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江秀梅       王詠璇 被   告 張皓帆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蔡伶美       張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 信託契約 書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現金(銀行存款)、 基金、保險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1,149 萬3,248 元給付予 原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 信 託契約書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榮泰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背 書塗銷後返還予原告,並應向榮泰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上之塗銷信 託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 信託契約書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瑞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恭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 背書塗銷後返還予原告,並應向瑞恭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上之塗銷 信託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前3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對原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蔡伶美應給付960 萬元予原告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榮 泰公司、張碧霞、于慧應將原證2 贈與及信託契約書第二條所示 GREEN PRODUCT LIMITED 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少柏 所有。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對原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後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將 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就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為調整,不影 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然同時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合 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5 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各為1 億1,149 萬3,248 元、960 萬元,而聲明第2 、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826 萬6,000 元、241 萬920 元,業 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民國110 年9 月7 日(本院收狀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至於聲明第6 項之出資額為美金10萬元,亦 據被告榮泰公司陳報明確,有被告榮泰公司所提110 年10月1 日 (本院收狀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而原告起訴時即110 年2 月5 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28.41 元 ,換算新臺幣為284 萬1,000 元(100,000 ×28.41 =2,841,00 0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9,461 萬1,168 元( 111,493,248+68,266,000+2,410,920+9,600,000+2,841,000=19 4,611,1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 萬574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