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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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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張景緒 
上訴人    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上訴人    周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頁)。然本件上訴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5頁至509頁),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