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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緯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淳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柯鈴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附民案號:110 年度 審附民字第14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8 月15日 間,任職於原告處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員工薪資核發、收受 貨款及保管原告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下稱系爭存摺)及印鑑,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利用其 職務上機會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以附表所示侵占 手法業務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共6,379,70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第2 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記載「連帶」給付,因被告僅有1 人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原告6,379,707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 以附表所示侵占手法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79,707 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刑事庭109 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屬 。且依上開刑事卷證所載,原告指稱遭被告業務侵占乙節, 被告已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10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頁至60 6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卷第75頁至77頁、167 頁至169 頁、187 頁至189 頁),亦與證人即訴外人袁聖俊 及李月滿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原告復有提出系爭存摺 內頁影本、統一發票、庫存布收據、員工薪資列表等件為證 (見偵查卷第43頁至63頁、65頁、67頁、69頁至77頁、79頁 至11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前開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占,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6,379,707 元,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0 年2 月 3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0 年2 月1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40 號卷第13頁)翌日即110 年2 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379,707 元,及自110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 表: ┌─┬────────┬───────┬───────┐ │編│侵 占 手 法 │ 日 期 │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提領原告在彰化銀│106年8月25日 │ 159,311元 │ │ │行思源分行帳號92├───────┼───────┤ │ │000000000000號帳│106年11月21日 │ 16,000元 │ │ │戶內存款 ├───────┼───────┤ │ │ │106年12月18日 │ 50,421元 │ │ │ ├───────┼───────┤ │ │ │107年2月6日 │ 158,295元 │ │ │ ├───────┼───────┤ │ │ │107年3月23日 │ 36,000元 │ │ │ ├───────┼───────┤ │ │ │107年8月10日 │ 4,900元 │ │ │ ├───────┼───────┤ │ │ │107年12月27日 │ 10,590元 │ │ │ ├───────┼───────┤ │ │ │108年3月14日 │ 37,800元 │ ├─┼────────┼───────┼───────┤ │2 │侵占廠商唔事公司│108年5月7日 │ 392,905元 │ │ │給付予原告之貨款├───────┼───────┤ │ │ │108年5月24日 │ 107,095元 │ ├─┼────────┼───────┼───────┤ │3 │侵占廠商泰樺公司│108年6月4日 │ 150,000元 │ │ │給付予原告之貨款├───────┼───────┤ │ │ │108年6月10日 │ 150,000元 │ │ │ ├───────┼───────┤ │ │ │108年6月17日 │ 79,062元 │ ├─┼────────┼───────┼───────┤ │4 │侵占原告庫存布料│107年5月31日 │ 48,320元 │ │ │銷售收入 ├───────┼───────┤ │ │ │107年5月31日 │ 20,000元 │ │ │ ├───────┼───────┤ │ │ │107年5月31日 │ 35,240元 │ │ │ ├───────┼───────┤ │ │ │107年8月9日 │ 80,000元 │ │ │ ├───────┼───────┤ │ │ │107年12月18日 │ 43,880元 │ ├─┼────────┼───────┼───────┤ │5 │浮報計件人員工資│106年度(106年│1,503,338元 │ │ │,而侵占浮報款項│1月至12月) │ │ │ │ ├───────┼───────┤ │ │ │107年度(107年│1,984,393元 │ │ │ │1月至12月) │ │ │ │ ├───────┼───────┤ │ │ │108年度1月至6 │1,150,062元 │ │ │ │月 │ │ ├─┼────────┼───────┼───────┤ │6 │浮報原告及關係企│106年度(106年│ 57,550元 │ │ │業員工之薪資,並│1月至12月) │ │ │ │侵占浮報款項 ├───────┼───────┤ │ │ │107年度(107年│ 78,995元 │ │ │ │1月至12月) │ │ │ │ ├───────┼───────┤ │ │ │108年度1月至6 │ 25,550元 │ │ │ │月 │ │ ├─┴────────┴───────┼───────┤ │ 總 計 │6,379,7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