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張維中
張京軒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中新台幣(下同)166,906元,及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京軒166,906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分別以166,906元
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本於
本件買賣契約之基
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維中10,546,906元,及其中5,356,90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京軒10,516,906元,及其中5,341,90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維中於103年4月6日與被告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1),向被告購買建案「長虹天際」(下
稱系爭建案)A2棟31樓預售屋與地下1層編號第320、321號
車位(下稱系爭A2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31樓),原告張京軒亦於103年4月6日與被告訂立
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向被告購買系
爭建案B3棟30樓預售屋與地下1層編號第318、319號車位(
下稱系爭B3房地,門牌號碼:同上路段282號30樓),被告
於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標榜系爭建案設有如起訴狀附表3號
所示公共設施,原告始購入系爭A2、B3房地;然原告訂約後
於109年3月調閱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後,始赫然
發現上開公共設施竟均屬「違章建築」,客觀上有致該等公
共設施遭隨時強制拆除之
法律風險,顯係告知不實資訊致原
告等陷於錯誤,並屬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物之瑕疵;
甚且,原告於108年1月19日第一次驗屋後,發現系爭A2、B3
房屋內部更有諸多未符合通常預定效用之瑕疵,後於108年3
月27日、108年4月13日與108年6月15日驗屋時,被告仍未完
成上開瑕疵修繕,原告忍無可忍,
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
文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1、2之意思
表示,並依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第359條本
文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1、2之意思表示
:
⒈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5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
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
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
經營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又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應記載事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關本契約
標的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應
記載事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賣方違反『賣方之
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
解除契約」。
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內容,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定型化契約內容,又
有關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
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且若賣方違反應記載事項第23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
解除契約,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未給予消
費者30日以內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者,消費者得主張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者
,並
非契約因此無效或不成立,應視
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
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主張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有給消費者30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契約條款
者,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復按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前段均約定:「賣方如因反
悔不賣時,賣方得解除契約,賣方如有違約或違反第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廿二條第二項約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復
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故預售屋若有影響美觀、耐用者,
乃通常效用之減損而
為物之瑕疵,買受人得於危險移轉前,依系爭契約1、2第23
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系爭契約1、2,
且於契約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標的物有瑕疵,
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
買受人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又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
2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故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又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
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
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故預售屋預定
提供之公共設施如屬違規使用而恐遭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者
,即屬不具有預定價值、功能或效用之重大瑕疵,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價金。
⒊
經查,遍觀系爭契約1、2竟未有「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約定,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記載事項第23條第2項規
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仍構成系爭契約1、2內容。次查,被告
對外銷售系爭建案時,於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宣稱系爭建案
有供住戶休閒與遊憩之22項公共設施,如:池畔宴會廳、空
中茶室、圖書室等,原告等因受上開文宣吸引,而與被告訂
立系爭契約1、2,約定原告張維中以總價34,600,000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A2房地,原告張京軒以總價34,500,000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B3房地,而因被告已於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宣稱系
爭建案設有池畔宴會廳、空中茶室、圖書室等22項公共設施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系爭建案須「合法」設有池
畔宴會廳、空中茶室、圖書室等22項公共設施即成為系爭契
約1、2內容之一部,被告並應切實履行。
⒋
詎料,原告於109年3月調取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後,始赫然發現被告竟將系爭建案地下一層應作為「30位法
定機車位」、「53位腳踏車車位」與「3位自設停車位」之
空間私自變更為「通道」;將地上一、二層應作為「一般零
售或服務業」之空間私自變更為「池畔宴會廳」、「健身房
」、「休閒遊憩區」、「瑜珈室」、「KTV娛樂室」、「桌
球室」、「音樂室」與「儲藏室」;將地上三層應作為「男
廁」與「女廁」之空間私自變更為與「管理委員會儲藏室」
;將屋突一層應作為「風機機房」與「雨水回收設備室」之
空間私自變更為「空中花園」與「空中茶室」;更將屋突二
層應作為「風機機房」與「緊急升降機電梯機房」之空間私
自變更為「圖書室」,顯係變更法定用途而屬違規使用,依
建築法第25、86條規定,附表3號所示之公共設施有遭主管
機關強制拆除之法律風險,
堪認被告係告知原告公共設施係
屬合法設置之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
契約1、2,自屬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1、2之意思表示,且
上開情狀亦屬未有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等亦依系
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1、2之意思表示。
⒌次查,原告於108年1月19日第一次驗屋時,即發現系爭A2、
B3房地有分別如附表4-2、4-3號中「物之瑕疵
態樣」欄位內
所示之瑕疵,並有原證4-1、5-1號照片為憑,顯屬不符通常
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附表4-2、4-3號),詎料,原告
嗣於
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3日與108年6月15日三次驗屋時,
