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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五香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柯崴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 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 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五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香公司)因擅自歇業逾6 個月 ,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辦理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 民國110 年2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1202號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9341 5860號函、109 年12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6083號函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9頁至83頁),是被告五香公司既仍待進行清算程序 ,處理該公司未了事務,然其未至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亦 無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事件,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1 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 五香公司迄今尚與原告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仍 有未了事務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依上開規定 ,被告五香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 力,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五香公司、陳彥宏、柯崴捷(下合稱被告3 人,分 則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香公司於107 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陳 彥宏、柯崴捷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五香公司 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1,5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嗣被 告五香公司於109 年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計1, 200 萬元,目前尚欠金額合計1,200 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等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五香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 年4 月 15日止,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按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 款、第6 條第4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及於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 原告本金1,2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五香公司雖經原告發函催 討,惟置若罔聞迄未清償,其餘被告陳彥宏、柯崴捷為本案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 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第23頁至 44頁、94頁),又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與被告3 人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五香公司 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陳彥宏、柯崴捷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 │ │(請求金額)│ ├──────┬───────┤ │ │ │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起訖日 │計算標準│內按約定利率│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年息)│百分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 ├──┼─────┼──────┼──────┼────┼──────┼───────┤ │ │ │ │自109 年4 月│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6│ │ 1 │ 2,000,000│ 2,000,000│15日起至清償│ 3.25% │16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年11月16日止│ │ ├──┼─────┼──────┼──────┼────┼──────┼───────┤ │ │ │ │自109 年4 月│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6│ │ 2 │ 600,000│ 600,000│15日起至清償│ 3.25% │16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年11月16日止│ │ ├──┼─────┼──────┼──────┼────┼──────┼───────┤ │ │ │ │自109 年4 月│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6│ │ 3 │ 8,000,000│ 8,000,000│15日起至清償│ 3.25% │16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年11月16日止│ │ ├──┼─────┼──────┼──────┼────┼──────┼───────┤ │ │ │ │自109 年4 月│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6│ │ 4 │ 1,400,000│ 1,400,000│15日起至清償│ 3.25% │16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年11月16日止│ │ ├──┼─────┼──────┼──────┴────┴──────┴───────┤ │ │ │ │ │ │合計│12,000,000│ 12,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