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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謝文昌 
            林月里 
            謝文聰 
            謝素珍 

            謝素敏 
            謝素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林志芳 

            綠地堡社區管理委員會A區

法定代理人  賴溪洲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蔣子嫣律師
被告林志芳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志芳及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文昌新台幣(下同)100萬7,466元、林月里93萬元、謝文聰57萬5,000元、謝素珍57萬5,000元、謝素敏57萬5,000元、謝素秋57萬5,000元,及被告林志芳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被告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芳及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謝文昌負擔8%、原告林月里負擔17%,原告謝文聰、謝素珍、謝素敏、謝素珍各5.5%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謝文昌以34萬元、林月里以31萬元、謝文聰以19萬元、謝素珍以19萬元、謝素敏以19萬元、謝素秋以19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芳及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100萬7,466元、93萬元、57萬5,000元、57萬5,000元、57萬5,000元、57萬5,000元各為原告謝文昌、林月里、謝文聰、謝素珍、謝素敏、謝素秋預供擔保,皆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各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志芳(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綠地堡社區管理委員會A區(下稱綠地堡社區管委會)、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固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具狀補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里232萬9,312元、謝文聰100萬元、謝素珍100萬元、謝素敏100萬元、謝素秋100萬元、謝文昌167萬6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綠地堡社區管委員、金固保全公司應各自與林志芳連帶給付原告林月里232萬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綠地堡社區管委員會、金固保全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綠地堡社區管委員會、金固保全公司應各自與林志芳連帶給付原告謝文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綠地堡社區管委員會、金固保全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綠地堡社區管委員會、金固保全公司應各自與林志芳連帶給付原告謝素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綠地堡社區管委員會、金固保全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綠地堡社區管委員會、金固保全公司應各自與林志芳連帶給付原告謝素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綠地堡社區管委員會、金固保全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綠地堡社區管委員會、金固保全公司應各自與林志芳連帶給付原告謝素秋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綠地堡社區管委員會、金固保全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綠地堡社區管委員會、金固保全公司應各自與林志芳連帶給付原告謝文昌新台幣167萬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綠地堡社區管委員會、金固保全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謝文昌復於110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萬438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準備二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第430至431頁、本院卷二第27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林志芳受僱於金固公司,擔任綠地堡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因訴外人謝勵行欲進入綠地堡社區找親戚,林志芳本職權詢問謝勵行來意時,不知何故將謝勵行推倒在地,致謝勵行摔倒後頭部直接著地而倒地不起(下稱系爭事件),送醫後受有右側腦部額葉硬膜下出血、右側腦部硬膜外出血、右側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而持續昏迷,經醫師評估已屆高齡,不宜實施積極之醫療處置,遂將謝勵行送往新北市三重區幸福護理之家照護,嗣於108年7月22日12時在幸福護理之家因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挫傷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林志芳上述推倒謝勵行行為與謝勵行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林月里、謝文昌、謝文聰、謝素珍、謝素敏、謝素秋(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分別為謝勵行之配偶及兒女,因至親謝勵行離世而痛苦萬分,林月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02萬1,517元,其餘原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又謝勵行與林月里間應互負扶養義務,林月里請求被告賠償生存期間扶養費30萬4,761元。