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張春玉
陳聖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二中關於「被告陳張玉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陳張春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