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孫慧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孫慧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孫健智
李俊慶
李俊松
李陳梅子
李政彰
李月卿
李東洲(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芳(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李姵怡(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呂立全(即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鴻(即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龍(即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孫慧珍、孫慧文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6月17日、6月18日送達上訴人孫慧珍、孫慧文;113年8月28日送達視同上訴人孫慧玲、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孫健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7、249頁、第299頁至303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3頁、第305頁至327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