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鳳翱
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綠能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向被告採購11萬6000公斤
Broken wafer,未稅價為每公斤美金5.68元,
營業稅率為
百分之5 ,綠能公司已於107 年11月5 日預付美金69萬18
24元價金(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被告自107 年10月30日
起陸續出貨,
迄今交貨數量為4 萬2731.47 公斤,其中退
貨4177.87 公斤,故被告僅交貨3 萬8553.6公斤,換算價
金為美金22萬9933.67 元(計算式:3 萬8553.6×5.68×
1.05=22萬9933.67 ),故被告應返還預付價金餘額美金
46萬1890.33 元(計算式:69萬1824-22萬9933.67 =46
萬1890.33 ),且被告向
遺產管理人申報
債權時表示同意
返還預付價金餘額。
(二)被告已向原告申報債權美金23萬5351.32 元,經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 元(計算式:46萬1890
.33 -23萬5351.32 =22萬6539.01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 元,及自109 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的答辯
(一)系爭採購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被告僅負有給付剩餘未出
貨Broken wafer之義務,而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採購契約簽立及履約狀況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且有綠能公司矽料採購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
可證,首
堪認定。
(二)契約有效成立後,尚未經合法解除、終止、變更前,契約
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而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有契
約當事人一方行使形成權及契約當事人雙方
合意兩種情形
,前者須有
法律或特約,後者則須相互意思表示一致。
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負返還預付價金義務,固提出被告申報債
權函文為憑,其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綠能公司積欠本公司
之貨款為美金23萬5351.32 元,扣抵本公司應退還綠能公
司之貨款美金19萬0721.44 元,綠能公司尚應給付本公司
美金4 萬4629.88 元」。
惟被告申報債權時敘載之計算過
程與結果,性質上屬準
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申報債權)
及觀念通知(承認債務),尚
難認屬解除、終止、變更之
意思表示,且未見綠能公司應允,無從認定系爭採購契約
業經合意解除、終止、變更,此外復未見綠能公司依法或
依特約行使形成權,被告及綠能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權
利義務內容自無變異。是被告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契約僅負
有給付Broken wafer之義務,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返還預
付價金餘額,則屬無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 元,及自109 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