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蔡傳財
被 告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傳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
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187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 萬9,310 元
,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及答詢表3 紙附卷
可佐,故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