上開瑕疵仍未修繕完成,有原證4、5號之房屋檢視單為憑,
故原告亦依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第359條本
文規定,以此為由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1、2
之意思表示。
⒍又查,系爭契約1、2第17條第1項第3款但書雖約定:「除有
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買方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
屋」,然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排除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
定得主張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2443號民事判決見解不符,顯係片面使原告拋棄得拒絕交
屋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而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2款,上開條款
但書約定自屬無效,完全無法
拘束原告,故原告仍得以系爭
A2、B3房地有前述物之瑕疵為由而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之
權利,進而得主張拒絕交屋與給付買賣價金,則於原告合法
拒絕交屋與給付買賣價金後,原告即未遲延給付價金,則被
告以原告遲付價金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1、2,
即屬無據
。
㈡原告既已合法撤銷訂立系爭契約1、2之意思表示與解除系爭
契約1、2,原告張維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與系爭契約1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張維中
已繳系爭A2房地價款5,190,000元、代辦費166,906元並給付
違約金5,190,000元,全部共計10,546,906元;原告張京軒
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與系爭契約2第23條第
1項約定,請求返還已繳系爭B3房地價款5,175,000元、代辦
費166,395元、溢付代辦費511元並給付違約金5,175,000元
全部共計10,516,906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契約解除時,受領金錢之一
方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
⒉次按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均約定:「一、賣方如因反
悔不賣時,賣方得解除契約,賣方如有違約或違反第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廿二條二項約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
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
,並應另賠償房地總價款(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
額為限。四、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
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
約定與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系爭契約1、2者,被告應
返還原告等已繳房地價款,並賠償系爭A2、B3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除得依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約
定
求償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⒊經查,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法撤銷訂立
系爭契約1、2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
約定及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1、2,已如
上述,則原告張維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1第23條
第1項約定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系
爭A2房地價款5,190,000元、代辦費166,906元並給付違約金
5,190,000元,共計10,546,906元;原告張京軒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系爭契約2第23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3房地價款5,175,000元、代辦
費166,395元、溢收代辦費511元並給付違約金5,175,000元
共計10,516,906元,均屬有據。
㈢
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
規定與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約定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1
、2(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已於109年8月將系爭A2、B3房
地出賣予訴外人劉小姐與樂小姐,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被告對原告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且係
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而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收
受上開書狀繕本,故系爭契約1、2亦經原告於110年4月14日
合法解除: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6條規定
:「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
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
規定與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約定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1
、2(原告等否認之),然被告已於109年8月將系爭A2、B3
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劉小姐與樂小姐,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被告對原告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所致,故原告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1、2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書狀
已於110年4月14日經被告收受,故系爭契約1、2亦於110年4
月1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㈣再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與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2
、B3房地已繳買賣價金(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將張維中之
已繳價金5,190,000元與張京軒之已繳價金5,175,000元充作
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違約金,而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即喪失保有上開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於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後,
依職權核減之,且不論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或損
害賠償預定性,只要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後,得依職權酌減違
約金至適當金額。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1、2而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與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2、B3房地已繳買賣價金(原告否認之
),然本件被告將原告之已繳價金分別沒收5,190,000元與
5,175,000元而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依上開實務見解,
應予酌減至零,茲就應酌減因素說明如下,故原告亦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而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即
喪失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等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90,000元與5,175,000元:
①一般客觀事實方面:本件原告等並非無故不繳納系爭A2、B3
房地剩餘買賣價金,而係系爭A2、B3房地有公共設施屬違規
使用與如附表4-2、4-3號所示物之瑕疵,而經兩造多次驗屋
仍未通過,有重簡卷第341、342、359、360頁之「長虹天際
新建工程房屋檢視單」為憑,況原告等於108年4月19日即在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完成辦理系爭A2、B3房地之貸款對保作業
,復為被告於
鈞院卷第165、166頁之
存證信函所不爭執,
可
證原告等原本確有付款意願且已準備要付款,係因被告遲遲
無法將上述瑕疵修繕完畢或排除,復不斷更換聯繫窗口人員
(由被告營業部人員陳美惠更換為代銷經理莊智捷,再從代
銷經理莊智捷更換為不知名的陳先生),致原告等因認有瑕
疵,且被告均無明確回覆處理方式而無誠意盡力修繕,原告
為確保自身權益,始無法受領並拒絕給付剩餘價金,故縱認
被告得將原告等之已繳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原告等否認之
),然被告對此亦
顯有可歸責因素,審酌上開事實,應當酌
減違約金。
②社會經濟狀況方面:原告曾於108年4月27日與被告代銷人員
訂立簽呈協議書,而簽呈協議書上分別記載:「方案一:1.
