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李如卿
被 告 吳玲玲
被 告 石國
被 告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定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玲玲、石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萬
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0.8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嘉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與吳玲玲、石國合
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3月
11日、100萬元自110年3月25日、100萬元自110年5月25日、
100萬元自110年7月26日、100萬元自110年9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吳玲玲、石國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借款關係
聲請對吳玲玲、石國核發
支付命令,經其2人
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本於同一借款之基
礎事實,追加依票款關係,請求嘉明公司應與吳玲玲、石國
負連帶清償責任,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吳玲玲以石國為連帶
保證人,自102年4月至106年10月間,
陸續以現增、購地、建廠、營運資金和臨時週轉金等名目,
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400萬元,
嗣屢經原告
催討,
迄不付款,雖有假意安撫會還款,實則拒絕給付,以
諸多理由推諉搪塞,毫無給付之誠意。
㈡原告於106年12月向吳玲玲、石國要求依約返還102年4月及
103年7月借款時,其2人表示所營公司未交訂單達1億元,資
產遠大於負債,一定會還款,只是需要時間做資金安排,要
求展延借款。
嗣經多次協商,於107年12月25日議定,其2人
同意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100萬元,並重新簽立借貸契
約書乙紙,以原告為貸與人,借款金額2,808萬元,借款
期
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至109年12月結算借
款餘額,一次返還借款(亦約定每月利息22萬4,600元,即
月息百分之0.8),並將原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
據展延到
期日至109年12月6日,然屆期被告又推諉搪塞,要
求展延,導致票據提示過期,最終於109年11月27日協商議
定,重新提供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共13張合計
2,400萬元,依票載到期日分期返還借款,承諾有一期未清
償,則視為分期還款協商無效,需全部一次清償。然上開票
據其中5張金額各100萬元,分別為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
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25日、110年9月25日期之支
票,經原告依序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
25日、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7日提示,均不獲兌現付款
,2,400萬元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因吳玲玲與原告配偶謝榮謀之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原
告遂授權謝榮謀為借貸,擔當匯款人及代表簽訂股票買賣協
議書及借貸契約書。就原告所悉,借款人石玲玲及連帶保證
人石國係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明工業有限公司、旺昇
投資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董事及大股東(其2人
及一等親
關係人等持股共計約在60%至98%),為公司主要經
營者,且具實質控制權。吳玲玲向原告借款時,皆稱代所營
公司做資金調度,提供給付票據亦為上列公司簽發票據,吳
玲玲表示基於資金調度需求,為運作彈性便利,要求將借款
至其所指定之安捷公司或吳玲玲帳戶。歷次借款,原告皆透
過銀行匯款至
債務人所指定之帳戶,有銀行匯款單、債務人
簽立之借貸契約書、股票買賣協議書,以及債務人交付還款
票據等資料
可稽。
㈣經原告電話詢問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承辦人,嘉明公司於
110年3月起已有多筆
退票和撤票
記錄,且將列為銀行拒絕往
來戶,有票據所票信查詢資料可稽。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
27日交付原告之支票,已到期者全數退票,其餘未到期之票
據,也無法經正常提示兌現,獲取票款給付,日後未到期票
據已有不履行
之虞,且被告已違背109年11月27日返還借款
議定事項,承諾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分期還款協商無效,
需全部一次清償,顯見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
將來給付之必要性。
㈤
爰依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吳玲玲、石國部分:
⒈吳玲玲對於尚積欠原告借款1,4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8%計算之利息一事並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金額逾1,400萬部分,係屬購買股份之價金,縱被
告有附條件購買之約定,仍
非借款:
①於102年間,石國擔任負責人之安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
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謝榮謀以每股20元之價格認購50萬
股,總價金1,000萬元,謝榮謀已於102年4月29日分次匯款
將價金給付完畢,並辦妥股東登記取得股票。
②謝榮謀並與吳玲玲約定買回條款,雙方同意若安捷公司未於
105年12月31日完成興櫃掛牌交易時,吳玲玲得以每股20元
