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凌再添
凌邦峰
凌坤城
凌戍城
凌嬉如
盧美蓮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聯鍚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慶榮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玫
共 同
李瑞玲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30日
宣判,
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請於1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須檢附具體事證),
繕本逕寄
對造:
㈠原告部分:
⒈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
⒉原告聲明第2項:「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暨自該月2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暨自該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
⑵遲延利息起算日,何以自「該月2日」起算(即被告就該部分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給付,為何自該月2日遲延)?
⑶原告就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債權,為可分債權,且原告
應有部分各不相同,何以聲明平均分受被告給付?
⒊有何事證證明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有地下廢棄物,且由被告共同置放?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是否仍爭執未占有系爭549地號土地?
⒉被告不爭執共同占有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其中被告慶榮環保有限公司係自何時開始占有?請提出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契約。
⒊是否爭執無占有系爭549、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⒋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之102年7月10日、104年8月10日、107年10月10日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即原告所提之附件1、7、8、9),租賃標的
所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是否意指: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⒌是否爭執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地下廢棄物,係由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置放?
⒍是否爭執系爭563、564、566、567地號土地有地下廢棄物?為何人置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