買方原購買單價為37.4萬/坪,買方參考現今市場行情,要
求以單價33萬/坪購買,即為折讓現金365萬元整」(鈞院卷
第109頁)、「方案一:1.買方原購買單價為37.7萬/坪,買
方參考現今市場行情,要求以單價33萬/坪購買,即為折讓
現金385萬元整」,而由上開簽呈協議書可知,原告曾向被
告要求系爭A2、B3房地分別折價3,650,000元與3,850,000元
出售(實則折讓金額3,650,000元與3,850,000元係由被告代
銷經理莊智捷提議,
而非原告提議,原告僅係被動接受被告
代銷經理莊智捷提出之金額而簽名於上),但遭被告以折讓
金額過多為由回絕,詎料,被告卻於109年5月13日寄發解約
存證信函予原告等後之109年8月21日與109年8月7日將系爭
A2、B3房地分別以30,000,000元與30,880,000元出售予劉小
姐與樂小姐,顯較系爭契約1、2約定之價格低上4,600,000
元與3,620,000元,更較原告提出之折讓總金額7,500,000元
【計算式:3,650,000元+3,850,000元=7,500,000元】多
上720,000元【4,600,000元+3,620,000元-7,500,000元=
720,000元】,
堪認被告顯係故意不出售予原告,而於不出
售予原告後,反將系爭A2、B3房地以更便宜價格出售予
第三
人,致自身受有更大跌價損失,此顯可歸責於被告,審酌上
開情事,亦應酌減違約金。
③當事人所受損害方面:被告於109年8月將系爭A2、B3房地轉
售後,分別獲有30,000,000元與30,880,000元之買賣價金,
與系爭契約1、2約定之買賣價金34,600,000元與34,500,000
元相比,僅分別相差4,600,000元【計算式:34,600,000元
-30,000,000元=4,600,000元】與3,620,000元【計算式:
34,500,000元-30,880,000元=3,620,000元】,則被告將
原告之已繳價金分別沒收5,190,000元與5,175,000元而充作
違約金,亦屬過高,況被告
迄今未舉證其委由代銷公司代銷
系爭A2、B3房地之費用為何,則於被告未實質舉證以前,自
不能認被告受有何代銷費用損失,故被告沒收原告之已繳買
賣價金數額當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末查,被告已向原告分別收取系爭A2、B3房地之預繳代辦費
166,906元與166,395元,並從張京軒處多收取511元之代辦
費,已如前述,被告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預繳代辦費166,906元
、166,395元與溢收代辦費511元,自屬有據。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中10,546,906元,及其中5,356,90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京軒10,516,906元,及其中5,341,90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1、2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
買賣契約,皆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
金、代辦費、溢付代辦費,並無理由,茲答辯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系爭銷售廣告文宣所指之公共設施(參原證3、3-1號
),乃違規使用,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屬重大瑕疵,且被
告告知不實之資訊使其等陷於錯誤,其等得撤銷系爭買賣(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
云云,
惟查,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
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固
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
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
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惟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倘已就廣告內容另為
斟酌、約定,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
部。查原告前開所指之公共設施之設置與使用,買賣雙方於
簽約時,已有特別約定(參系爭兩份買賣契約附件六「社區
休憩設施規畫及各戶施工委託同意書」第一、二、三項之約
定),可證,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早已知原證3、3-1號
所示之公共設施,乃非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所核准之設備,
有被拆除之可能,被告並無告知不實之資訊,原告並無陷於
錯誤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約時亦同意「上述之規劃與相關法
令規定不符而遭建築主管則令拆除或改善時,蓋與賣方
無涉
,買方絕不提出任何
異議或主張」,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公共
設施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爭買賣契
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似與瑕疵解除契約之約定無關,原
告引用有誤或失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自皆屬無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已繳之價款、代辦
費、溢繳代辦費、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另稱系爭房屋有如補充理由狀附表4-2、4-3所示未符合
通常預定效用之瑕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通知云云,唯查,原告連自備款皆尚未繳清,買賣根本
還未到交屋之階段,原告何能提前主張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原告
所稱之瑕疵,根本是吹毛求疵,本不得視
為瑕疵,縱屬瑕疵,亦非屬重大瑕疵,原告何能據以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查,原告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繳交買賣
價金,經催繳,仍拒不繳納,被告迫不得已乃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起訴前早已因被告解除(參
被證一)而不存在,已無契約可解除,原告今再以系爭房屋
有物之瑕疵存在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通知,並自非
適法,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據上開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已繳
