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江秀梅
王詠璇
被 告 張皓帆
訴訟
代理人 陳全正
律師
張媛筑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蔡伶美
張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 信託契約
書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現金(銀行存款)、
基金、保險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1,149 萬3,248 元給付予
原告,
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 信
託契約書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榮泰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
背
書塗銷後返還予原告,並應向榮泰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上之塗銷信
託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
信託契約書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瑞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恭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
背書塗銷後返還予原告,並應向瑞恭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上之塗銷
信託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前3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對原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蔡伶美應給付960 萬元予原告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榮
泰公司、張碧霞、于慧應將原證2
贈與及信託契約書第二條所示
GREEN PRODUCT LIMITED 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少柏
所有。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對原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
嗣後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將
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就不真正
連帶給付部分為調整,不影
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然同時追加第一、第二
備位聲明並
非合
法,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5 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各為1 億1,149 萬3,248 元、960 萬元,而聲明第2 、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826 萬6,000 元、241 萬920 元,
業
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民國110 年9 月7 日(本院收狀日)民
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至於聲明第6 項之出資額為美金10萬元,亦
據被告榮泰公司陳報明確,有被告榮泰公司所提110 年10月1 日
(本院收狀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參,而原告起訴時即110 年2
月5 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28.41 元
,換算新臺幣為284 萬1,000 元(100,000 ×28.41 =2,841,00
0 )。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9,461 萬1,168 元(
111,493,248+68,266,000+2,410,920+9,600,000+2,841,000=19
4,611,1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 萬574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