另謝文昌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5萬6,703元、看護費10萬8,564元、喪葬費49萬7,100元、其他必要費用8,321元。其次,發生系爭事件時,林志芳係受僱於金固保全公司,於綠地堡社區A區執行職務,為綠地堡社區管委會服勞務並受其監督,金固保全公司及綠地堡社區管委會均為林志芳之僱用人,均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與林志芳對原告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然金固保全公司對選任及監督林志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僅為假設語氣),然林志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8年之有期徒刑,極可能無財產可供執行,若金固保全公司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令金固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綠地堡社區管委會、金固保全公司應各自與林志芳連帶給付原告林月里232萬6,278元、謝文聰100萬元、謝素珍100萬元、謝素敏100萬元、謝素秋100萬元、謝文昌167萬4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綠地堡社區管委會、金固保全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志芳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是伊沒有錢。伊不是故意要害謝勵行,謝勵行前幾天就在那附近、不正常、精神有疾病,拿一個棍子好像在拜票。當天伊坐在警衛室,謝勵行突然出現,伊問謝勵行有什麼事情,謝勵行說要看他的老家,他以前住在那邊,伊說你現在不住在這裡叫他回去,他不回去伊就推謝勵行,謝勵行就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未為任何聲明。
㈡、綠地堡社區管委會則以:綠地堡社區管委會未具有實體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再者綠地堡社區之管理維護暨保全工作,多年來均係委託金固保全公司,再由金固保全公司派駐人員至綠地堡社區,是綠地堡社區管委會與金固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林志芳間並無僱用關係。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語氣)綠地堡社區管委會與林志芳間有實質上監督關係,然綠地堡社區管委會既係委託專業且合法之金固保全公司處理社區管理相關事宜,且金固保全公司多年來均有善盡社區管理之工作,自應認綠地堡社區管委會之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金固保全公司部分:
  ⒈林志芳以雙手推倒謝勵行當下,並無預見謝勵行受傷結果及而後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屬過失致死而非故意傷害致死,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林志芳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又林志芳於綠地堡社區所任職之職務及事務處理項目並無增加或提升謝勵行死亡之結果,林志芳所為係犯罪行為。林志芳陳述謝勵行多次到該社區亂動花盆,其與謝勵行於案發數日前存有糾紛,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林志芳因細故爭執,進而動怒推倒謝勵行在地之行為,基於個人氣憤所為,與執行職務並無關聯。另金固保全公司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並受保全業法拘束,而林志芳到職前具保全業職業技能,個人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審查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確認無前科紀錄,操守、品德無虞,任職綠地堡社區A區期間,於本案發生之前,亦無住戶或訪客反應曾與林志芳發生肢體或口角衝突,選任過程並無過失。其次,金固保全公司僱用林志芳後,有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進行專職教育訓練,內容並包括訪客來訪流程、門禁管制及來賓登記之處理事項。同時於林志芳所服務之綠地堡社區內提供警衛管理及設備訓練手冊供該社區服務之保全從業人員、住戶使用及了解該社區各項事件發生之第一線處置,該手冊內容並有提及門禁控管之流程,金固保全公司並有派員不定時、不定期到社區進行訪視督察,在在可見金固保全公司確實有善盡監督之情,金固保全公司監督職務之進行並無過失。此外,謝勵行生前乃退休軍人,並遺有房屋等財產,謝勵行與林志芳間是否有經濟情形懸殊而亟盱衡平,不無疑問,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固保全公司負賠償之責,要難可採。
  ⒉謝文昌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並未證明為謝文昌所支出;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提出收據並無統一發票章,而其上蓋用「世昕禮儀社」,與統一發票蓋用「世昕禮儀服務社」,名稱不同,爭執形式真正,且未證明為謝文昌所支出。況即便有賠償義務(假設語,非自認),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請求必要費用部分,提出單據不外乎停車費用支出、剪髮、加油、購買衣物以及米蛋,遑論支出時間有部分已逾謝勵行就醫、死亡時間,且觀其內容乃為日常生活個人花費開銷,尚與本事件之發生欠缺損害因果關係,應全數剔除。林月里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夫妻固然互負扶養義務,但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被害人謝勵行於本案發生時為95歲,高於該年度男性平均壽命77.7歲,顯已超過該年度男性平均餘命,且林月里於案發該年度已86歲,超過該年度女性平均壽命84.2歲,顯已超過該年度平均餘命,當無請求之可能。況依謝勵行、林月里之年齡,當均屬扶養權利人,甚且林月里應謝勵行之為扶養義務人,而非謝勵行之扶養權利人。而原告自承謝勵行患有失智症亦無工作,故林月里請求謝勵行之扶養費用,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屬過高。此外,原告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而該補償決定書已補償醫療費用5萬6,453元、喪葬費用20萬元、林月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謝文昌、謝文聰、謝素珍、謝素敏、謝素秋(下合稱謝文昌等5人)各25萬元,原告當不得更為請求。退步言,原告就其請求數額當應扣除前開補償審議委員會支付數額,以避免雙重賠償。