之價款、代辦費、溢繳代辦費、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⒊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有稽,訴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理由原告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繳交買賣價金,經催繳,仍拒
不繳納,被告迫不得已乃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已如前述
,系爭買賣契約早已因被告解除而不存在,被告已無給付之
義務,解約後被告得自由處分買賣標的物,則原告主張被告
將系爭房屋再轉售給他人,被告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
並
無可採。
㈢原告以:被證2「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借閱單」(下稱:
借閱單)雖係原告等親筆簽名,然借閱單未記載日期,借閱
單上103年4月15日之借閱日期,係銷售人員成韋億胡亂填寫
;另稱,原告之前雖主張兩造是於103年4月23日簽約,但此
乃因其記憶有誤,因原告張京軒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3
月29日在成功嶺服替代役,自不可能於103年4月23日與被告
簽約,並提出原證31號「替代役退役證明書」為證,稱被告
並未事先給予契約審閱權,其得主張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
2項約定與「附件六:社區休憩設施規劃及各戶施工委託同
意書」全部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
。惟:
⒈原告張惟中之部分:
張惟中稱借約單未填寫日期,103年4月15日之借閱日期係銷
售人員胡亂填寫云云,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張惟中起訴前及
起訴伊始(起訴時已委託有律師代理訴訟)從未就契約審閱
權一事提出爭執,
足徵並無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之情事存在,
否則豈無早已提出爭執之理?另查原證1張惟中之買賣契約
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被告給予至少五日之契約審閱期,並經原
告張惟中於其下方簽名確認,倘無給予契約審閱期,原告豈
願意簽認?原告張惟中於今始空口否認被告有給予契約審閱
期,與書證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所辯非可採信,則原告張
惟中以未給予審閱權,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六、系爭契約第
23條第2項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云云,非有理由。
原告張惟中因主張被告解約不合法、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1
、2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15%違約金、其解約合法被告應返
還價金云云,皆無可採。
⒉原告張京軒部分:
①原告張京軒稱被證2借閱單為其所簽親(被告就此尚有爭執
,實際上乃原告張京軒之母親所代理),但借閱單上103年4
月15日之日期則為銷售人員所胡亂填寫,因其自103年4月14
日起至104年3月29日在成功嶺服替代役。另103年4月23日簽
約日,其正在服替代役,103年4月23日之簽約日期有誤,主
張被告未給予五日之契約審閱期云云。
②查系爭買賣伊始,皆是由原告之母親蔡美瑜陪同原告2人前
往銷售現場參觀、及洽談房屋買賣事,此由原告二人訂購系
爭兩戶房屋之訂金及簽約金,皆是由其二人之母親蔡美瑜開
立支票支付
一節(參原證一倒數第2頁)即可窺知。查被證2
張京軒之借閱單、及原證2張京軒之買賣契約書皆是由原告
張京軒之母親蔡美瑜代理原告張京軒所簽立,其效力自及於
原告張京軒(假設縱非原告之母親蔡美瑜所代簽,然張京軒
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並於簽約後繼續履約多
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此非原告張京軒所能否認,故原
告張京軒於該
期日是否正在服替代役,顯不影響借閱單及買
賣契約書上
所載之日期之正確性與效力,則原告張京軒以其
正在服替代役,不可能於103年4月15日簽立借閱單、103年4
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否認藉約日期及簽約日期非真實,
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自屬無稽。
③再檢視原證5號「戶別:B3戶30樓」、「驗收日期:108年1
月19日」之「長虹天際新建工程房屋檢視單」,其上客戶簽
名欄「張京軒」三個字之筆跡,與被證2借閱單上「張京軒
」、及原證2張京軒之買賣契約書內「張京軒」三個字之筆
跡,以肉眼判斷,不論是運筆之嫻熟流暢度、及字體整體外
觀,皆明顯不同。又查被證2借閱單103年4月15日之借閱日
期、及原證2張京軒之買賣契約書103年4月23日之簽約日期
,如張京軒所稱其正在服役期間,張京軒自不可能在前開兩
文件上簽名。再者,鈞院通知原告張京軒到庭以釐清卷內筆
跡簽名之真偽,張京軒竟然藉詞不到庭,當可推知被證2借
閱單、及原證2張京軒之買賣契約書上張京軒之簽名確實非
原告張京軒所
親簽,否則何以至此?綜上,原告張京軒辯稱
:其在服役期間,被證2借閱單之借閱日期、及原證2張京軒
之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有誤,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等等
顯無可採。
④查原告張京軒起訴前及起訴伊始(起訴時已委託有律師代理
訴訟)從未就契約審閱期一事提出爭執,
足證,並無未給予
契約審閱期之情事存在,否則原告張京軒豈無早已提出爭執
之理?另查原證2張京軒之買賣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被告
給予至少五日之契約審閱期,並經原告張京軒之代理人於其
下方代為簽名確認,倘無給予契約審閱期,豈願意簽名確認
?原告張京軒於今始藉口其正在服替代役(且自稱借閱單乃
其親簽。借閱單明明是張京軒之母親所代簽,張京軒卻昧著
事實,稱是其自己親簽,意圖混淆事實,心態可議)而否認
被告有給予五日之契約審閱期,所辯明顯與書證之記載內容
不符,非可採,則原告張京軒稱被告未給予審閱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六、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不構
成契約之一部分云云,自非有理由。原告張京軒因主張被告
解約不合法、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2項約定沒
收15%違約金、其解約合法被告應返還價金云云,皆無可採
。
㈣原告又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六:社區休憩設施規劃及
各戶施工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條
款」,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六:社區休憩設施規劃
