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王巫玉蘭
訴訟
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被 告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及三和段892-11地號之土地及○○○區○○段30
8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最高限額
抵押權
登記塗銷並恢復為原告所有,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
0萬元及
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原告9,800萬元及
遲延利息。
觀諸兩造所締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合意
管轄,其載明:「
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
標地物(即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本院卷第66頁),
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
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