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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張譯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娜等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270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狀,於聲明第二項追加 冠京國際地產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判命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利息等語,是本件追加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146,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