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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倪立晏律師
被      告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禾豐泰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勇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三文 
被      告  曾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曾金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297,86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4,099,29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2,297,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變更為劉佩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5頁) ,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1至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變更為鄭志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1頁),本院業於113年3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鄭志勇為被告遠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遠向公司於102年2月1日邀同訴外人周國光、王婉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億1,578萬元之長期貸款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6日起至122年2月6日止,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即102年2月6日起,依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2%機動計算利息,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後原告與被告遠向公司、周國光、王婉容復於105年3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張綱維、曾金池,被告遠向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依約攤還至109年9月20日(被告遠向公司申請變更還款相當日為每月21日)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於109年10月21日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於存款抵銷部分本息至109年10月20日,被告遠向公司尚欠8,805萬5,0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遠向公司於102年6月20日邀同周國光、王婉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1億4,210萬元之長期貸款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22年6月21日止,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即102年6月21日起,依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2%機動計算利息,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後原告與被告遠向公司、周國光、王婉容復於105年3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張綱維、曾金池。惟被告遠向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依約攤還至109年9月20日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於109年10月21日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於存款抵銷部分本息至109年10月20日,被告遠向公司尚欠1億1,069萬0,0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遠向公司於102年7月3日邀同周國光、被告曾金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35億元之建築融資契約,其中建築基地貸款13億5,000萬元,建築貸款21億5,000萬元,並簽訂建築融資契約,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遠向公司得於額度內按興建計晝之實際進度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是被告遠向公司基於建築融資契約分別貸款如下:
 ⒈就建築基地貸款額度部分,被告遠向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15日借款11億3,750萬元,102年7月23日借款2億1,250萬元,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銀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2%計算利息,並於每月相當日支付利息,本金則於期日一次清償(如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原告與被告遠向公司、被告曾金池、周國光復於103年6月4日、105年3月28日、107年7月10日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將借款到期日均展延至109年7月15日外,並將上開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曾金池、張綱維,且變更依照原告銀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5%計算利息。惟被告遠向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依約繳納至109年7月14日之利息,109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則全未清償本金,原告於存款抵銷部分本金後,依照建築融資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遠向公司就建築基地貸款部分,尚欠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⒉就建築貸款額度部分,被告遠向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3日、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4日、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2日、107年4月25日各均借款9,000萬元,共計借款17億1,000萬元,並分別簽立借據19紙,且於約定期日撥款後,被告遠向公司須依原告銀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2%計算利息,並於每月相當日支付利息,本金則於期日一次清償(如附表編號5至23所示借款)。原告與被告遠向公司、被告曾金池、訴外人周國光復於103年6月4日、105年3月28日、107年7月10日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將上開借款到期日均展延至109年7月15日外,並將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周國光變更為被告張綱維(被告曾金池未變動均為連帶保證人),且改依原告銀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5%計算利息。惟被告遠向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利息僅依約繳納至109年7月14日,本金則全未清償,原告遂依建築融資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遠向公司就建築貸款額度部分,尚欠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㈣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遠向公司、張綱維、曾金池應連帶給付原告32億5,229萬7,86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遠向公司則以:
