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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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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張景緒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周三貴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向被告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57/100000)及其上同段32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自益信託予被告豐立公司,被告豐立公司於原告不知情下,於110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周三貴,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豐立公司之信託關係,並函請其勿再代原告出售信託財產,被告豐立公司仍執意出售,並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過戶予被告周三貴,是被告豐立公司逕自將系爭房地出售、處分行為顯已違背信託本旨,且原告亦未收到買賣價款,其等所為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豐立公司、周三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倘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仍為存續,亦得依信託法第18條、類推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之,再依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三貴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予塗銷,被告豐立公司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嗣於111年8月3日,原告具狀除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外,另主張如認被告豐立公司、周三貴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仍有效成立,被告豐立公司應依與原告簽訂之自益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所得利益給付予原告,而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豐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與被告豐立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存續與否,原告均得依信託法第18條或第63條規定,撤銷被告豐立公司與周三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及依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周三貴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豐立公司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至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則係主張被告豐立公司應依與原告間之自益信託契約,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兩者之主要爭點顯然不同(前者為原告主張之撤銷權得否行使,及是否得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後者為被告豐立公司出售信託不動產之所得利益是否應給付予原告及數額),且本院就追加備位之請求,亦須另待被告提出相關買賣契約履行及金流之資料後,而調查與原起訴事實無關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06頁),復原告係於本院第一至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審理終竣時,始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又未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78頁),實足認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備位聲明所為訴之追加,應認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