  ⒊謝勵行多次闖入綠地堡社區,屢勸不聽,且過往亦有前例可循,是日發生紛爭亦肇因謝勵行闖入該社區經勸阻仍不離開,衡以一般常情,常人或受請求退去會自行離去,但謝勵行屢屢闖入而受請求仍不退去,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謝勵行不退去亦屬前提原因,而足認亦有過失。另原告於案發之前早已知悉謝勵行需專人全日照料且無法自理,平日行動需別人幫忙,原告為謝勵行之配偶或子女,或有同住,或有定期探望,帶其看診,當應就此審慎注意,詳加約束,抑或家人陪同外出,但原告對謝勵行失當行為仍長期疏於照料、約束,演變成任由其在外遊蕩及闖入他人住居,原告對此事涉過失。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
㈠、被害人謝勵行案發當時非綠地堡社區住戶。
㈡、謝勵行於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53分進入綠地堡社區,時為金固保全公司派駐綠地堡社區擔任保全工作之林志芳為阻止謝勵行進入綠地堡社區,以雙手用力推倒謝勵行,致謝勵行因失去平衡後向後方重摔而以頭部著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腦部額葉硬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右側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謝勵行被送往淡水馬偕醫院因上開傷害持續昏迷,經醫師評估謝勵行已屆高齡,認不宜實施積極之醫療處置,謝勵行因而轉往新北市三重區幸福護理之家照護,嗣於同年7月22日12時在幸福護理之家因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挫傷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㈢、綠地堡管委會於98年9月28日核准成立,自100年9月起將社區保全等事務委託金固保全公司處理,並簽訂委託契約書。
㈣、林志芳受雇於金固保全公司,約於107年6月經金固保全公司派駐至綠地堡A區之社區服務。108年5月30日發生推倒謝勵行事件後不久即遭金固保全公司撤換。
㈤、謝勵行於案發時95歲,已無工作,林月里則為85歲。
㈥、金固保全公司有派員不定時、不定期至綠地堡A區社區進行訪視督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謝勵行之配偶及子女,謝勵行遭林志芳推倒在地受有傷害並進而導致死亡,致使其等均因至親離世而痛苦萬分,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失;林月里因無法再受謝勵行扶養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0萬4,761元,謝文昌為謝勵行支付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67萬438元。又金固保全公司及綠地堡社區管委會均為林志芳之僱用人,需分別與林志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志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志芳於上開時、地以雙手用力推倒謝勵行,致謝勵行因失去平衡後向後方重摔而以頭部著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腦部額葉硬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右側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系爭傷害而持續昏迷,經醫師評估謝勵行已屆高齡,不宜實施積極之醫療處置,因而轉往幸福護理之家照護,嗣於同年7月22日12時在幸福護理之家因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挫傷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林志芳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林志芳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基上,林志芳推倒謝勵行之行為確實與謝勵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志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金固保全公司抗辯林志芳以雙手推謝勵行當下,並無預見謝勵行受傷及死亡結果等語。然審諸林志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45歲,任職於金固保全公司8年(本院卷二第273頁),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以雙手朝高齡95歲,頭髮斑白,身體狀況不如年輕人之謝勵行胸部直接攻擊,將可能導致謝勵行後仰倒地而頭部碰撞地面,並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應有高度預見可能性,然林志芳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具有高度致死危險性之攻擊方式即以雙手用力朝謝勵行胸部方式推倒謝勵行,導致謝勵行頭部碰撞地面而發生死亡結果,足以證明林志芳對謝勵行死亡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金固保全公司辯稱林志芳行為時並未於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謝勵行受傷及死亡乙節,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金固保全公司就林志芳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 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並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選擇能力、品德及性格合者任用之;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件發生時,林志芳係受僱於金固保全公司,並經金固保全公司派駐於綠地堡A區社區擔任保全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志芳受金固保全公司指揮監督,雙方間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自堪認定。