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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江秀梅       王詠璇 被   告 張皓帆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蔡伶美       張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 條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雖於起 訴狀記載「家事起訴狀」,然觀諸其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3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核屬普通訴訟程序事件,並由臺北地院民事庭裁 定移轉管轄確定後繫屬本院。原告起訴後又提出民事變更暨 追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1022條、第1030之1 第1 項、第 1030之3 第1 項、第2 項、第1223條第1 款、第3 款、第12 25條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該追加之訴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款所定「三、夫妻財產之 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 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 事件,應由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於本件普通訴訟程序事件審理中,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 件審理之他訴,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