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五香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柯崴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
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
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猶尚存續(最
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
件五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香公司)因擅自歇業逾6 個月
,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辦理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
民國110 年2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1202號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9341
5860號函、109 年12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6083號函
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9頁至83頁),是被告五香公司既仍待進行清算程序
,處理該公司未了事務,然其未至管轄法院呈報
清算人,亦
無選派清算人之
聲請事件,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1 紙在
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
五香公司
迄今尚與原告間有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堪認仍
有未了事務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依
上開規定
,被告五香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
力,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五香公司、陳彥宏、柯崴捷(下合稱被告3 人,分
則稱其姓名)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香公司於107 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陳
彥宏、柯崴捷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五香公司
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1,5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
嗣被
告五香公司於109 年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計1,
200 萬元,目前尚欠金額合計1,200 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等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五香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 年4 月
15日止,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按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 款、第6 條第4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及於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
原告本金1,2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五香公司雖經原告發函催
討,
惟置若罔聞迄未清償,其餘被告陳彥宏、柯崴捷為
本案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
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第23頁至
44頁、94頁),又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與被告3 人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五香公司
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陳彥宏、柯崴捷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 │ │(請求金額)│ ├──────┬───────┤
│ │ │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起訖日 │計算標準│內按約定利率│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年息)│百分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
├──┼─────┼──────┼──────┼────┼──────┼───────┤
│ │ │ │自109 年4 月│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6│
│ 1 │ 2,000,000│ 2,000,000│15日起至清償│ 3.25% │16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年11月16日止│ │
├──┼─────┼──────┼──────┼────┼──────┼───────┤
│ │ │ │自109 年4 月│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6│
│ 2 │ 600,000│ 600,000│15日起至清償│ 3.25% │16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年11月16日止│ │
├──┼─────┼──────┼──────┼────┼──────┼───────┤
│ │ │ │自109 年4 月│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6│
│ 3 │ 8,000,000│ 8,000,000│15日起至清償│ 3.25% │16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年11月16日止│ │
├──┼─────┼──────┼──────┼────┼──────┼───────┤
│ │ │ │自109 年4 月│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6│
│ 4 │ 1,400,000│ 1,400,000│15日起至清償│ 3.25% │16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年11月16日止│ │
├──┼─────┼──────┼──────┴────┴──────┴───────┤
│ │ │ │ │
│合計│12,000,000│ 12,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