金固保全公司雖辯稱林志芳推倒謝勵行,並非執行職務行為,其選任監督受僱人謝勵行均無過失等語。而查,金固保全公司制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SOP標準作業流程:「安全管理篇3-1:管理員櫃台保全崗哨→招呼訪客→詢問來意→通知住戶…操作要領:⒈招呼訪客並問明來意:⑴一般訪客:通知住戶,若同意會客即換證進入…」等語;金固保全警衛安全工作手冊:「…二、工作項目與執行要領:㈠門禁管制:⒉來賓登記:⑴來賓需由執勤人員通知被訪人,經同意並查驗證明文件登記後,始可放行。」等語;綠地堡A區警衛管理及設備訓練手冊:「壹、門禁管控:⒈大門:a.大門應24小時保持關門狀態。b.隨時注意來訪賓客之詢問、登記、換證並通知住戶,如許可則放行。」等語,有作業流程、安全工作手冊、管理及設備訓練手冊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6頁、117頁、125頁)。足證對於進入社區人員查明來意,並為適當處理乃為擔任保全人員之工作職責。又林志芳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是綠地堡社區警衛,當時我在值班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因為謝勵行不是社區的住戶所以我請他離開,他不離開所以我推了他兩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死者想要進去社區,我是社區保全,我跟死者說你現在沒有住在這邊,不能進去,我請死者離開,但死者不願意離開,我才推死者…」、「我是基於我的職責推死者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2頁)。基上,林志芳基於擔任綠地堡A區社區保全職責,於查明進入社區來訪者即謝勵行之身分及來意時,因謝勵行非社區住戶,乃要求謝勵行離去,並進而以雙手用力推擠朝謝勵行胸部方式欲將謝勵行推出門外,導致謝勵行重心不穩頭部著地,林志芳之主觀及行為外觀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至於金固保全公司抗辯其對於林志芳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部分。經查,金固保全公司於林志芳應徵時將林志芳個人資料送三重分局審查,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等情,雖有三重分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然此僅足以證明林志芳於應徵時無前科記錄且符合保全業之任用資格,無從執此認定金固保全公司對選任林志芳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缺失。次查,林志芳於金固保全公司應徵時所填載之人事資料表,除年籍、通訊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外,僅有學歷與經歷之記載,經歷部分雖記載曾於順安保全擔任保全員,但工作性質為看守工地,審諸看守工地之保全工作內容相較於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所需面對及處理之人事物明顯單純簡單,僅以林志芳有看守工地之保全人員經歷,即認定林志芳適任社區保全人員一職,尚難認定金固保全公司就選任林志芳已為適當評估。復審以林志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94年5月23日有核發重大傷病卡,還有被送去八里療養院1、2天,然後又被送去北投,但我不知道自己是什麼疾病,90幾年有去北投國軍醫院精神科就診過,再來都沒有看過醫生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林志芳於本件刑事案件中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整體認知功能屬臨界程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於刑事卷內可參(108訴字第1036號刑事卷第235至236頁、第233頁),此應為金固保全公司於面試林志芳即可察覺,然未見金固保全公司對於林志芳人事資料表以外之資訊,如性格、談吐、能力、品德、身心狀況等人格特質加以調查評估其是否適合擔任社區保全人員,金固保全公司對選任林志芳擔任社區保全職務,已難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其次,金固保全公司辯稱其有安排保全人員進行專職教育訓練內容、提供警衛管理及設備訓練手冊,放置於綠地堡社區供從業人員確認及查閱等情,然此僅能證明金固保全公司有設置保全工作相關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等一般性規範,如何落實從業人員依據工作手冊執行職務,仍有待僱用人積極監督行為,始能達成規範內容。因此,上開工作流程及手冊之設置尚不足以證明金固保全公司就監督林志芳任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於金固保全公司雖有派員不定時、不定期至綠地堡A區社區進行訪視督導,然其訪視督導之項目為何,是否針對訪視督導結果進行檢討,甚或是否針對林志芳個別之能力另為積極有效之監督及管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系爭事件發生當日為例,綠地堡社區大門敞開,並不符合綠地堡A區警衛管理及設備訓練手冊要求大門應24小時保持關門狀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7頁)顯見金固保全公司並未依據手冊內容督導管理受僱人。而現實上林志芳亦確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推倒謝勵行之情事。因此,金固保全公司抗辯對於監督林志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情,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固保全公司就林志芳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綠地堡社區管委會就林志芳侵權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乃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定,其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性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社區經由管委會名義對外從事經濟活動者,比比皆是,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更明定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 