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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林閔瑩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黃威銘律師 被   告 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第三人陳宏昌前因資金周轉需求,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8年11 月29日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另分別於87年12月31日、88 年2 月20日為陳宏昌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陳宏昌向中聯信 託公司借貸之900 萬元及800 萬元,並與中聯信託公司簽立 保證書。嗣中聯信託公司將上開3 筆合計2,500 萬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 經由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公司。 ㈡查系爭債權業經清償,惟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仍載有以富析公司臺灣分 公司為債權人之欠款紀錄。被告為系爭債權之所有人,則被 告依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後 ,自有為原告塗銷系爭債務註記之從給付義務,以回復原告 信用(按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富析公 司臺灣分公司對原告債權之記載部分,已經原告撤回在案) ,惟被告並未為之,此舉已對原告信用造成不良影響。又以 金融機構之立場而言,是否接受當事人之貸款、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等交易申請,當事人信用狀況良窳與否,往往係交 易是否准駁之重大依據,當事人若因自身帳款所保證之債務 未清償,致留下負面之信用紀錄,自有可能導致實際有需要 與金融機構往來時遭到拒絕。再者,系爭債務業已清償,被 告卻仍未發函聯合徵信中心更正原告之欠款註記,以該註記 期間非短,持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緊張,及原告個人對外之 信用與名譽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間,將其對包括原告在內多名債務人之 債權,全部轉讓予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富析公司臺灣分公 司再於97年間,將上述債權轉讓予被告。未幾被告受償,即 請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包含原告在之多 名債務人之欠債紀錄,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而於97年6 月 4 日發函予聯合徵信中心請求註銷,同日並函知被告其發函 給聯合徵信中心之事實。孰料聯合徵信中心在辦理註銷作業 時,不知何故未註銷原告及另名債務人林達峰之欠債紀錄, 被告嗣後知悉,原欲向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甚且向富 析公司臺灣分公司索取前開債權轉讓資料,擬以自己為受讓 債權人之身份向聯合徵信中心辦理註銷,然因富析公司臺灣 分公司業於108 年9 月10日清算完結,致無從詢問;為此, 被告於110 年3 月10日檢附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開97年6 月4 日致被告之函文,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中心是否已依 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開請求註銷之函文註銷原告及債務人 林達峰之債務紀錄,復於110 年3 月24日再發函給聯合徵信 中心,請該中心逕為註銷原告及債務人林達峰對富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債務紀錄,聯合徵信中心收文查證後,於110 年 3 月29日以簡便行文表回覆稱:「說明:…二、本中心依貴 公司所附文件查詢,已於相關電腦信用資料稽加註旨述2 債 務人清償。」是以,聯合徵信中心既查明並於相關電腦信用 資料檔加註原告對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務清償,則原告 請求被告向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原告債 權之記載,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固主張聯合徵信中心有其欠款之註記,被告遲未塗銷, 對其信用造成不良影響,有可能導致有需要與金融機構往來 時遭到拒絕,且上開註記期間非短,持續造成原告對外信用 與名譽之損失,乃請求被告償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云 云。惟查,依聯合徵信中心網頁內容:「聯徵中心的會員金 融機構,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 人間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時,始可向聯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的信用資訊,但這些資料僅限內部使用,不能對外公開或交 給外人,所以其他人及非金融業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外, 是無法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即除非當事人同意,其他人 或金融機構是無法向聯合徵信中心查得當事人的聯徵信用資 料,準此,除非被告自願對外揭露,否則他人無法經由聯合 徵信中心知悉原告在該中心之欠債紀錄,是無名譽受損之虞 ;況且欠債紀錄乃係事實之記載,而負債之原因甚多,社會 上名人有負債紀錄者比比皆是,現在社會通念未必認為負債 屬不名譽之事,則原告稱因聯合徵信中心之欠債紀錄未註銷 致名譽受損,難認可採!又為保護當事人的權益,聯合徵信 中心提供銀行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的揭露時間有一定期限, 期限過後就不再揭露;依上開聯合徵信中心110 年3 月29日 簡便行文表:「說明…三、另本中心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1條規定,並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 月27日金管銀(二)字第0940001447號函核備及公告之當事 人資料揭露期限,各項信用資訊皆有其一定之揭露期限,旨 述資料已於98年2 月停止揭露,不再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查詢 。」可徵98年2 月後金融機已無法查得原告之欠債紀錄,則 原告於98年2 月之後之信用,並不會因在聯合徵信中心有欠 債紀錄而受影響。