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瑞林
訴訟代理人 鄧能德
被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誤列鄧能德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未特定其
訴訟標
的,
嗣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於
110 年7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特定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核原告所為,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
非為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11樓之2 房
屋(下稱廈門街建物)後尚須就廈門街建物清償被告新臺
幣(下同)728 萬2019元,但被告要求給付1328萬2019元
,若不
按此金額給付,被告便不願塗銷設定於廈門街建物
上的
抵押權。原告為使該抵押權可以順利塗銷,才依被告
要求給付1328萬2019元。被告雖表示多出之600 萬元係用
以清償原告就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合稱三重區建物)所積欠之5400多萬元,
但因三重區建物亦有設定抵押權,被告應就三重區建物之
抵押權實施之結果受償。故被告額外受領600 萬元並無法
律上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
三、被告的答辯
(一)原告於107 年間分別就廈門街建物與三重區建物與被告簽
訂分期
買賣契約,並以三重區建物設定抵押權
擔保5800萬
元
債權,另以廈門街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9280萬元債權。
然原告自108 年9 月起即未清償三重區建物擔保之欠款,
廈門街建物擔保之欠款則於109 年4 月分期清償完畢。
兩
造當時協議由原告再給付600 萬元清償三重區建物擔保之
部分欠款,原告
乃於109 年4 月15日匯款1328萬2019元,
且原告就三重區建物擔保之欠款
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前分別以廈門街建物及三重區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用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不同筆欠款,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匯款1328萬2019元予被告,其中728 萬2019元係用
以清償廈門街建物擔保之借款的最後一期款,且當時原告
就三重區建物擔保之欠款還欠原告5400萬元以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首
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額外匯款予被告之600 萬元,
被告主張係原告清償廈門街建物擔保之欠款等語,原告就
此則稱:當時被告表示這600 萬元要保留用作清償三重區
建物欠款,我們不同意,但為了順利塗銷廈門街建物抵押
,才依被告要求多給付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可見原告給付此600 萬元前,已明確知悉被告要求該
600 萬元係用以清償三重區建物擔保之借款;且依原告分
期繳款情形及兩造簽立之兩份分期買賣契約書以觀(見本
院卷第73、77至121 頁),當時原告就三重建物擔保之借
款早有逾期未給付情形,債務餘額顯超過600 萬元甚多,
依該兩份分期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應已喪失
期限
利益而全部到期。是原告既依被告之要求如數多給付600
萬元,該600 萬元顯係用以清償三重區建物之欠款;原告
主張其未同意云者,因與整體客觀情況不符,
難認可採。
(三)從而,被告受領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給付之600 萬元,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難認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