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賢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陳韻同 被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