之價格向謝榮謀買回股份。
③由上述股票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該1,000萬元係謝榮謀
購買安捷公司股份之股款,給付對象亦係匯款至安捷公司,
原告並未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
④安捷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召開股東會時,原告尚且代理其夫
謝榮謀出席股東會,席間並就各議案提出疑問及投票表決,
行使各項股東權利,
足證明原告之夫謝榮謀確已取得股東權
利無疑。
⒊
兩造間縱簽署有書面借據,然原告並未交付其中1,000萬元
之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就該部分之返還請求
,並無理由:
①吳玲玲確有自103年7月至106年10月16日,陸續經由謝榮謀
、原告匯款,共借貸1,800萬元一事不爭執。兩造於107年12
月26日簽署借貸契約書,由原告為貸與人,吳玲玲為借用人
,石國為連帶保證人(見原證3-5),應係認謝榮謀將其借
款
債權讓與予原告。
②
惟查,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借
款金額2,808萬元,抑或經吳玲玲、石國清償部分款項後,
於109年底結算借款餘額為2,400萬元,均包含前述謝榮謀購
買安捷公司股份之股款1,000萬元,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並未
交付借款,縱於借款2,400萬元之約定,然原告並未交付其
中1,000萬元借款,該部分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
請求返還。
③故縱被告出於對
法律之誤解,錯就該1,000萬元部分誤認應
負償還借款之責,因而簽署借貸契約,然原告既無交付借款
之情形,已如上述,被告自無須償還此部分借款。
㈡嘉明公司部分:
⒈嘉明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係為購買安捷公司股份作為斡
旋金
之用,原告尚未與嘉明公司就股票之價格達成
合意,嘉明公
司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得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
①吳玲玲因積欠原告款項,於協商延期清償時,原告堅持將買
回股份之價金1,000萬元列入借款金額中,雙方因而產生歧
見。嘉明公司知悉後,認既然雙方差異來自該股份之買回,
故提議若吳玲玲無法於雙方協商之期限清償款項時,系爭安
捷公司之股份,嘉明公司同意出面買回,惟買回之價格,應
視當時安捷公司之市值,再由原告與嘉明公司協商之,嘉明
公司為示購買股份之誠意,並簽發支票作為斡旋金支票,若
到期吳玲玲無法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與嘉明公司協商股份價
格,相互找補。
②吳玲玲與原告首次協商延期還款之期限為107年12月6日,故
嘉明公司遂簽發107年12月6日為
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作為斡旋
金之用,
嗣後吳玲玲與原告再次協商將還款期限延展至109
年12月6日,遂以變更發票日之方日,將發票日改為109年12
月6日(見原證3-3-4)。而109年11月間,吳玲玲又再與原
告結算剩餘欠款數額及協商還款期限,雙方協商後同意展延
至112年3月陸續清償完畢,原告則以安捷公司經營日漸起色
,股價應有上揚等理由,要求被告重新簽發總面額2,400萬
元之票據取代先前已簽發之票據(見原證3-6-1、3-6-2),
嘉明公司因原告要求簽發之支票高達13紙,為確立此次重新
簽發之支票,仍屬斡旋金性質,遂於原告指派謝榮謀代理領
取票據簽收時,要求代理人註記「承諾不臨時託收支票,雙
方再協商付款」並簽名(見被證1)。
③
詎料,原告因吳玲玲未完全履行雙方之還款約定,在未與嘉
明公司協商股價、亦未將股份移轉予嘉明公司之情形下,違
反約定逕行提示嘉明公司所交付支票中已到期者。然原告與
嘉明公司既尚未就股價達成合意,
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並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嘉明公司得依
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提出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之抗辯,拒
絕給付票款。
⒉由下列事證,
可證明嘉明公司係交付斡旋金支票,並非為吳
玲玲清償借款:
①被告於105年12月簽發面額500萬元之遠期支票3紙予原告時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總額為2,500萬元,兩者金額不符。
②次查,嘉明公司另行簽發支票換票時,原告之代理人謝榮謀
於簽收支票之際,明確記載「承諾不臨時託收支票,雙方再
協商付款」(見被證1),足證明該支票僅為斡旋金,原告
應先行與嘉明公司協商股票價金數額。
③另查,嘉明公司所交付之首張遠期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月
25日)到期後,因原告揚言吳玲玲未依
彼等間之協議償還借
款,將提示該紙支票,顯已違反與嘉明公司之約定,嘉明公
司遂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
⒊
退萬步言,縱認嘉明公司簽發系爭13紙支票,係為清償原告
吳玲玲所積欠之借款(嘉明公司仍否認),惟吳玲玲實際積
欠之欠款為1,400萬元,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中有1,000萬元
並未交付,嘉明公司就未交付之1,000萬元借款,亦得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⒋原告所提出之原補證5-1及5-2對話截圖,均為原告個人片面
陳述,並未見嘉明公司
法定代理人姜定宏表示同意或承認,
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定宏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中
,僅表示「李小姐妳好,你所列表之金額,因牽涉到本公司
財務重大決策,需要更多時間思考與處理,本日下午請先勿
前往平鎮廠,雙方再保持聯繫」,顯見原告就其片面主張之
內容為截圖,無從證明嘉明公司同意其主張;另就原補證7
之對話截圖內容,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定宏僅針對謝榮謀
代為催促吳玲玲、石國清償借款,表示將代為轉告,並邀請
大家一起商討,與原告之主張內容,顯不相同。
⒌退萬步言,縱認嘉明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對於未到