及各戶施工委託同意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原證3、3
-1號所示公共設施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而為違規使用,查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六「社區休憩設施規劃及各戶施工委託
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既無隱諱不明、艱澀難懂之處,且經
原告簽名確定,原告自無法推說不知。又按「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參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原告於簽
約時,已知已知悉原證3、3-1號所示之公共設施乃屬違規使
用,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
擔保之責任,如此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綜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六:社區休憩設施規
劃及各戶施工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
處?原告主張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以其所保留之買賣契約書並無填上日期,而原告所保
留之契約書則有填上日期,稱
足稽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係
被告胡亂填寫,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然原告110年4月13
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不爭執事項第(一)記載:「原告張惟
中於民國(以下同)103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1號所
示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項記載:「原
告張京軒於民國(以下同)103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
2號所示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今再飾詞主
張兩造非於103年4月23日簽約,明顯與被告所保留經原告確
認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及原告所不爭執之簽約日
期相左,原告上開所辯,毫無可取。
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總價金之15
%作為違約金,乃屬有據,且該違約金約定,並無明顯過高
,無需酌減,原告請求返還遭被告沒收之15%價金,並無理
由: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一、依本契約第三條第四款房
地價款之給付,買方應依【繳款期別明細表】(附件一)所
訂(訂金及簽約金除外),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單七日內逕
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
次繳清期款。…」、第7條第2項約定:「二、前項各期繳款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
,買方應就逾期之期款部分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加計之
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予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
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未繳清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
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
本約第廿三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罰則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
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2項約定:「
…二、買方如有違約事項或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者,買方
(應係指賣方)解除契約,買方均應另給付賣方依房地總價
款(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之違約金,且該賠償之
違約金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賣方得逕就買
方已繳價款扣抵違約金。」,由
上揭契約內容可知,原告等
應於接到被告之通知後,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繳款期
別明細表」按期繳交買賣價金,若收到繳款通知後未繳納,
經再次催告後仍不繳者,被告得主張解除,並得沒收總價金
15%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⒉查原告未按期繳款,經被告兩次以上之催告(參原告不爭執
事項第21、22、23點),仍未繳納,被告不得已乃為解約之
通知(參被證1),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
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總價金之
15%作為違約金(超過總價15%之已繳價金,被告已為原告
辦理
提存,原告亦已取回,參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自屬
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
2項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⒊原告雖
抗辯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
予以酌減。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⒋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4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未
有賣方受有其他損害得另行求償約定,堪認該條所定關於依
買賣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上即應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上開違約金約定
未逾內政部所頒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條第4項標準上限(最高不得超過依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難認有違約金約定顯然偏高之
