵬運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鼎峯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雄即信鵬企業社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靜俐任職於原告信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 全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信全公司之會計帳務,且負 責經手信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公司即原告信鵬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信鵬公司)、鼎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鼎峯公司)、 信鵬企業社等帳款領取及存款至銀行甲存帳戶之工作。被告 於任職期間涉嫌將原告等公司帳戶內領款後,未將部分款項 據實存入甲存帳戶,並將款項據為己有,經原告等查獲後, 被告確認有侵占款項,並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25日簽 立協議書,即被告確認侵占款項並積欠原告信全公司、信鵬 公司、鼎峯公司、信鵬企業社為新臺幣(下同)2,630, 736 元、4,452,162 元、1,685,296 元、912,661 元,合計金額 為9,680,855 元。且協議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等 ,由原告等代為清償其第一順位之銀行貸款及代墊過戶之相 關稅金及規費,經完成過戶及清償其貸款後,已於110 年2 月28日結算債權債務並另簽立協議書,可抵償債務之款項為 1,942,675 元,分別按原告等之債權比例予以分配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信全公司、信鵬公司、鼎峯公司、信鵬企業社之 金額分別為2,102,821 元、3,558,738 元、1,347,105 元、 729,516 元,合計金額為7,738,180 元。故原告等依兩造間 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對協議書沒有意見,協議書確實是我簽的,但我沒能力還錢 ,不是不願意清償,連分期給付都成問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 年11月25日之協 議書、110 年2 月28日之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對 協議書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信全公司、信鵬 公司、鼎峯公司、周志雄即信鵬企業社之金額為2,102,821 元、3,558,738 元、1,347,105 元、729,516 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4 日(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 字第10396 號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