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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蔡傳財 被   告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傳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187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 萬9,310 元 ,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及答詢表3 紙附卷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