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是倘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直接之侵權行為責任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前揭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以管委會而非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得 獲實現,使當事人免受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否則,管理條例規定管委 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故管委會係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時,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雖仍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然若因此致他人於損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害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逕對管委會起訴求償,於訴訟能力及權利能力方面,均無欠缺,應屬無疑。是原告以綠地堡社區管委會與金固保全公司簽訂委託保全服務契約書,依契約內容對於林志芳有監督權而為林志芳之僱用人,而向綠地堡社區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程序尚無不合,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綠地堡社區管委會抗辯其非屬民法上之法人,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等情,自屬無據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係就管委會職務所為規定,管委會依該規定得就管理服務人為委任、僱傭及監督;同法第42條則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上開規定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公寓大廈管委會特殊屬性所賦予其所得執行之職務內容,綠地堡社區管委會既與金固保全公司簽訂委託保全服務契約,金固保全公司即為前開條例所稱之管理服務人,由其提供社區安全維護服務,而綠地堡社區管委會則給付金固保全公司保全費用。至於林志芳則為金固保全公司僱用而派駐社區之保全人員,代替金固保全公司履行社區保全服務義務,其薪資亦由金固保全公司發放。基上,林志芳與綠地堡社區管委會間並無僱傭契約,亦非綠地堡社區管委會所選任。因此,原告主張綠地堡社區管委會對林志芳選任有疏失,顯屬無據。至於委託保全服務契約第8 條第2款雖約定甲方即綠地堡社區管委會對於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惟此僅係雙方以契約約定授權綠地堡社區管委會代金固保全公司行使對林志芳為監督之權限。又觀諸該款約定乙方即金固保全公司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第3款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綠地堡社區管委會應以書面通知金固保全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等語。是以所謂管理考核、懲處、調換之僱用人權限仍屬金固保全公司,應屬甚明。林志芳與綠地堡社區間既無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綠地堡社區管委會就林志芳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或謝勵行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經查,謝勵行之親戚即訴外人林胡玉梅係綠地堡社區住戶等情,業據綠地堡社區管委會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272頁)。則原告主張謝勵行當日係為拜訪親戚而進入綠地堡社區,並非無故闖入綠地堡A區社區等情,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謝勵行屢屢闖入綠地堡社區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難認定為真實。又觀諸謝勵行當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3:35進入社區大廳,於14:54:05即遭林志芳出手推倒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內為憑(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784號第17至18頁),謝勵行進入社區大廳短短30秒即遭林志芳攻擊,實難認定謝勵行有經林志芳勸阻而不離開之過失行為。況謝勵行確有親戚居住於綠地堡社區,亦未見林志芳有通報社區住戶,即出手驅離謝勵行,顯見林志芳並未遵守工作手冊,謝勵行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謝勵行既無過失行為,且其進入社區拜訪親戚之行為與其後發生之系爭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謝勵行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次查,謝勵行固為失智患者,然系爭事件乃林志芳不法侵害謝勵行身體權之突發事故,非原告得以事先預見而可避免。況謝勵行進入綠地堡社區大廳時,行動並無步履闌珊或需人攙扶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7頁)。原告自無限制或陪侍謝勵行外出之必要。故尚不能以原告事前知悉謝勵行為失智症患者,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防範義務。原告未限制或未陪侍謝勵行外出之行為並非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行為,且與林志芳傷害致謝勵行死亡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或謝勵行就系爭事件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洵屬無據,均無足取。