情事存在。
⒌跌價損失:
系爭買賣解除後,被告已將原告所購置之兩戶房屋轉售他人
(參不爭執事項第4、5點),轉售價格分別為:A2棟31樓
30,000,000元(當初係以34,600,000元出售給張維中)、B3
棟30樓30,880,000元(當初係以34,500,000元出售給張京軒
),被告分別遭受4,600,000元(34,600,000元-30,000,000
元)、3,620,000元(34,500,000元-30,880,000元)之跌價
損失,跌幅為13.29%(跌價4,600,000元除以張惟中之原買
賣總價34,600,000元)、及10.49%(跌價3,620,000元除以
張京軒之原買賣總價34,500,000元)。
⒍銷售服務費損失:
系爭兩戶房屋當初乃係委託「新開創廣告有限公司」代為銷
售,被告因此分別支出:1,549,568元(張惟中)之銷售服
務費(占張惟中買賣總價34,600,000元之4.47%)、1,542,
392元(占張京軒買賣總價34,500,000元之4.47%)(卷291
頁「新開創廣告有限公司」回函)。
⒎則僅以跌價損失及銷售服務費損失兩項計算(不計其他人事
管銷費用及稅賦),即已超出或接近系爭買賣總價之15%(
張惟中17.76%、張京軒14.96%),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
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以總價金15%計算違約金,尚不足彌補被
告所受之損失及所失之利益,自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問題,
原告請求酌減,應非有理。
㈦綜上,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皆屬無稽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總價15%已繳價金(5,190,000元
【張維中】、5,175,000元【張京軒】)、代辦費(166,906
元【張維中】、166,906(含511元溢付代辦費【張京軒】)
、給付違約金,皆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
被告依約沒收依總價金之15%計算之已繳價金(超過總價15
%之已繳價金部分,被告辦理提存後原告已領走該提存金,
被告已無返還之義務),乃屬有據,該部分已繳價金被告自
無返還之義務。至於原告已繳之代辦費各166,906元(張京
軒含511元之溢付代辦費),被告願意返還給原告。
㈧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陳稱原告已繳之代辦費各166,906
元(張京軒含511元之溢付代辦費),被告願意返還給原告
等語,此部分即屬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
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原告主張原告張維中於103年4月6日與被告訂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系爭契約1,向被告購買建案「長虹天際」之
系爭建案A2棟31樓預售屋與地下1層編號第320、321號車位
(即系爭A2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31樓),原告張京軒亦於103年4月6日與被告訂立房屋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系爭契約2,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B3棟
30樓預售屋與地下1層編號第318、319號車位(即系爭B3房
地,門牌號碼:同上路段282號30樓)之事實,有買賣契約
書在卷
可稽(本院重司調字卷第99至29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標榜系爭建案設有如
起訴狀附表3號所示公共設施,原告始購入系爭A2、B3房地
;然原告訂約後於109年3月調閱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竣工平
面圖後,始赫然發現上開公共設施竟均屬「違章建築」,客
觀上有致該等公共設施遭隨時強制拆除之法律風險,顯係告
知不實資訊致原告等陷於錯誤,並屬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
重大物之瑕疵;甚且,原告於108年1月19日第一次驗屋後,
發現系爭A2、B3房屋內部更有諸多未符合通常預定效用之瑕
疵,後於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3日與108年6月15日驗屋
時,被告仍未完成上開瑕疵修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本文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1、2
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第
359條本文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1、2之
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與系爭
契約1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張維中已繳系爭
A2房地之價款5,190,000元、代辦費166,906元並給付違約金
5,190,000元,全部共計10,546,906元;原告張京軒亦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與系爭契約2第23條第1項約
定,請求返還該已繳系爭B3房地價款5,175,000元、代辦費
166,395元、溢付代辦費511元並給付違約金5,175,000元全
部共計10,516,906元;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規定與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約
定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1、2,然被告已於109年8月將系爭A2
、B3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劉小姐與樂小姐,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被告對原告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且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而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0年4月
14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故系爭契約1、2亦經原告於110年4
月14日合法解除;再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與系爭契約1、2第23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A2、B3房地已繳買賣價金,然被告將張維中
之已繳價金5,190,000元與張京軒之已繳價金5,175,000元充
