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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賢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陳韻同 被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2,180元,及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邱明珠、陳韻同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