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 告 朱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萬1,039 元,及其
中未還本金121 萬9,078 元自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4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8,455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284
萬4,515 元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 萬8,364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897
萬3,136 元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 %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8,802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500
萬元自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就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義
昌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訪公司)邀同被告陳
義昌、朱淑娟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與原
告簽訂融資契約,授信種類包含一般營運週轉金及進口物
資融資2 項,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整或等
值美金或他種外幣,
惟在授信總額度及各單項範圍內,除
另有約定外,借款人得循環動,授信動用期限自108 年10
月4 日起至109 年10月4 日止,延遲依約定利率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
嗣被告盛訪公司借款契約到期無力清償,於10
9 年8 月7 日向原告
聲請變更借款期限改為108 年10月4
日起至110 年1 月4 日。
(二)被告盛訪公司邀同被告陳義昌、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0
9 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112 年4 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
計付利息,自第2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45
%加1.405 %計為年利率2.2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依本金自到
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含)以內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等自110 年3 月4 日、110 年2 月4 日、110 年2 月
2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806 萬6,660 元及如前
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
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
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如
訴之聲明。
(四)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2 萬1,039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
121 萬9,078 元自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8,455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
284 萬4,515 元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98 萬8,364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
897 萬3,136 元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8,802 元,及其中未還本金
500 萬元自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請准原告提供107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有價
證券為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盛紡公司、陳義昌到庭主張:
不否認這些借款,但希望原告可以暫緩,因為疫情
期間訂
單都被取消了,2 月之前都有正常繳息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朱淑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綜合融資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契約書、變更借貸契約書、借
據、L00I08、L00I02、L00I09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5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
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盛
訪公司及陳義昌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既於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本院卷
第104 頁),且被告朱淑娟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就被告盛訪
公司及陳義昌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依
上揭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