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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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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賢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用。復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 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策略聯盟關係,被告曾於民國10 7 年2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2 萬5,01 0 元,由原告於其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匯款方 式交付被告,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 市新莊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並請求被告給付832 萬5,0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原告所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 原告曾自107 年2 月1 日陸續匯款予被告,並無兩造間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相關記載,尚難證明其等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 思表示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統計 表、南昌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王緯貞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均 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或統計兩造間交付金錢狀況,亦未能 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原告雖主張其交付借款地點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云云,然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依原 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乙情,業 如前述;且消費借貸契約關於貸與人交付借用物為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並非義務,故本件原告交付借款僅為消費借貸之 成立要件,與被告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並非互負對價關 係之雙務契約概念,自難以原告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地 點,即逕推為債務人應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是以,本件 原告以其交付借款之地點為本院為由,主張本院具管轄權, 屬有誤。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仁武區)之法院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