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張詠蓉
張玉華
吳品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67,32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