 ⒈原告尚於109年8月20日、10月15日及10月29日多次通知被告遠向公司本件延長核貸之條件,是被告遠向公司與原告在109年10月底前均有在商議延貸條件,原告甚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遠向公司同意延貸,故原告於本件聲請調解時溯及過往主張109年10月21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足證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核貸時並未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借據第4、5條約定向被告遠向公司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原告逕自於109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調解之聲請,主張依照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溯及既往至109年10月21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對話之意思表示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且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除有法律特殊規定外,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主張契約條款所終止契約之表示,僅能往將來發生效力,不得溯及既往(自109年10月21日起)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規範效力或拘束力,且顯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因此,原告於本件聲請調解時溯及過往主張109年10月21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無理由。關於利息部分: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原告對於符合情形有選擇「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視為部分借款到期」及「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在原告未主張該權利及合法通知被告時,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應依照契約履行,清償日並未均屆至。縱認本件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云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起算時點,應以原告通知其主張全部借款到期之日為起算時點,即本件聲請調解書送達被告遠向公司之時點,故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之時點為起算時點,顯有違誤。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依據借據第5條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情形,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且110年7月20日後約定違約金20%已逾越民法第205條之16%之利息規定,故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
 ㈡被告張綱維則以:
  被告遠向公司與原告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告張綱維因前者間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而擔任被告遠向公司之保證人。被告遠向公司已於109年間多次向原告商議展延借款之貸款期限,是借款均未屆期,原告應不得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原告之催告通知函自無效力,又因借款期限未屆至,應無從逾期而生違約金之情事,亦而不得向被告收取借款之違約金。且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均於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11月2日加計違約金並扣除之,原告提出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所載之欠款餘額乃已繳付違約金後之金額;如附表編號3至23之借款亦有於108年12月24日加計違約金並扣除之,其後之欠款餘額乃已繳付違約金後之金額之狀況。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任意加計違約金致遠大於被告應負擔金額而雙方甚有爭議。再者,被告遠向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應已有部分清償,並非如原告主張請求之還款金額,因被告經營之公司發生周轉問題,陷於營業停頓,原先承辦借款還款等相關事項之財務人員離職,致借款之還款、給付利息之資料現今有所缺失等語。
 ㈢被告曾金池則以:
   被告曾金池僅是領取公司薪資的員工,並未享受系爭貸款的任何利益,被告曾金池離職為原告及被告遠向公司所明知,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其不負本件連帶保證人責任,況本件貸款之核貸過程恐有瑕疵。被告遠向公司已向原告提出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申請,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解除被告曾金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遠向公司時任副董事長訴外人鄭晴文已於108年5月間告知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為原告解除,故等關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對外生效,故其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常務董事會決議及遠向公司均已同意由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曾金池更換為訴外人許慧娟,且收取放款作業費僅有1萬元,衡情1萬元變更手續費並非無法負擔,可以隨時進行,惟原告中和分行人員竟然告知被告遠向公司時任負責之窗口鄭晴文,要求400萬至500萬元之手續費,致本件貸款於108年5月29日核准後無法即時完成變更,被告曾金池無法享受連帶保證人解除之利益,原告中和分行逕自違背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於被告遠向公司及許慧娟隨時可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之際,竟向被告遠向公司要求高額之作業費,再以被告遠向公司未能繳納高額手續費而不能完成更換連帶保證人手續,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曾金池連帶保證責任未解除云云,已嚴重影響被告曾金池之連帶保證責任解除,亦即許慧娟未完成對保程序,並非許慧娟不同意,而係因原告藉機索取高額作業費用,違反法令、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公平正義,乃原告不正當行為所致,況放款系統作業費之收取應以書面而不得以口頭為之,是原告有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規定,因此本件有民法第101條之用,意即許慧娟未能遞補為連帶保證人係可歸責於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所致,是被告曾金池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仍應視為已解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遠向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借款、借款到期日、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遠向公司均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加速條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借款均已到期(如附表編號1、2借款已於109年10月21日到期,如附表編號3至23均經雙方合意延展至109年7月15日到期),被告應清償借款餘額且應依借據第4、5條、建築融資契約第6、7條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業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長期貸款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建築融資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建築融資借據(含建築基地貸款及建築貸款)、帳欠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及郵局掛號收件回執、授信案件授權要點、營業單位經權以上企業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批覆聯、貸款申請書、企業授信報核書、企業授信報核書申請聯、徵信報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原告總行101年4月2日函、評等模型風險級距統計表、原告總行104年1月12日函、原告總行96年9月6日函、貸款報核書批覆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125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232頁、第237至242頁、第283至323頁、第469至547頁、第653至656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本院卷四第69至80頁)。