期之支票亦請求給付,亦有未合:
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一百三十條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
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
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
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最高法院71年5
月4日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支票中(見原證3-6-1、3-6-2)尚未到期
者,原告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③次查,縱認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之票款,係為將來
給付之訴
之請求,惟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支
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
,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
成立前,縱使支票於法定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
人亦不得對前手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查,原告係持嘉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請求嘉明公司給付票
款,嘉明公司縱負票據上債務,與吳玲玲、石國並未成立連
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此外,原告
與嘉明公司間,並無利息之特約,原告請求嘉明公司按月利
率0.8%計算給付利息,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吳玲玲自102年4月至106年10月間,陸續以現增、
購地、建廠、營運資金及臨時週轉金等名目,向原告借款,
嗣於107年12月25日同意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100萬元,並
簽立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原告為貸與人、吳玲玲為借用人、
石國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2,808萬元,借款期間107年12
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至109年12月結算借款餘額,一
次返還借款,每月利息22萬4,600元(即月息百分之0.8),
及原告
持有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共13張合計2,400萬元,其中5
張金額各100萬元,分別為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25日、
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25日、110年9月25日期之支票,經
原告依序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7日提示,均不獲兌現付款之事實
,有借貸契約書(本院司促字卷第37頁)及支票、退票理由
單(本院重訴字卷第113至123頁、第257頁)
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吳玲玲以石國為連帶保證人,自102年4月至106
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400萬
元,其間原告於106年12月向吳玲玲、石國要求依約返還102
年4月及103年7月借款時,其2人要求展延借款,雙方協商後
並於107年12月26日重新簽立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前述借
款金額為2,808萬元,借款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
25日止,並應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100萬元,至109年12
月結算借款餘額,一次返還借款,並將原支付返還借款之嘉
明公司簽發票據展延到期日至109年12月6日,嗣於109年11
月27日再協商議定,重新提供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
票據共13張合計2,400萬元,依票載到期日分期返還借款,
承諾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分期還款協商無效,需全部一次
清償,然其中到期支票均不獲兌現付款,2,400萬元借款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借款及票款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11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8計算之利息。被
告除吳玲玲、石國對於吳玲玲尚積欠原告借款1,400萬元,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8%計算之利息
,並不爭執外,其餘則均
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吳玲玲自102年4月至106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雙方於107年12月26日簽立借貸契約書,記載原告為貸與
人、吳玲玲為借用人、石國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7年12
月25日貸與吳玲玲2,808萬元,並如數交付吳玲玲親收點訖
,借貸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期滿應將全
部借款1次償還,借貸利息每月22萬4,600元,嗣於109年11
月27日再協商確認吳玲玲尚積欠原告借款2,400萬元,吳玲
玲、石國並以嘉明公司簽發支票共13張合計2,400萬元,以
為清償之事實,有
前揭借貸契約書及支票為證,已
堪信為真
實。
參諸上開嘉明公司簽發之13張支票,其中5張金額各100
