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吳旻鴻
訴訟
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蔡玫華
吳岳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玫華、吳岳勳應依序將旻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820萬元、50 萬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玫華負擔94%,餘由被告吳岳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專營事業廢棄物再回收利用為業,早年與
友人即訴外人白焜賢共同成立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源化工公司),
嗣於民國87年5 月2 日由原告出資1,
000 萬元成立旻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鴻公司),然因原
告於85年間曾
擔保美國友人積欠士林農會2,900 萬元債務,
為避免牽連旻鴻公司,於成立旻鴻公司並辦理第一次公司登
記時,僅將210 萬元出資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出資額則
借名登記於原告前妻即被告蔡玫華(以下逕稱其名,與吳岳
勳合稱被告)及其他三名親友名下。嗣旻鴻公司因業務需要
,掛名股東依據原告之指示有所變動,原告之子即吳岳勳於
92年7 月8 日(當時年僅4 歲)亦開始擔任掛名股東
迄今。
旻鴻公司目前股東出資額登記為蔡玫華出資額820 萬元、吳
岳勳出資額50萬元。然蔡玫華乘原告於大陸因官司遭羈押
期
間,竟藉借名登記為出資名義人之機會,對原告所經營之公
司上下其手,掏空永源化工司及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計3,490 萬元,而遭法院判決犯
侵占罪後改判犯背信罪
定
讞。蔡玫華並不斷僭稱其為永源集團實際負責人,甚至對原
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243 號民事判決蔡玫華敗訴,確認原告與蔡玫華
間就永源化工公司、永源金屬公司之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為永源化工公司及永源金屬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實際負
責人。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將旻鴻公司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行為係與被告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或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旻
鴻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蔡玫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吳岳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於110
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伊並未
對旻鴻公司出資50萬元,願意將旻鴻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
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證人葉士弘於本院證稱:我從17歲起就在旻鴻公司工
作,直到大概88年旻鴻公司的老闆吳旻鴻叫我去永源化工,
我沒有投資旻鴻公司,金額都是老闆吳旻鴻在處理,我曾經
登記為旻鴻公司的股東,是吳旻鴻叫我拿身分證出來掛名為
股東,不知道我掛名股東登記出資的金額,也不知道旻鴻公
司設立時之出資金額,從頭到尾的出資額都是吳旻鴻在處理
,旻鴻公司的掛名股東除了我之外還有原告母親吳郭秀琴、
大姐吳真儀、蔡玫華及原告之子吳岳勳;旻鴻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吳旻鴻,旻鴻公司是接一些政府的土方工程,我負責調
度車輛,跟著吳旻鴻進進出出;旻鴻公司從來沒有開過股東
會,我掛名的時候也沒有開過股東會,工程決策都是吳旻鴻
在處理,蔡玫華都在家裡,從來沒有以股東身分參與旻鴻公
司的決策,蔡玫華也不懂;旻鴻公司的營收帳冊也都是吳旻
鴻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次查,被告吳岳
勳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伊沒有對旻鴻公司出資50萬元
,也沒有行使過旻鴻公司之股東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
)。基上,原告有權決定旻鴻公司之登記股東為何人及出資
額,並負責旻鴻公司業務經營及帳冊管理,而吳岳勳亦自
自
承並未對旻鴻公司有實際出資或實行股東權。
足證,原告主
張旻鴻公司之出資額均為其所出資,並與登記名義人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等情,應屬真實,自
堪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
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
於借名者。經查,蔡玫華、吳岳勳目前各登記為旻鴻公司出
資額820 萬元及50萬元之股東等情,有旻鴻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旻鴻公司之出資額均為原告所
出資,且被告僅為旻鴻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已如前述。又
原告已陳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
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4頁)。被告業已收受民
事起訴狀繕本或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93、103 、107 、127 頁)。被告
既已收受
上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已
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玫華將旻鴻公司登記於其名下
之820 萬元出資額,請求吳岳勳將旻鴻公司登記於其名下之
50萬元出資額,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旻鴻公司出資額均為原告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玫
華、吳岳勳應依序將旻鴻公司之股東出資額820 萬元、50萬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為
本件之請求,
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
開
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
請求權併
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