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登賢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
適用。復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
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為策略聯盟關係,被告曾於民國10
7 年2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2 萬5,01
0 元,由原告於其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匯款方
式交付被告,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
市新莊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並請求被告給付832 萬5,01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原告所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
原告曾自107 年2 月1 日陸續匯款予被告,並無兩造間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相關記載,尚難證明其等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
思表示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統計
表、南昌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王緯貞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均
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或統計兩造間交付金錢狀況,亦未能
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原告雖主張其交付借款地點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云云,然
依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依原
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乙情,業
如前述;且消費借貸契約關於貸與人交付借用物為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並非義務,故本件原告交付借款僅為消費借貸之
成立要件,與被告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並非互負
對價關
係之雙務契約概念,自難以原告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地
點,即逕推為
債務人應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
是以,本件
原告以其交付借款之地點為本院為由,主張本院具管轄權,
洵屬有誤。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仁武區)之法院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