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志芳不法侵害謝勵行之身體,並致謝勵行死亡,而金固保全公司為林志芳之僱用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林志芳及金固保全公司對其等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謝文昌主張其為謝勵行支出系爭傷害醫療費用5萬6,4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1頁),自堪採認。且觀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從而,謝文昌主張因系爭事件支付醫療費用5萬6,453元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謝文昌主張因系爭事件為謝勵行支出看護費用10萬8,5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幸福護理之家收據、慈愛服務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自堪認為真實。又審諸謝勵行被推倒地經送醫後仍持續昏迷,又因已高齡95歲,經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評估,不宜實施積極之醫療處置,而送往幸福護理之家照護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謝勵行於系爭事件發生至死亡前,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謝文昌主張因系爭事件為謝勵行支付看護費用10萬8,564元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喪葬費用部分:
  謝文昌主張其為謝勵行支出喪葬費用49萬7,1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被告雖以108年9月8日喪葬費用之收據蓋用「世昕禮儀社」章,與108年7月22日喪葬費用之統一發票蓋用「世昕禮儀服務社」章,店家名稱不同為由,爭執喪葬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等語。然審諸喪葬費用因項目繁雜且各地習俗不同,根據需求分開採買購置而取得不同商家之單據,本為常情,自無從僅以出具單據店家名稱不同,即推論單據形式並非真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單據遭偽造或變造之具體事證。因此,被告爭執上開二單據形式真正,洵屬無據,不足憑採。次查,謝文昌提出單據支付項目,尚符合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且所列金額尚稱合理,以謝勵行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應屬殯葬過程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從而,謝文昌主張其為謝勵行支付喪葬費用49萬7,100元等情,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謝文昌主張因系爭事件為謝勵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等語,固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惟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 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 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 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 項之規定。」是民法第192 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使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顯然應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不包含第三人或被害 人死後始增加者,至為明確。經查,謝文昌所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項費用,除編號48至52、編號55所示之項目應係謝文昌為謝勵行支付之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外,其餘之各項目或係謝文昌個人支出費用,或係於謝勵行死亡後所支出,又或係謝勵行一般日常生活支出,而非因系爭事件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非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被害人即謝勵行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此,謝文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15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1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月里固為謝勵行之配偶,且108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僅有新北市五股區房屋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足憑。然原告並未提出謝勵行生前有能力或實際上有扶養林月里之事證,已難認事實上林月里於謝勵行生前有受謝勵行扶養之事實。復審酌謝勵行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95歲(14年3月11日生),退休無業,名下僅有新北市五股區房地1筆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第265至266頁)。足徵謝勵行維持其自身生活亦有相當困難,更遑論有能力足以負擔扶養配偶即林月里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謝勵行生前既無需負擔扶養林月里之義務,實際上亦無扶養林月里之事實。從而,林月里依據女性平均餘命,請求賠償扶養費用30萬4,761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月里為謝勵行之配偶,謝文聰等5人為謝勵行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9至至59頁)。