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欽賢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陳韻同
被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