至於自97年間原告債務清償後至98年2 月 間止,原告有何因該負債紀錄信用受損造成損害,例如申請 信用卡、申請貸款遭拒等情,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其空 言受有信用損害乙節,殊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信用 或名譽受損,然因被告於受償債務後,立即請富析公司臺灣 分公司發函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欠債紀錄,已盡原告主張 之契約附隨義務,則聯合徵信中心未予註銷所肇致之損害, 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前曾積欠中聯信託公司系爭債務,中聯信託公司 於96年間將其對包括原告在內多名債務人之債權,全部轉讓 予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於97年間, 將上述債權轉讓予被告,系爭債權於同年間已經清償;迄至 110 年3 月間,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信用資料檔仍有富析公 司臺灣分公司為原告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紀錄,嗣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3 月24日向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該中心於110 年3 月29日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回復 原告已於電腦信用資料檔加註原告清償,且於110 年8 月2 日以金徵(業)字第1100005933號函復本院上開第00000000 00號函(簡便行文表)確為該中心所發等事實,有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影本、110 年3 月29日金徵(業)字 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及110 年8 月2 日金徵(業 )字第1100005933號函復本院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第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清償後,被告有為原告塗銷系爭債務註 記之從給付義務,被告卻未發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更正原告 之欠款註記,持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緊張,及原告個人對外 之信用與名譽之損失,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 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固不負舉證責任,但仍應證明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97年受償系爭債權後,有請富析公司臺灣分公 司向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包含原告在之11名債務人之欠債紀錄 ,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有於97年6 月4 日以(97)富字第 060402號函至聯合徵信中心於該11名債務人相關電腦信用資 料檔加註清償資料,並於信用資訊揭露期限屆滿後註銷其欠 債紀錄,且於同日以(97)富字第060403號函知被告此事等 情,有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開第060403號函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1頁);又因聯合徵信中心電腦信用資料一直 仍保留原告及另名債務人林達峰之欠債紀錄而未註銷,被告 乃於109 年10月26日以申請函,請求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補 發原告及林達峰2 人相關債權讓與之證明,及請該公司向聯 合信用中心註記原告及林達峰全部相關債權已讓與被告,並 請准被告調閱影印實體卷宗資料,惟富析公司於108 年9 月 10日因撤回登記已清算完結,其臺灣分公司亦經廢止,而未 函覆,亦有被告109 年10月26日申請函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65 頁);嗣被告於110 年3 月10日向聯合徵信中心函詢該中心 是否已依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6 月4 日(97)富字第06 0402號函註銷全部11名債務人之債務紀錄?是否遺漏原告及 債務人林達峰之部分未塗銷?再於同年月24日發函聯合徵信 中心,請該中心逕為註銷原告及債務人林達峰對富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債務紀錄。聯合徵信中心旋於同年月29日以簡便 行文表回覆稱:「…二、本中心依貴公司所附文件查詢,已 於相關電腦信用資料稽加註旨述2 債務人清償。」各節,復 有原告110 年3 月10日2021紅字第0001號函影本、110 年3 月24日2021紅字第0002號函影本及上開聯合徵信中心110 年 3 月2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59頁),可見被告於受領系 爭債權之清償後,確有請求其前手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聯 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之欠債紀錄,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有 依被告之請求函請聯合徵信中心於相關電腦信用資料檔註銷 原告之欠債紀錄無訛,故本件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信用資料 檔迄至110 年3 月間仍存有原告之欠債紀錄而未塗銷,當非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聯合徵信中心遲未塗銷其欠債之註記, 對其信用造成不良影響,且上開註記期間非短,持續造成其 對外信用與名譽之損失,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聯 合徵信中心的會員金融機構,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取得當事 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間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時,始可向 聯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的信用資訊,但這些資料僅限內部使用 ,不能對外公開或交給外人,所以其他人及非金融業者,除 依相關法律規定外,是無法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此有聯合 徵信中心網站發布之金融機構查詢信用資訊說明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除非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 間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金融機構不能任意向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之聯徵信用資料,其他人更無法經由聯信徵信 中心知悉原告在該中心之欠債紀錄,則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是 否因本件欠款之註記未塗銷而受有損害,顯不無可疑?況依 上開聯合徵信中心110 年3 月29日簡便行文表之說明三所載 ,該中心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條規定,並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 月27日金管銀(二)字第09 40001447號函核備及公告之當事人資料揭露期限,各項信用 資訊皆有其一定之揭露期限,原告欠債紀錄已於98年2 月停 止揭露,不再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 足見自98年2 月以後,金融機構已無法向聯合徵信中心查得 原告之欠債紀錄,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應不致於因有上述欠債 紀錄之持續註記而受有侵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97 年間系爭債務清償後至98年2 月間止,其有何因該欠債紀錄 之未註銷致信用及或名譽受有侵害及受有損害,是其本件主 張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其向聯合徵信中心塗銷系爭債務註 記之從給付義務,致其信用與名譽受有侵害為由,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