作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
減違約金,而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即喪失保有上開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廣告文宣所指之公共設施(詳如原證
3、3-1號),乃違規使用,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屬重大瑕
疵,且被告告知不實之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等語。按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
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
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惟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倘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仍
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查本件原告
指摘之公共設施之設置與使用,兩造雙方於簽約時,已有特
別約定(參見系爭兩份買賣契約附件六「社區休憩設施規畫
及各戶施工委託同意書」第一、二、三項之約定),可見原
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早已知原證3、3-1號所示之公共設施
乃非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所核准之設備,有被拆除之可能,
被告並無告知不實之資訊,原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原
告於簽約時亦同意「上述之規劃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而遭建
築主管則令拆除或改善時,蓋與賣方無涉,買方絕不提出任
何異議或主張」等節,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公共設施之瑕疵,
其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皆無可取,原告據此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價
款、代辦費、溢繳代辦費、給付違約金,尚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有如補充理由狀附表4-2、4-3所示未符
合通常預定效用之瑕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通知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連自備款皆尚未繳清,買
賣根本還未到交屋之階段,原告何能提前主張被告應負擔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所稱之瑕疵,根本是吹毛求疵,本
不得視為瑕疵,縱屬瑕疵,亦非屬重大瑕疵,原告何能據以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查,原告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繳
交買賣價金,經催繳,仍拒不繳納,被告迫不得已乃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起訴前早已因被告解
除(參被證一)而不存在,已無契約可解除,原告今再以系
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存在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通知,
並自非適法,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據上開主張,請求被告返
還已繳之價款、代辦費、溢繳代辦費、給付違約金,亦無理
由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契約1、2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為
34,600,000元、34,500,000元,而原告於契約解除前僅分別
給付5,190,000元、5,175,000元,契約尚未履行至交屋階段
原告即未再給付價金,故實際並未交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系爭系爭契約1、2之買賣標的物既尚未交付,原告
以系爭房屋有如補充理由狀附表4-2、4-3所示未符合通常預
定效用之瑕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
知之主張,即
顯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繳交買賣價金,經催
繳,仍拒不繳納,被告迫不得已乃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
系爭買賣契約早已因被告解除而不存在,被告已無給付之義
務,解約後被告得自由處分買賣標的物,則原告主張被告將
系爭房屋再轉售給他人,被告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無可採等
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
重訴字卷第147至184頁),且本件系爭契約1、2所約定之買
賣價金分別為34,600,000元、34,500,000元,而原告於契約
解除前僅分別給付5,190,000元、5,175,000元,契約尚未履
行至交屋階段原告即未再給付價金,故實際並未交屋之事實
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辯
洵堪採信,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㈣原告再主張被證2「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借閱單」雖係原
告親筆簽名,然借閱單未記載日期,借閱單上103年4月15日
之借閱日期,係銷售人員成韋億胡亂填寫,且兩造是於103
年4月23日簽約,但此乃因其記憶有誤,因原告張京軒自103
年4月14日起至104年3月29日在成功嶺服替代役,自不可能
於103年4月23日與被告簽約,有原證31號「替代役退役證明
書」為證,是被告並未事先給予契約審閱權,系爭契約1、2
第23條第2項約定與「附件六:社區休憩設施規劃及各戶施
工委託同意書」全部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早於103年間即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1、2,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高達為34,600,000元、
34,500,000元,且原告於契約解除前已分別給付5,190,000
元、5,175,000元,迄至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前,均未向被告爭執契約審閱權之問題,甚至委託律師代理
訴訟而提起本件訴訟時,且未就契約審閱權一事提出爭執,
