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怡君
孫銘豫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共 同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
被告2人有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對被告陳韋誠有300萬元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下合稱
系爭債權)。被告陳韋誠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116,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至被告謝宜臻名下,致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而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務存在。又原告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債權對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該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原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
起訴狀繕本、另案訴訟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7頁)。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
債權人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業已存在者為限,故系爭債權存在
與否為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之前提
法律關係,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