而原告因系爭事件遭逢喪偶或喪父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林月里為23年次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85歲,國小畢業,現為家管;謝文昌為中華工專畢業,目前開設照相館;謝文聰為政治大學畢業,曾任職中央日報職員,現為保全;謝素珍為清傳高職畢業,目前為五股農會職員;謝素敏為醒吾商專畢業,現為家管;謝素秋為清傳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林志芳為國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金固保全公司資本額為4,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41頁、第272頁)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95頁)。原告及林志芳108 至109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復審以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害人謝勵行已95歲,已逾國人之平均餘命,雖然天倫之樂,非金錢所能替代,亦不因年齡大小所能評價其差異,惟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家屬不捨之心情,應較能釋懷,衡量上述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林志芳故意推倒謝勵行致謝勵行死亡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月里請求202萬1,517元、謝文昌等5人各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林月里應以120萬元,謝文昌等5人應各以8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⑺綜上,謝文昌因系爭事件損失之金額為146萬3,274元(計算式:56,453元+108,564元+497,100元+1,157元+800,000元=1,463,274);林月里因系爭事件損失之金額為120萬元;謝文聰、謝素珍、謝素敏、謝素秋因系爭事件損失之金額各為80萬元。
  ⒉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查林月里、謝文昌、謝文聰、謝素珍、謝素敏、謝素秋各因系爭事件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27萬元、45萬5,808元、22萬5,000元、22萬5,000元、22萬5,000元、22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有新北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金額經扣除補償金後,林月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萬元(計算式:1,200,000-270,000=930,000);謝文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萬7,466元(計算式:1,463,274-455,808元=1,007,466);謝文聰、謝素珍、謝素敏、謝素秋各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萬5,000元(計算式:800,000-225,000=575,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係
    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林志芳,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於109年1月14日送達金固保全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林志芳自109年1月27日、金固保全公司自10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志芳及金固保全公司連帶給付謝文昌100萬7,466元、林月里93萬元、謝文聰57萬5,000元、謝素珍57萬5,000元、謝素敏57萬5,000元、謝素秋57萬5,000元,及林志芳自109年1月27日起、金固保全公司自10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金固保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新台幣)
本院核准金額(新台幣)
1
停車費(日月亭)
108年6月10日
30元
0元
2
108年6月13日
170元
0元
3
停車費(歐特儀)
108年8月8日
150元
0元
4
108年8月14日
45元
0元
5
108年8月23日
150元
0元
6
停車費(淡水馬偕醫院)
108年5月31日
30元
0元
7
108年6月1日
60元
0元
8
108年6月2日
30元
0元
9
40元
0元
10
30元
0元
11
108年6月3日
30元
0元
12
108年6月4日
50元
0元
13
108年6月5日
30元
0元
14
108年6月6日
40元
0元
15
30元
0元
16
108年6月7日
30元
0元
17
108年6月8日
30元
0元
18
108年6月10日
30元
0元
19
108年6月11日
30元
0元
20
108年6月12日
30元
0元
21
108年6月14日
30元
0元
22
108年6月15日
50元
0元
23
108年6月17日
30元
0元
24
108年6月18日
30元
0元
25
108年6月19日
30元
0元
26
108年6月20日
30元
0元
27
108年6月21日
30元
0元
28
108年6月22日
30元
0元
29
108年6月23日
45元
0元
30
30元
0元
31
108年6月24日
30元
0元
32
30元
0元
33
30元
0元
34
108年6月25日
30元
0元
35
108年6月27日
30元
0元
36
108年6月28日
30元
0元
37
108年6月30日
30元
0元
38
108年7月1日
30元
0元
39
108年7月2日
30元
0元
40
30元
0元
41
108年7月3日
40元
0元
42
60元
0元
43
停車費(嘟嘟房)
108年8月8日
30元
0元
44
加油費(聯華能源)
108年6月6日
118元
0元
45
108年6月29日
100元
0元
46
加油費(NPC全國加油站)
108年6月6日
1,525元
0元
47
108年6月24日
1,352元
0元
48
杏一
108年6月29日
74元
74元
49
躍獅竹圍藥局
108年6月2日
75元
75元
50
108年6月7日
216元
216元
51
維康藥局
108年5月30日
167元
167元
52
108年6月1日
404元
404元
53
白襯衫
108年6月9日
390元
0元
54
洗剪(馬偕美容院)
108年6月5日
600元
0元
55
康是美
108年6月29日
221元
221元
56
全家便利商店
108年6月12日
29元
0元
57
農會生鮮超市(米、蛋)
108年6月14日
1,220元
0元
合計 
8,321元
1,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