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張譯
訴訟
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娜等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270元;
惟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狀,於聲明第二項追加
冠京國際地產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判命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利息等語,是
本件追加第二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為146,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