又觀諸卷附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其中前言載明「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遵守下列各條款:」、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簽名欄記載立約定書人為被告遠向公司等語,足見被告遠向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確未遵期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借款尚欠借款餘額,並依前揭授信契約書第4、5條約定、建築融資契約第6、7條約定分別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遠向公司前揭辯稱原告曾與其商議延貸條件及延展貸款期限,爭執原告所主張授信約定書第15條加速條款及請求利息、違約金云云,並提出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9日核貸通知書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9頁)。惟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1日已發函將本件全部債務已屆清償期之事實通知被告遠向公司,原告雖與被告遠向公司商議展延貸款期限,並曾寄發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9日核貸通知書予被告,無非係期待原告與被告遠向公司如能另行達成合意即另行簽訂契約解決本件債務,惟因雙方各有考量未能達成合意而未簽署契約,原告最終遂於109年11月2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遠向公司,重申109年8月31日通知函所揭示本件全部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通知函及郵局掛號收件回執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2頁),觀諸被告遠向公司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9日核貸通知書,性質上並非契約,不過為締約磋商之文件,被告遠向公司亦無法提出另簽署之新契約,足見雙方磋商後並未達成合意而未簽署延長貸款或延展貸款期限之契約。復觀諸卷附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加速條款並未無諸如雙方另行磋商延展貸款期限則視為借款未到期或不起算利息、違約金之類約定。是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原告不得主張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加速條款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及依借據第4、5條、建築融資契約第6、7條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認原告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借款之借款到期日、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等節,均堪採信,被告遠向公司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遠向公司另辯稱: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且有違約金過高情形云云。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係依借據第4、5條、建築融資契約第6、7條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觀諸前揭借據第4、5條、建築融資契約第6、7條(見本院卷一第35、43、52頁),均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分別臚列,且載明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即應加付違約金,參酌卷內事證,衡酌依當事人之真意,堪認本件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就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一節,觀諸借據第5條、建築融資契約第7條,均係以「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所謂照約定利率10%或20%加付違約金,係以約定利率為基礎乘上為0.1或0.2倍之意,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借款週年利率分別為1.84%(編號1、2)、2.3555%(編號3、4)、2.585%(編號5至23),如以其中最高之2.585%為例,則加付20%之違約金後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週年利率3.1025%(計算式:2.585%×【1+0.2】),尚低於法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5%,無違反民法第205條可言。又觀諸原告所提另案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至67頁),一般金融機構就消費借貸款之違約金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所在有多,衡諸本件借款金額甚高,原告承受違約呆帳風險非低,參酌卷內事證,實尚難認本件借款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過高,爰不予以酌減。 
  ㈤至被告張綱維辯稱:本件借款已有部分清償,並非原告所主張借款餘額;本件借款有商議延展,貸款期限未屆至,應無逾期違約金;另原告有任意加計違約金,且違約金有部分業經加計扣除云云。惟被告遠向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借款確未遵期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借款尚欠借款餘額,業如前開所認,被告張綱維僅泛稱借款餘額有誤,但尚未舉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1日已發函將全部債務已屆清償期之事實通知被告遠向公司,本件借款原告與被告遠向公司雖有商議延展,然雙方協商最終未成達成合意,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遠向公司,重申109年8月31日通知函所揭示全部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之狀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張綱維辯稱貸款期限未屆至云云尚難採信,原告自得依前揭授信契約書第4、5條約定、建築融資契約第6、7條約定分別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再者,原告已提出前揭事證並敘明計算方式而依前揭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建築融資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如附表所示違約金,業如前開所認,被告張綱維僅空言原告任意加計違約金或違約金有部分業經加計扣除云云,然並未舉出足夠事證證實其主張,其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㈥至被告曾金池辯稱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其不負本件連帶本證人責任云云。按99年5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753條之1固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然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等語。