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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   告 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萬1,039 元,及其 中未還本金121 萬9,078 元自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8,455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284 萬4,515 元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 萬8,364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897 萬3,136 元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 %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8,802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500 萬元自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就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義 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訪公司)邀同被告陳 義昌、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與原 告簽訂融資契約,授信種類包含一般營運週轉金及進口物 資融資2 項,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整或等 值美金或他種外幣,惟在授信總額度及各單項範圍內,除 另有約定外,借款人得循環動,授信動用期限自108 年10 月4 日起至109 年10月4 日止,延遲依約定利率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嗣被告盛訪公司借款契約到期無力清償,於10 9 年8 月7 日向原告聲請變更借款期限改為108 年10月4 日起至110 年1 月4 日。 (二)被告盛訪公司邀同被告陳義昌、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0 9 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112 年4 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 計付利息,自第2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45 %加1.405 %計為年利率2.2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依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含)以內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等自110 年3 月4 日、110 年2 月4 日、110 年2 月 2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806 萬6,660 元及如前 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 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 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如訴之聲明。 (四)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2 萬1,039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 121 萬9,078 元自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8,455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 284 萬4,515 元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98 萬8,364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 897 萬3,136 元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8,802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 500 萬元自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請准原告提供107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有價 證券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盛紡公司、陳義昌到庭主張: 不否認這些借款,但希望原告可以暫緩,因為疫情期間訂 單都被取消了,2 月之前都有正常繳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朱淑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綜合融資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契約書、變更借貸契約書、借 據、L00I08、L00I02、L00I09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5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盛 訪公司及陳義昌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既於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本院卷 第104 頁),且被告朱淑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就被告盛訪 公司及陳義昌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