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葉建德
複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鄭楚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八一三號
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美金陸拾貳萬貳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則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
持有並據以行使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經
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
堪認
本件有
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則為:
參酌德國及日本之
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
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
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
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
惟仍得為執行名義,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委由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全卷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在國外,未親自簽署
委任狀,且亦未經駐外單位進行
認證,故系爭支付命令存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瑕疵,而無從補正
云云。
惟查,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就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應經本件調查審認後,始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縱系爭支付命令程序存有前開程序瑕疵,尚無礙於本件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又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部分,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由原告另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於原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本院亦無從逕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無執行力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在越南經營南越鳳凰塗料責任有限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經被告允諾提供資金週轉,並要求原告簽立償還方案,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經原告在越南簽立字據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字據後,藉詞資金調度,而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認被告資金困難、無法出借,兩造間借貸契約不成立,且原告長年在越南經商,遂未向被告索回字據,
詎被告明知其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竟趁新冠肺炎疫情且返台須隔離之期間,得知原告無法即時收受法院文件並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原告自越南返台後始知上情,已於110年6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借貸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實無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實無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美金622,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越南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於109年1月8日,原告傳訊邀約被告一同前往賭場消費,後於109年1月10日,原告先行抵達賭場,並於同日下午7時59分許,傳訊聯繫被告借款,經被告應允,被告抵達賭場後,尚協助將美金兌換為賭場籌碼,原告為擔保還款而簽立借據及
本票,兩造約定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故借據金額載明為6,720,000元;後於109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傳訊邀約被告前往賭場,並再度向被告借款,被告立即準備所需美金後與原告會合,原告再次簽訂借據,並載明借款金額為6,380,000元。原告向被告數次借款後,累積借款達美金622,000元,因金額甚鉅,被告見原告在賭場消費殆盡,恐其無力還款,
嗣於109年2月12日,在越南芽莊市區之Regalia Gold酒店,兩造重新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並約定還款方式,
足徵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字據所載,原告原應於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20日前,分別還款美金322,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詎原告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僅得於110年3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是此係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空言稱被告詐欺、失信,
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緣原告在越南向被告借款,並於109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字據交予被告,後被告以系爭字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
等情,有系爭字據、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原告護照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然未據被告交付借款美金622,00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有無成立?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此觀
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依此判例之旨,被
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對於兩造間確有由被告出借美金622,000元予原告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
迄未交付
上揭借款之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舉出兩造間微信對話截圖、原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45至157頁、第103至10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前開事證,原告雖曾簽立借據2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其上僅記載原告各於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12日,向被告借款6,720,000元、6,380,000元,且協議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09年3月1日前還貸等事,並未載明原告是否確有收受借款無誤之事;復
參諸原告所簽立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票額雖與前開借據所載金額相符,然亦無從僅因原告開立本票,即可據此認定其確有收受同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無誤,是由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均無從認定其確已交付借款6,720,000元、6,380,000元予原告之事。其次,自原告所簽立系爭字據以觀,其上記載:「本人叶建德欠陳聰明先生62萬2仟美金,雙方協議于3月20日之前還32萬2仟美元,于陳聰明先生其于30萬美元,于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各還美金10萬元,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如無照上敘述之承諾無條件過戶南越鳳凰塗料責任有限公司。」等語,有系爭字據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自系爭字據所載,實未載明原告確有收受借款之情,自難依此逕認被告確有交付借款美金622,000元予原告乙事。此外,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既主張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其已交付借款之主張為可採,而金錢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若被告迄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甚明。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美金622,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因至賭場消費始向被告借款,非因經營公司資金需求而借款云云。然查,被告所辯應屬原告借款之動機,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要件
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因越南為外匯管制國家,故越南盾不得自由兌換外幣,故被告無從隨時交付美金予原告云云。然查,越南縱就外匯或換匯有所管制,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無法取得美金之現金以交付借款予原告,惟此部分既未經被告提出相關事證
可證其確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所陳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均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美金622,00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