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郁平
被 告 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欣驄
被 告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法定代理人 杜欣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與被告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
ch Corp.,下稱R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下稱聲證2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60萬美金向被告R公司購買額溫槍探頭10萬
顆。原告與訴人深圳中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間
則簽有進口代理協議書(下稱聲證3契約),依聲證3契約第
2.1條約定由中電公司代理原告處理聲證2契約款項匯兌事宜
。
嗣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指示中電公司,經中電公司於109
年4月22日向R公司支付聲證2契約價款50%(即相當於30萬美
金之人民幣)。依聲證2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即被告R公
司)於04/10/2020收受訂金後,隨即進行投產分配作業,買
賣雙方達成共識以最大目標爭取在4/18日工廠一次性出貨量
為10萬顆,最晚不超過4/25(一次性出貨10萬顆)。」;第
4條第4項則約定「訂單如有遲延交貨每日千分之一扣款」。
㈡被告R公司於收受訂金後,即以上游廠商無法出貨為由,將
交貨時間一再延後,經原告屢催未果。原告於109年8月18日
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R公司解除聲證2契
約,請求被告R公司將已收訂金30萬美金返還。被告R公司收
受通知後
迄未返還,
爰本於聲證2契約關係請求被告R公司給
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
美金300元(即以美金30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之
違約金。
㈢被告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凡公司)於109年4月9
日簽立保證函(下稱聲證7函)表明願承擔被告R公司未出貨
所衍生之臺灣
法律責任,爰併本於聲證7函請求被告豐凡公
司於原告對被告R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豐凡公司給付之。
㈣併為聲明:被告R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0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原
告對被告R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豐凡公
司給付之。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
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
非
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
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
難謂其
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
事人又已為
抗辯者,即
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
管轄權(最高
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事件
不屬
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法院
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
三、
經查,原告本於聲證2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R公司給付原告
美金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30
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聲證2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
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買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即原告(買方)與被告R公司已就聲證2契約涉訟事宜
合意由深圳市所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本於聲證7函請求
被告豐凡公司就前述債務負保證責任
一節,依聲證7函既約
定「買賣雙方除上方保證方提出保證申明外,仍以採購合約
進行責任與義務的落實與執行。」,關於聲證2契約第9條
合
意管轄約定,自亦
適用於原告與被告豐凡公司間。即
兩造間
關於聲證2、7契約關係所生糾葛,已約定合意由買方所在地
(深圳)法院解決。被告又於110年8月11日提出
陳報狀為抗
辯,不同意由本院管轄。復因本事件依雙方
前揭合意管轄所
定之管轄法院
乃應由我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深圳市之人民
法院管轄,亦即屬不能為裁定移送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之訴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