準此,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於規範「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擔任法人保證人之人,如已卸任董、監事,於其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之狀況,亦即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董監事保證之範圍,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並非董事、監察人自卸任時起,其先前基於董事、監察人身分所為之保證契約債務即不復存在,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曾金池僅於104年11月4日起至108年3月11日前擔任被告遠向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歷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其於105年3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願就本兩筆長期貸款(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借款)為連帶保證,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48至49頁),屬其解除董事職務前已發生而未清償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曾金池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仍應繼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至建築融資契約之部分(含建築基地貸款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建築貸款即如附表編號5至23所示借款),被告曾金池早於102年7月3日已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建築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79頁),當時其並無遠向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足證如附表編號3至23所示借款,並非因其擔任被告遠向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而為連帶保證,自無民法753條之1適用之餘地,是就如附表編號3至23所示借款自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曾金池另辯稱:本件貸款之核貸過程恐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已陳明核貸過程並無瑕疵並提出授信案件授權要點、營業單位經權以上企業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批覆聯、貸款申請書、企業授信報核書、企業授信報核書申請聯、徵信報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原告總行101年4月2日函、評等模型風險級距統計表、原告總行104年1月12日函、原告總行96年9月6日函、貸款報核書批覆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2頁、第283至323頁、第469至547頁、第653至656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本院卷四第69至80頁),被告曾金池並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曾金池該部分主張可採。
  ㈦至被告曾金池另辯稱: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解除被告曾金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遠向公司時任副董事長鄭晴文已於108年5月間告知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為原告解除,故渠等關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對外生效,故其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鄭晴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雖有證人鄭晴文傳送被告曾金池「放審會是過了,昨天常董會,我問問」、「確定台灣企銀解除保證人核准了,只是書面文件還沒拿到,拿到時再提供給你」等語,惟證人鄭晴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曾處理被告遠向公司財務業務,被告曾金池於108年從樺福集團離職後,有要求伊幫他把他就遠向公司對原告的連帶保證責任解除,要解除被告曾金池的連帶保證人責任時,需要再提供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兩件事必須一併進行,核准必須要兩件事一起核准,當時有提出許慧娟作為連帶保證人給原告審核(被告張綱維跟伊說許慧娟同意,伊個人就此事沒有跟許慧娟聯繫過),伊當時有詢問聯絡窗口,得到的回覆是常董會有同意,伊當時有收到核貸通知書,上面記載連帶保證人為許慧娟及被告張綱維,伊印象中沒有將核貸通知書轉交給被告曾金池,後續需要進行新的保證人的對保手續,最後許慧娟對保手續沒有完成,以銀行端來講會認為連帶保證人還是被告曾金池,伊只有跟被告曾金池說銀行核准解除了,伊後續並沒有通知被告曾金池說許慧娟的對保手續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董懿德、林文益亦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之授信條件批覆聯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本件借款並未完成對保簽約程序而將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曾金池變更為許慧娟之手續,被告曾金池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0至153頁),復觀諸卷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7至79頁)所示原告與被告遠向公司之借款往來情形,足見變更連帶保證人需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況一般而言,雙方既已先簽署書面借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重要事項(如變更連帶保證人)亦應以書面簽署,始較符合常情,是依卷內事證,前揭對話紀錄或核貸通知書不過告知原告內部審批情形,但仍須完成對保簽約始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此亦為證人鄭晴文、原告公司人員所明知情事。綜上,堪認被告遠向公司與原告之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應尚未由被告曾金池變更為許慧娟,被告曾金池仍為連帶保證人甚明。
  ㈧至被告曾金池辯稱:原告常務董事會決議及遠向公司均已同意由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曾金池更換為訴外人許慧娟,且收取放款作業費僅有新台幣1萬元,惟原告中和分行人員竟然告知被告遠向公司時任負責之窗口鄭晴文,要求400萬至500萬元之手續費,致本件貸款於108年5月29日核准後無法即時完成變更,亦即許慧娟未完成對保程序,並非許慧娟不同意,而係因原告藉機索取高額作業費用,違反法令、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公平正義,乃原告不正當行為所致,況放款系統作業費之收取應以書面而不得以口頭為之,是原告有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規定,因此本件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意即許慧娟未能遞補為連帶保證人係可歸責於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所致,是被告曾金池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仍應視為已解除云云。經查: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⒉許慧娟為被告張綱維之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合先敘明。又證人鄭晴文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就伊個人所知最後是因為手續費沒有繳清,所以最後許慧娟對保手續沒有完成,伊印象中當時此部分手續費是需要400至500萬元,當時遠向公司資金比較吃緊,所以沒有繳納手續費,因此沒有完成許慧娟的對保手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至24頁),由其陳述用語已可知其記憶未盡明確且可能含有個人臆測成分,況證人鄭晴文亦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有提出許慧娟作為連帶保證人給原告審核;被告張綱維跟伊說許慧娟同意,伊個人就此事沒有跟許慧娟聯繫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至24頁),證人鄭晴文就變更連帶保證人一事未曾與許慧娟聯繫而僅係聽自他人,則其該部分證述證明力已容有疑問,遑論被告張綱維更已具狀陳明:許慧娟並無事先同意該項變更,亦未曾與鄭晴文聯繫過,被告張綱維並無向鄭晴文轉述許慧娟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亦無提供許慧娟資料予鄭晴文;許慧娟對此並不知情,無從事前同意變更,許慧娟事後知曉上開情事,仍不同意變更,不願意完成對保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本院卷四第156頁),且證人董懿德、林文益於本院訊問時亦均具結證稱於本件貸款之變更連帶保證人申請作業並未報價高達400至500萬元作業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0至153頁),足見證人鄭晴文前揭關於本件借款未能變更連帶保證人緣由及作業費報價之證述內容顯然尚有疑問,是其證稱許慧娟同意就本件借款變更為連帶保證人但因手續費沒有繳清所以對保程序沒有完成等節是否確為許慧娟之意思、手續費需要400至500萬元,均尚難逕予採信。綜上,被告曾金池所稱許慧娟未完成對保程序,並非許慧娟不同意,而係因原告藉機索取高額作業費用云云,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曾金池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本件自不能認有所謂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之適用,更不能認被告曾金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已視為解除甚明。
