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王裕朝
被 告 黃昆池
郭鎮豪
捷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杏兒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複代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2,246 元及利
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民
事庭,
嗣被告郭鎮豪經
諭知無罪之判決。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
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是以,
本件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聲請郭鎮豪連
帶給付部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
聲明被告郭振豪應連帶賠償7,652,246 元及利息,即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6,8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