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緯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榮淳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被 告 柯鈴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附民案號:110 年度
審附民字第14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8 月15日
間,任職於原告處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員工薪資核發、收受
貨款及保管原告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下稱
系爭存摺)及印鑑,
詎被告於任職
期間,竟利用其
職務上機會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以附表所示
侵占
手法業務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共6,379,70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第2 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記載「連帶」給付,因被告僅有1 人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原告6,379,707 元,並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
以附表所示侵占手法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等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79,707 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已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刑事庭109 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
查核屬實
。且依上開刑事卷證
所載,原告指稱遭被告業務侵占乙節,
被告已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10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頁至60
6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卷第75頁至77頁、167
頁至169 頁、187 頁至189 頁),亦與證人即訴外人袁聖俊
及李月滿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原告復有提出系爭存摺
內頁影本、統一發票、庫存布收據、員工薪資列表等件為證
(見偵查卷第43頁至63頁、65頁、67頁、69頁至77頁、79頁
至11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前開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占,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6,379,707 元,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0 年2 月
3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0 年2 月1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40 號卷第13頁)
翌日即110 年2 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379,707 元,及自110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 表:
┌─┬────────┬───────┬───────┐
│編│侵 占 手 法 │ 日 期 │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提領原告在彰化銀│106年8月25日 │ 159,311元 │
│ │行思源分行帳號92├───────┼───────┤
│ │000000000000號帳│106年11月21日 │ 16,000元 │
│ │戶內存款 ├───────┼───────┤
│ │ │106年12月18日 │ 50,421元 │
│ │ ├───────┼───────┤
│ │ │107年2月6日 │ 158,295元 │
│ │ ├───────┼───────┤
│ │ │107年3月23日 │ 36,000元 │
│ │ ├───────┼───────┤
│ │ │107年8月10日 │ 4,900元 │
│ │ ├───────┼───────┤
│ │ │107年12月27日 │ 10,590元 │
│ │ ├───────┼───────┤
│ │ │108年3月14日 │ 37,800元 │
├─┼────────┼───────┼───────┤
│2 │侵占廠商唔事公司│108年5月7日 │ 392,905元 │
│ │給付予原告之貨款├───────┼───────┤
│ │ │108年5月24日 │ 107,095元 │
├─┼────────┼───────┼───────┤
│3 │侵占廠商泰樺公司│108年6月4日 │ 150,000元 │
│ │給付予原告之貨款├───────┼───────┤
│ │ │108年6月10日 │ 150,000元 │
│ │ ├───────┼───────┤
│ │ │108年6月17日 │ 79,062元 │
├─┼────────┼───────┼───────┤
│4 │侵占原告庫存布料│107年5月31日 │ 48,320元 │
│ │銷售收入 ├───────┼───────┤
│ │ │107年5月31日 │ 20,000元 │
│ │ ├───────┼───────┤
│ │ │107年5月31日 │ 35,240元 │
│ │ ├───────┼───────┤
│ │ │107年8月9日 │ 80,000元 │
│ │ ├───────┼───────┤
│ │ │107年12月18日 │ 43,880元 │
├─┼────────┼───────┼───────┤
│5 │浮報計件人員工資│106年度(106年│1,503,338元 │
│ │,而侵占浮報款項│1月至12月) │ │
│ │ ├───────┼───────┤
│ │ │107年度(107年│1,984,393元 │
│ │ │1月至12月) │ │
│ │ ├───────┼───────┤
│ │ │108年度1月至6 │1,150,062元 │
│ │ │月 │ │
├─┼────────┼───────┼───────┤
│6 │浮報原告及關係企│106年度(106年│ 57,550元 │
│ │業員工之薪資,並│1月至12月) │ │
│ │侵占浮報款項 ├───────┼───────┤
│ │ │107年度(107年│ 78,995元 │
│ │ │1月至12月) │ │
│ │ ├───────┼───────┤
│ │ │108年度1月至6 │ 25,550元 │
│ │ │月 │ │
├─┴────────┴───────┼───────┤
│ 總 計 │6,379,707元 │
└──────────────────┴───────┘