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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王巫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及三和段892-11地號之土地及○○○區○○段30 8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塗銷並恢復為原告所有,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 0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原告9,800萬元及 遲延利息。觀諸兩造所締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合意 管轄,其載明:「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 標地物(即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本院卷第66頁), 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 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