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昕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建宏
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07年12月14日
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85%(現為2.53%)計算;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貸放後6個月內按月繳息,
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於
109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自
109年3月14日起再給予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
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詎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自109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09年11月
2日及109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
惟被告仍未行繳款,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
定抵銷其存款後,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09年11月13日止,尚
積欠原告本金15,060,5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未
果,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積欠借款數額等
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中小企
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