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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王裕朝 被   告 黃昆池       郭鎮豪       捷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杏兒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2,246 元及利 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 事庭被告郭鎮豪經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是以本件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聲請郭鎮豪連 帶給付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 聲明被告郭振豪應連帶賠償7,652,246 元及利息,即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6,8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