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被 告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 告 朱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萬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
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6萬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紡公司)為資
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陳義昌、朱
淑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償
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1.76%,目前為年息2.6%,倘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
詎被告等僅繳
納至110年1月30日止之利息,即未能履約,
迭經原告催繳仍
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
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如上開
訴之聲明。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提出之書狀所作陳述如下:
(一)被告盛紡公司與被告自108年5月29日有信貸關係600萬元(信
保基金保7成),108年7月1日房貸400萬元,設定700萬元,
實價登錄房價約900至1,000萬元。
(二)被告與原告是在108年5月29日開始配合,並
非是109年5月29
日,該日為重簽約換單。110年2月前繳息均為正常,也與原
告多次陳述公司苦撐狀況及請求能暫延繳息,並無置之不理
。
(三)被告於79年成立盛紡公司至今,百分之80以上之業務均為外
銷,
嗣因108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國內外訂單均被取消停止,
營業額下降7成,入不敷出,109年及110年5月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至公司核查通知票據交換所及各銀行准予容許6個月內
跳票不予拒往,公司勞保均申請得以緩繳,也曾多次與原告
協商不要雨天收傘,以免公司發生不可挽救危機,借款更是
難以償還,
惟均無果,懇請
鈞院能容許寬延暫緩還款及繳息
日期是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
定書3件、連帶保證書1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
頁),
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據其提出之
陳報狀,僅請求寬
緩繳息,對借款金額及自110年1月30日起未再繳息之事實,
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請
求法院容許寬緩繳息乙節,法院並無此權限,此部分仍須由
被告與原告協商,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