可見本件應無被告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之情事存在,遑論
原告於締約後相隔6、7年之久,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
追加為前述爭執主張,衡情恐有
權利濫用之嫌,有無保護之
必要,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總價金之15
%作為違約金,應屬有據,且該違約金約定,並無明顯過高
,無需酌減,原告請求返還遭被告沒收之15%價金,並無理
由,詳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1、2第7條第1項約定:「一、依本契約第三條第四
款房地價款之給付,買方應依【繳款期別明細表】(附件一
)所訂(訂金及簽約金除外),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單七日
內逕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
數壹次繳清期款。…」、第7條第2項約定:「二、前項各期
繳款,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
現時,買方應就逾期之期款部分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加
計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予賣方;如逾期二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未繳清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
意依本約第廿三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罰則處理,但前項情形
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2項約定
:「…二、買方如有違約事項或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者,
買方(應係指賣方)解除契約,買方均應另給付賣方依房地
總價款(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之違約金,且該賠
償之違約金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賣方得逕
就買方已繳價款扣抵違約金」,可見原告應於接到被告之通
知後,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繳款期別明細表」按期繳
交買賣價金,若收到繳款通知後未繳納,經再次催告後仍不
繳者,被告得主張解除,並得沒收總價金15%之金額作為違
約金。
⒉本件原告並未按期繳款,經被告兩次以上之催告(見原告不
爭執事項第21、22、23點),仍未繳納,被告乃為解約之通
知,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
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總價金之15
%作為違約金(超過總價15%之已繳價金,被告已為原告辦
理提存,原告亦已取回,參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自屬有
據。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以酌減。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⒋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4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未有賣
方受有其他損害得另行求償約定,堪認該條所定關於依買賣
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原告
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上即應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上開違約金約定未逾
內政部所頒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24條第4項標準上限(最高不得超過依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計算之金額),難認有違約金約定顯然偏高之情事存
在。
⒌復
觀諸系爭約定解除後,被告已將原告所購置之兩戶房屋轉
售他人(參不爭執事項第4、5點),轉售價格分別為:A2棟
31樓30,000,000元(原以34,600,000元出售給張維中)、B3
棟30樓30,880,000元(原以34,500,000元出售給張京軒),
被告分別遭受4,600,000元(34,600,000元-30,000,000元
)、3,620,000元(34,500,000元-30,880,000元)之跌價
損失,跌幅為13.29%(跌價4,600,000元除以張惟中之原買
賣總價34,600,000元)、及10.49%(跌價3,620,000元除以
張京軒之原買賣總價34,500,000元);又系爭房屋被告原委
託新開創廣告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分別支出:1,549,568元
(張惟中)之銷售服務費(占張惟中買賣總價34,600,000元
之4.47%)、1,542,392元(占張京軒買賣總價34,500,000元
之4.47%)(本院訴字卷291頁);則以上開跌價損失及銷售
服務費損失兩項計算(不計其他人事管銷費用及稅賦),被
告損失即已超出或接近系爭買賣總價之15%(張惟中17.76%
、張京軒14.96%),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
約定沒收以總價金15%計算違約金,尚不足彌補被告所受之
損失及所失之利益,自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問題,原告請求
酌減,非有理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1、2,進而據以請
求被告返還總價15%已繳價金(其中張維中5,190,000元、張
京軒5,175,000元)、代辦費(其中張維中166,906元、張京
軒166,906〈併含511元溢付代辦費〉、給付違約金,及酌減
違約金,均非有據,
尚難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返還價金等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維中166,9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重司調字
卷第451頁)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京軒166,906元,及自109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為被
告認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何心沛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
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