萬元,分別為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5日、110年9月25日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未
兌現,另吳玲玲、石國對於吳玲玲尚積欠原告借款1,400萬
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8%計算之
利息,並不爭執
等情,已足認原告主張其與吳玲玲、石國係
於107年12月26日重新簽立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前述借款
金額為2,808萬元,借款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
日止,並應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100萬元,至109年12月
結算借款餘額,一次返還借款,並將原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
公司簽發票據展延到期日至109年12月6日,嗣於109年11月
27日再協商議定,重新提供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
據共13張合計2,400萬元,依票載到期日分期返還借款,承
諾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分期還款協商無效,需全部一次清
償,然其中到期支票均不獲兌現付款,2,400萬元借款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應屬事實。
㈢吳玲玲、石國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逾1,400萬部分,係屬購
買股份之價金,縱被告有附條件購買之約定,仍非借款,且
兩造間縱簽署有書面借據,然原告並未交付其中1,000萬元
之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就該部分之返還請求
,並無理由
云云。
惟查,上開107年12月26日借貸契約書已
明確記載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貸與吳玲玲2,808萬元,並如
數交付吳玲玲親收點訖,借貸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
月25日止,期滿應將全部借款1次償還,借貸利息每月22萬
4,600元等語,是無論原告及其配偶謝榮謀與吳玲玲、石國
間之資金往來為何,雙方已於107年12月26日以借貸契約書
,確認吳玲玲以石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808萬元,
故吳玲玲、石國所辯即無可取。
㈣嘉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購買安捷公司股份作為斡旋金
之用,原告尚未與嘉明公司就股票之價格達成合意,嘉明公
司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嘉明公司
係交付斡旋金支票,並非為吳玲玲清償借款云云。然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吳玲玲、石國係於107年12月26日重新簽立
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前述借款金額為2,808萬元,借款期
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並應自108年1月起,
每月還款100萬元,至109年12月結算借款餘額,一次返還借
款,並將原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展延到期日至
109年12月6日,嗣於109年11月27日再協商議定,重新提供
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共13張合計2,400萬元,
依票載到期日分期返還借款,承諾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分
期還款協商無效,需全部一次清償,然其中到期支票均不獲
兌現付款,2,400萬元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
經本院認定應屬事實而如前所述,故嘉明公司此部分所辯
即
無可採。
㈤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吳玲玲以石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
2,808萬元,借貸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
期滿應將全部借款1次償還,借貸利息每月22萬4,600元(即
月息百分之0.8),嗣於109年11月27日確認吳玲玲尚積欠原
告借款2,400萬元屆期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吳
玲玲、石國連帶情償借款並給付約定
遲延利息。
㈥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其中5張金額各
100萬元,分別為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
25日、110年7月25日、110年9月25日期之支票,經原告依序
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
26日、110年9月27日提示,均不獲兌現付款之事實,已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嘉明公司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餘支票日
期既尚屆至,原告自不得向支票債務人嘉明公司行使追索權
,則此部分票款請求即難准許。
㈦再者,本件借款債務與票款債務,非屬連帶債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吳玲玲、石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11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8計算之利息。㈡嘉明
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3月11日、
100萬元自110年3月25日、100萬元自110年5月25日、100萬
元自110年7月26日、100萬元自110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
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