  ⒊至被告曾金池所稱原告藉機索取高額作業費用,違反法令、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有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並主張其於本件貸款108年間連帶保證人變動申請案,原告所為均符合原告公司分層授權作業流程及法令規定,亦無違反社會通念、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或金融業公平待客原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8至221頁)。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襄理董懿德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證稱:伊有參與被告遠向公司的貸款,有參與遠向公司102年2月長期借款、102年6月長期借款、102年7月建築融資貸款於108年間連帶保證人由曾金池變更為許慧娟之申請案;原告內部告知各單位的收費標準是逐案最低5,000元,最高是借款金額的千分之五。伊們申請總行核定的發核書會優先寫系統作業費的收費,但伊們指的是最低收費金額,董事會核准的是最低金額,但可以再往上增,最高限制就是借款金額的千分之五。不用再呈報,核定完後伊們會經過內部討論,根據客戶的往來實績、既往收費情形、報核條件等參考因子,會討論出一個實際的收費金額。放款系統作業費對客戶報價,是經過電話先與客戶口頭聯繫,聯繫後原則上有磋商空間(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批覆聯是原告內部資料,不會外流),最終會將放款系統作業費,伊們會加註在批覆聯的最末頁,還有簽約對保的部分會有契據條件變更契約書也會有,與客戶的最後磋商結果會簽呈到分行經理,批覆聯的加註不用再送回董事會,如果最終契約有簽訂,契據條件變更契約書會記載並影印給客戶;108年間變更連帶保證人作業過程中,當時放款系統作業費報價,伊記得第一次報價是160萬元到180萬元間,第二次經過洽商後,第二次報價約是90萬到120萬元間,當時報價是以口頭的方式;108年5月29日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批覆聯其他條件右側欄位記載「本次變更案收取放款系統作業費新臺幣10千元」意思指的是伊剛說的作業費最低金額;伊們沒有報價過400萬至500萬元,應該是伊陳述的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至147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核處稽核林文益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遠向公司102年2月長期借款、102年6月長期借款、102年7月建築融資貸款伊有參與,伊有參與108年間被告遠向公司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曾金池變更為許慧娟之申請案;一般授信案核准後若要變更條件,客戶會提出申請,銀行端會做徵信授信作業,編制報核書後,送總行審查,批覆核准後伊們會看授信內容與條件開會討論,如無其他意見就會通知客戶簽約對保,簽約對保完成才算完成授信條件變更;變更連帶保證人放款系統作業費,依照批覆書上最低收取金額及對外公告授信案可收取最高千分之五範圍收取,案子核准下來後,同仁後告訴我們案子准了,伊們會討論有無其他問題,系統作業費這塊伊們會依據其授信金額及變更的內容、既往收取的金額,討論出一個金額請經辦同仁與客戶洽談,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批覆聯是銀行內部資料,不會提供給客戶,若原告與客戶就授信條件變更的各項條件達成共識並完成變更程序,則最終會將放款系統作業費會記載於批覆聯後面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上;108年間變更連帶保證人作業過程中,中間應該有透過經辦董懿德得知客戶反應太高,伊們有再討論出金額,再請經辦去洽商;當時洽商是先以口頭洽商,都是先口頭再書面;108年5月29日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批覆聯其他條件右側欄位記載「本次變更案收取放款系統作業費新臺幣10千元」意思是伊們這次授信變更案最少要收系統作業費1萬元;就伊的經驗沒有收取過400萬元至500萬元的作業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2頁),其等證述內容,核與卷附原告公司之授信案件授權要點、營業單位經權以上企業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批覆聯、貸款申請書、企業授信報核書、企業授信報核書申請聯、徵信報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原告總行104年1月12日函、原告總行96年9月6日函、貸款報核書批覆聯(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2頁、第283至323頁、第469至547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本院卷四第69至80頁)所示相符,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於本件貸款108年間連帶保證人變動申請案所收取系統作業費並無不符原告公司分層授權作業流程或法令規定,尚非無據。至被告曾金池另提出之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見本院卷三第59至69頁),亦僅為抽象規則,尚無從逕證明原告有何違反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綜上,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逕認原告於本件貸款108年間連帶保證人變動申請案所收取系統作業費有何不符原告公司分層授權作業流程或法令規定情形,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社會通念、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或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情形,被告曾金池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曾金池所稱放款系統作業費之收取應以書面而不得以口頭方式為之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8條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惟就手續費於締約磋商過程先以口頭溝通,待雙方同意後簽署書面為據,應屬金融業之慣行,業經證人董懿德、林文益亦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0至153頁),核與卷附長期貸款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建築融資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至79頁)所示相符,又觀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8條規定:「會員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有關約定事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契約(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的影本)乙份交付客戶收執。會員辦理授信,收取手續費、規費、開辦費、承諾費或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等有關費用,應於書面中明定收費方式,且上開手續費不得按月隨利息收取。」,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7頁),足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並未禁止先以口頭溝通待雙方同意後簽署書面為據之作業流程。是尚難認原告所為有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被告曾金池該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㈨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