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連仁宏
連貝丰
共 同
被 告 連肇宏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在該民事
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嗣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據此,原裁定所依之
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
續行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
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