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江秀梅
王詠璇
被 告 張皓帆
訴訟
代理人 陳全正
律師
張媛筑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蔡伶美
張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第一、第二
備位聲明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固定有明文。
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 條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雖於
起
訴狀記載「家事起訴狀」,然
觀諸其係依
民法第179 條、第
183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
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
核屬普通訴訟程序事件,並由臺北地院
民事庭裁
定移轉管轄確定後繫屬本院。原告起訴後又提出民事變更
暨
追加
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1022條、第1030之1 第1 項、第
1030之3 第1 項、第2 項、第1223條第1 款、第3 款、第12
25條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該
追加之訴係屬
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款所定「三、夫妻財產之
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六、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
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
事件,應由
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則依
前揭規定,
原告於
本件普通訴訟程序事件審理中,追加應依
家事訴訟事
件審理之他訴,即
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
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